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03民初371号
原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寨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原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建设工程欠款553069.12元及利息398210元共计951279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额共计924967.12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及2007年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98元,剩余款项553069.1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决算书显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工程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原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