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191民初3090号
原告: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明晖,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银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兰州新区瑞元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