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2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
法定代表人:王兰栋,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义,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
原审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泉沟镇。
法定代表人:李占东,经理。
上诉人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劝里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徐加义、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泉沟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劝里村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和已经工程决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工程量、工程款决算的文字资料。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涉案工程己经验收和己经工程决算。庭审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完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按定额结算”。1、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单位是水利局,而不是乡镇水利站。但一审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却组织镇农办、镇水利站、及上诉人村支部书记王兰锋及村支部委员吴郁景参与验收。独独没有通知上诉人工作人员参加,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新泰市水利局对水利工程的验收。水利局属于行政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而乡镇水利站属于事业单位编制。本案中泉沟镇水利站不能代表水利局履行对水利工程的验收工作,况且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2、一审法院认定:后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出具《劝里村强村固基节水灌溉工程决算表》,涉案工程决算为80274.8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劝里村委党支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劝里村2014年11月整修水渠工程款,因种种原因至今未付给施工方”。一审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但涉案工程的《工程决算表》却是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做出的,让人无法理解。《建筑施工合同中从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结算需要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做出《工程决算表》。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上诉人从没见过的《工程决算表》是上诉人认可的。做为村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所有人的上诉人在从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审核工程决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要其承担所谓的工程款,违反了基本的情理和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转包人与发包人具有合同关系,实质上讲,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承包与转包两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问题。两份合同尽管在内容上有相同或者相似性,但二者的合同当事人是不一样的,他们将依照不同的合同分别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不能把上诉人一无所知的所谓验收、所谓工程决算表的后果直接要求上诉人来承担。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己经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按照合法有效合同做出的的工程款完全予以认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2规定,建筑工程已经完成且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己完工程的实际造价支付给施工企业相应价款,因无效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却依然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定额做出的工程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加义辩称,本工程不是水利局的工程,是泉沟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是泉沟镇人民政府安排水利站验收及核算,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现在的主任还没有任职,是和原来的主任王兰锋签订的。
泉沟镇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徐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274.80元;2、被告劝里村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泉沟镇劝里村水渠加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2014年12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结算:完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按定额结算;工程款拨付:工程完工后拨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一年后付清;……”。后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与原告徐加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劝里村渠道工程;工程内容:渠道整修;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现行验评标准,确保达到合格工程;……”。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2015年8月30日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盖章出具《泉沟镇劝里村2014年度“节水灌溉强村固基”工程验收证明》,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泉沟镇工程审计验收小组对劝里村2014年度的‘节水灌溉强村固基’工程予以实地勘察测量审计验收。验收小组成员为:镇建筑公司副经理林彦(颜)、镇农办主任***、镇水利站站长刘延兵、镇水利站工作人员朱纯飞。村支部书记王兰锋及村支部委员吴郁景参与验收。(***、刘延兵、朱纯飞、王兰锋、吴郁景签字)”。后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出具《劝里村“强村固基”节水灌溉工程决算表》,涉案工程决算为80274.8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劝里村委党支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劝里村2014年11月整修水渠工程款,因种种原因至今未付给施工方”。关于原告是否施工涉案工程及工程款的结算,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工程决算表》、劝里村委党支部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宗,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从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处承包,工程经验收审计后价款为80274.8元,该工程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劝里村委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建筑施工合同》虽然有村里公章,但是村里不知情,涉案工程确实是干了,验收结算不清楚。对《工程验收证明》及劝里村委党支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虽加盖了泉沟镇人民政府公章,但作为发包方村委成员均未到场验收,只有村书记王兰锋、支部委员吴郁景签字,均系党支部成员,不能代替村委的工作,不能证明该工程已通过村委的验收。《工程决算表》有异议,没有村委人员及村主任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村委没有参与验收。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副经理林颜(彦)进行调查,林颜(彦)陈述,“具体合同签订情况是公司杨培木经理负责的,详细情况我不了解。涉案工程确实有,当时我参与了验收。镇里成立了验收小组,由建筑公司人员、水利站人员、镇农办人员和村里人员共同参与,经验收合格,当时测算了具体工程量。劝里村委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没有向徐加义支付过工程款。”对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工作人员朱纯飞进行调查,朱纯飞陈述,“《工程验收证明》、《工程决算表》中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劝里村的水渠整修是强村固基工程,涉及上边拨款,必须由镇政府成立专门的验收小组,组成人员由农办、水利站、建筑公司、经管站、财政所、村委人员共同参与验收,涉案工程当时验收合格。《工程决算表》是在验收合格后作出的,当时验收的时候进行现场测量,镇水利站作的决算,村里和建筑公司都认可,我们当时都拍摄了照片。”对原泉沟镇劝里村书记王兰锋进行调查,王兰锋陈述,“《工程验收证明》是我签的字,我也参与了,工程完工后,村里写了申请,由镇的验收小组进行的验收。验收的结果就是工程合格,验收时候进行的现场测量,之后水利站作的工程决算,村里当时认可这个数。劝里村党支部盖章的证明是我出具的,村主任不愿支付工程款,不出具证明,徐加义又找的我。水渠整修的工程款一分钱都未支付。工程一直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可陈述。被告劝里村委对被调查人员陈述的情况不了解,不认可陈述。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劝里村委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院做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劝里村委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徐加义。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劝里村委的水渠加固工程,后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完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按定额结算”,结合新泰市泉沟镇人民政府盖章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及被告劝里村委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决算表,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274.8元。原告与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决算表认定涉案工程款为80274.8元,结合本院对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对泉沟镇水利站工作人员的调查及对时任被告劝里村委书记王兰锋的调查,可以认定被告劝里村委对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就涉案工程作出的工程决算结果予以认可,该工程款被告劝里村委并未支付给被告泉沟镇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劝里村委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加义工程款80274.8元;二、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80274.8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823元,由被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劝里村委提交了证据一、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主任王兰栋至2014年12月16日任村委会主任至今,该证据证实本案涉案工程2015年8月27日工程验收时王兰栋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工程验收,也没有参与对工程量的核实。证据二、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两委成员签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担任村两委委员的王兰栋、曹富清、王功荣、张光水,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一事,工程量与质量验收村两委一无所知,现村两委不应支付工程款。证据三、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两委成员签字证明一份,证明:在2018年担任村两委成员的王兰栋、曹富清、曹海清、张荣财、王功荣、张光长,对被上诉人所干工程现村两委一无所知。证据四、由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党支部和新泰市泉沟镇党组织办公室和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委会三方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兰栋任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任职年限是从2014年12月16日至今。被上诉人徐加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是2014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提交的是王兰峰书记不干之后现在的手续,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至四是上诉人单位的人事组成及任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建筑施工合同》中公章是上诉人的公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建筑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泉沟镇建筑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完工经水利局验收合格后按定额结算”。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新泰市泉沟水利站就涉案工程作出了工程决算表,且该工程款上诉人劝里村委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泉沟镇建筑公司,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因此,上诉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徐加义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新泰市泉沟镇劝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