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03民初384号
原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553069.12元及利息398210元共计951279.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5年年底完成了寨子工业园区公路工程的建设,于寨子中桥的工程期间进行了寨子中桥花岗岩栏板工程的建设,于2005年年底完成。上述三项工程均于2005年底一并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共计924967.12元,被告于2005年至2008年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371898元,剩余款项553069.1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鲁1203民初371号】,该案原告为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为钢城高新技术开发区寨子村村民委员会(原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寨子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欠款553069.12元及利息398210元共计951279.1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以同一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与(2018)鲁1203民初371号案件系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案件,本案起诉时,(2018)鲁1203民初371号案件未过法定上诉期限,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再次向本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泉沟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