四川银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2302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03月01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公民身份号码地510702197203013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银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科华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704914。
法定代表人:覃方华
被告:四川美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5层5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70LOK5C。
法定代表人:肖柯,执行董事。
被告:遂宁华麒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遂宁市遂宁高新区物流港物流大道远成·鹭栖湖B区商业街1栋1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张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游仙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银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实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立案。原告申请四川美材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材园林公司”)、遂宁华麒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麒佳盛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被告华麒佳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实业公司、被告美材园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4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钢针取出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增加复印费及二次鉴定车旅费6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9034元。2.判令被告银信实业公司、美材园林公司、华麒佳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四川银信实业公司承包遂宁金科集美天宸园林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原告经***聘请到该工地上班。2020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摔倒致左膝受伤,经绵阳市游仙区中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1月17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药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四川银信实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答辩要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是为案涉工程的工地组织员工到工地务工,***的确是***喊去工地,但***每次领钱后都是据实将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只是工地的带班人员,与案涉工程不具备承包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是华麒佳盛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劳务又转包给美材园林公司。原告起诉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过高,对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应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被告银信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美材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麒佳盛公司的答辩要点:***在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走路时、未干活时受伤属实。我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工地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疏忽大意造成伤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我公司雇请为工地现场代班人员,***系***介绍到工地务工。***受伤后的医疗费及出院后支付的部分费用都是由代班的***经手支付。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承担。另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在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或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对***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11月10日,原告***在遂宁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交房区园林工程工地工作期间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入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2月01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月,2月内一人专项护理;3月内避免左膝剧烈运动;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再次住院费用8千-1万元人民币);门诊随访…”。产生住院费14233.48元(被告***支付),2021年01月至03月,原告***在绵阳市游仙区中医医院产生门诊费234元。
2.原告***自行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损伤伤残等级、误工期和营养期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一)***左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功能丧失42%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后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150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4月11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11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支付);被告***以该伤残等级鉴定适用“治疗后遗留功能丧失42%”的伤残等级是不正确的,评定的误工期、营养期与出院记录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重新鉴定并依法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0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3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支付)
3.被告美材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华麒佳盛公司(乙方)签订《土建及铺装劳务班组分包协议书》,约定美材园林公司将遂宁金科集美天宸项目交房区园林工程土建及铺装、装饰工程部分的劳务工作,以清单包干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人工费综合单价包干;工期: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0日。
4.被告***是受被告华麒佳盛公司雇请,从事现场班组管理,工资待遇是10000元/月;***所管理班组人员的工资,由华麒佳盛公司按其班组工程完成总量打包支付给***,再由***向其管理的劳务人员包括原告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住院费14233.48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用2000元也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给原告***其他费用33500元。
5.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佐证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40元,提供2021年09月因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518元。
争议焦点
1.本案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认定和处理。
追加的被告华麒佳盛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管理权异议申请,认为原告受伤地点在遂宁、工地施工单位在成都,不应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追加被告前所列被告***、银信实业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已取得案件管辖权。对后追加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再适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处理,本案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继续审理[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256号]。
2.追加被告华麒佳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认定和处理。
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现追加被告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出院证所载左膝活动不存在伤残,出院恢复功能应当越来越好,法医鉴定所得数据不合常理;本院认为,因考虑到初次鉴定为原告自行鉴定,故准许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并由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明确的法医学依据,其鉴定结果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鉴定等级一致,被告华麒佳盛公司仅以出院证明所载伤情明显不能对抗两次鉴定经过鉴定人检查得出的鉴定结论,其再次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不予准许再次重新鉴定。
3.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原告***主张,自己是受***的雇请,在工地帮***管理十二三个砖工和钢筋工;被告***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自己在劳务公司拿了点活路,也就是美材园林公司给我指定了一部分活,因我是个人无法签订合同,美材园林公司是将包括自己和工人的钱转给我,我再具体向每个工人发,第二次庭审又主张,自己是华麒佳盛公司雇请的,***每个月的钱由劳务公司支付给自己,再由自己转交;被告华麒佳盛公司主张,***是我公司雇请的现场班组管理,工资待遇是10000元/月,***说多少钱我们都拨给他们班组,是按工程的完成量支付的,***再转给***劳务费,具体给***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既然是华麒佳盛公司雇员,仅应对华麒佳盛公司承包的劳务尽内部管理责任,但华麒佳盛公司按***班组工程完成总量打包给***,按其工程量支付费用,并未对***管理班组人员安全生产及工资支付等进行实际的监督管理,实质上是将相应的班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并无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个人,使被告***成为实际施工人即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实际是为***提供劳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4.被告***前期支付费用的性质?
原告***主张,住院费及住院护理费是***垫付,出院后支付一个5000元是出院后营养及护理费,另支付三笔合计25800元是支付原告的工资,***之前一直否认给我们赔偿所以不是赔偿,是欠付的工资,现在还欠8000多元工资;被告***主张,除住院费14233.48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由我支付外,我另支付原告的33500元都是因受伤拿给原告的钱,不是工资,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账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住院费及住院护理费双方无异议,对于出院后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方主张系支付的工资并无证据佐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未载明支付事由,而双方之间工资争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明确,故被告支付的费用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垫付的损失费用为宜,关于欠付工资费用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权获取承包劳务利益,也有义务承担其实际承包劳务中受其管理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的事故风险责任;被告华麒佳盛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后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劳务人员管理,而将相应劳务工程又实际分包给了没有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以分享工程利益,其尽管没有实际与提供劳务者发生劳务管理关系,仍不能摆脱其对分包劳务中实际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遭受的损失应得到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即雇主因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麒佳盛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工作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其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银信实业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银信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美材园林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华麒佳盛公司,仅以劳动成果即工程量对华麒佳盛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对华麒佳盛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美材园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现对原告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14467.48元:住院费14233.48元(***垫付)+门诊费234元;2.营养费600元:二次鉴定为30天,标准20元/天;3.住院护理费2000元:由被告***垫付,应计入损失总额;3.误工费23794.50元:二次鉴定误工期150天,标准参照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本省上年度平均工资即158.63元/天(57900元/365天);4.残疾赔偿金76506元: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253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钢针取出费属后续必要合理的治疗费用,参考出院医嘱酌定;6.交通费1000元:参考原告提供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以及受伤住院等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7.复印费40元;8.鉴定费3600元:原告自行鉴定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总额;8.精神抚慰金1000元:考虑其损害情况酌定。以上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33007.98元。除去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考虑自身过失,不再划分责任)、鉴定费3600元[***已支付1800元,考虑到重新鉴定结论大部分结论未变,仅对营养期有所更改,确定此费用由被告***和华麒佳盛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自行负担800元];余额128407.98元,由被告***和华麒佳盛公司承担70%即89885.59元,品迭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住院费14233.48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33500元合计49733.48元不再支付,余额40152.11元,加鉴定费1000元(已扣除支付的1800元),合计41152.11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4467.4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3794.50、残疾赔偿金76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128407.98的70%即89885.59元,品迭前期已支付的住院费14233.48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其他费用33500元合计49733.48元,余额40152.11元加鉴定费1000元共计41152.11元。
二、被告遂宁华麒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遂宁华麒佳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奉 兴
人民陪审员  蒋爱国
人民陪审员  何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杨
书 记 员  黄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