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350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东,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前锦公寓1幢1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武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
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2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133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残疾赔偿金75202元、法医鉴定费220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85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鑫业公司承接樊城区九街十八项安装消防设施工程,并将8#、9#、附1层、附2层的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任务发包给***来作,因施工需用工人,***雇请原告来施工安装消防管道,11月1日,原告在附2楼安装消防管道时因被告没有提供安全设备,导致从2楼跳台上掉下来摔伤,领班的小李急忙打电话告诉***,并安排小李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且支付了一笔医疗费用,原告也垫付了2000元费用,出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经医院诊断原告L2脊柱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日期为60日,误工日期为150日,营养日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发生在被告雇佣期间,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二被告相互推辞,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将***作被告,***个人不能承接工程,故***作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原告不是在本工程工地上受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从被告鑫业公司处承接了襄阳市樊城区九街十八巷8号楼、9号楼及附1层、附2层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后***雇请原告***到工地安装消防管道。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安装附2楼消防管道时,从2楼跳台坠地摔伤,后***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20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二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共复查三次;2、叁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活动。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021年2月19日,受***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脊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贰仟元;3、评定伤后误工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后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请原告***到工地安装消防管道,由***支付工费,双方之间系临时提供、接受的个人劳务法律关系。在安装过程中***不幸从2楼跳台坠地摔伤,令人惋惜。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进行处理。***对***在安装消防管道过程中没有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存在不当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安装消防管道过程中没有尽到谨
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鑫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鑫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损失为:1、医疗费492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4、误工费15452元(37601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7015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7、交通费24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应赔偿原告5400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4000.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鑫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明
人民陪审员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沈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