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22民初1606号
原告***,男,住新化县。
原告***,男,住新化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伟明,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廖振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霞,女,住广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男,住新化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能资讯科技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讯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4445.5元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5110元,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6日工资1135元及年度经济补偿金2058元;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补助70820元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9373元,2019年6月1日-6日工资款944元,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16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1日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将两原告安排至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做事,由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受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发工资和扣除税金。2019年6月6日,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与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两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以不定时工作之名,要两原告每月28天以上时间上班,而且没有安排休息。两原告自合同签订之后,在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每月工作28天以上,所以工作期间占用原告***双休日91天、法定节假日6天,占用原告***双休日238天、法定节假日21天,所以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708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73元,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3444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10元,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6日工资892元、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6日工资1135元,支付原告***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1618元、支付原告***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2058元。两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只支持了2019年6月1日-6日工资。所以,今特依法诉讼前来,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受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为其员工代发工资及代扣个税。2、两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及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都没有拖欠两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用。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用工方式属于不定时用工劳动关系,不定时用工劳动关系的具体表现是可以集中工作、集中生产,进行补休及调休等灵活的用工方式。两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工作中有加班的事实。3、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两原告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加班费、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均作出了约定,且费用已经由两原告进行了领取,所以两原告再主张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两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本案中两原告没有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答辩要点:1、对两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分别是在2016年4月1日、2018年3月28日入职,他们的岗位是传输技术员,工作内容是维护国家通讯安全、网络顺畅。由于他们岗位的特殊性,通讯岗位从业人员是要随时准备进行抢修,双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采取不定时工作制,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综合各方面考虑,安排所有员工总工作时长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即便基于灾情和抢修需求,有超过工作时长的现象,事后亦会予以补休,所以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超过工作时长的加班情况,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不应该支付两原告所说的加班工资。2、原告方所诉经济补偿金,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两人于2019年6月6日离职,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与两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原告***、***分别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000元、2940元,并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已经约定自2019年6月6日以后,就不再有任何法律纠纷,也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答辩要点:1、同意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的意见。2、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主要工作就是进行网络抢修和维护。网络抢修工作随时发生,在没有抢修工作的情况下,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对两原告的管理都是两原告自己在家做自己的事,包括在家里带小孩,在外跑出租等,所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当天完成的工作,而不能说明他们的实际工作时长。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开始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将原告***派至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各区域从事综合支撑类/技术支撑类工作,双方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湖南移动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广东超讯)》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95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3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2、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将原告***派至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各区域从事综合支撑类/技术支撑类工作,双方签订了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湖南移动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广东超讯)》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原告***的工作时间,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95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同意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13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3、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为甲方员工代发工资等,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认可其受该协议约束,同样委托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为其员工代发工资等。
4、2019年6月6日,原告***因故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在已经明确其法律上享有权利的条件下,同意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11100元,计算标准为3400×3+900,事由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
5、2019年6月6日,原告***因故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在已经明确其法律上享有权利的条件下,同意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2940元,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2940,事由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领取了该笔经济补偿金。
6、2019年9月11日,原告***、***两人作为申请人,以共能资讯科技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及超讯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共能资讯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日的工资89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0820元(23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73元(21天),经济补偿金1618元;请求裁决共能资讯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日的工资113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4445.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10元,经济补偿金2058元。2020年4月23日,新化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56号仲裁裁决,裁决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日的工资892元,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日的工资1135元。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如存在,加班天数分别为多少。原告***、***认为,其自入职以来,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而且公司也没有安排补休,其加班都有工作日志为证,因为公司要求员工每天上班都要写工作日志,否则会罚钱。原告***2016年双休日加班共计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2017年双休日加班共计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4天,2018年双休日加班共计8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天,2019年双休日加班共计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3天。原告***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6日工作期间,双休日共计加班9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8天。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资表复印件、原告连续工作的工作日志,原告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清单等。
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认为,两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工作日志的内容所反映的内容都是一样的,且这些日志是可以自己后面补上去的,不能排除原告方是因为诉讼的需要后期人为做成的,所以不能证明两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情况。而且,仲裁委的仲裁结果也否认了两原告加班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要求的每天必须发布的工作日志证明自己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公司没有安排补休的情况。同时,两原告各自的陈述均能佐证对方的加班情况,且两原告陈述的加班情况与其提交的工作日志中记载的工作情况基本能够吻合。被告及第三人虽然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加班情况,但其除了口头的否认之外,没有提交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记录等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和原告***的加班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及清单认定其两人的加班天数,因原告***统计2019年2月份的双休日天数多计算了一天,故本院在其主张的基础上核减了1天其应计算加班工资的双休日天数,原告***统计的其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天数少于实际的双休日天数,故其主张的应计算加班工资的双休日天数少于实际应计算加班工资的双休日天数,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但因其主张的2019年端午节(阳历2019年6月7日)加班的情况不能成立,因该日前其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核减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双休日加班2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原告***主张21天属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双休日加班9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事实。
法律适用争议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这三个主体中,谁应承担向原告方支付工资、加班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各项主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两原告是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由该公司将两原告派至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工作并委托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等。故本案中,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承担向原告方支付工资、加班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义务。即使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基于与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受委托代为发放工资,但最终的发放主体仍是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
2、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两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如应支付,支付的金额为多少。本案中,两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已经确认,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虽主张其与两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不定时用工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即指每个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受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就对两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获得了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即使经过了批准,根据《关于加强全省企业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管理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1号)中第七条“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定额或其他考核标准,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力。”之规定,用人单位仍应保障劳动者休息权力,特殊工时工作制度是为了便于企业用工管理而设立的,不能成为企业逃避支付加班工资责任的工具。故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至于支付的标准,原告***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在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人民币1895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在2019年4月1日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人民币113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原告***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人民币1895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在2019年4月1日后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基本工资人民币113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低于该时段娄底市最低工资标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认可,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期间,已按加班费120元/天的标准收到了加班费,故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计算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895元/月÷21.75天×223天×2=38858元、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为1895元/月÷21.75天×17天×3-120元/天×17天=2403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130元/月÷21.75天×14天×2=1455元、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为1130元/月÷21.75天×2天×3-120元/天×2天=72元。原告***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895元/月÷21.75天×77天×2=13417元、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为1895元/月÷21.75天×5天×3-120元/天×5天=707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130元/月÷21.75天×14天×2=1455元、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为1130元/月÷21.75天×2天×3-120元/天×2天=72元。故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403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75元;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48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79元。
3、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工资及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分别为多少。对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9年6月6日,故2019年6月6日前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除双方另有约定,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仍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的工资。因本院已经在前面计算了2019年6月份的两天双休日加班工资,故这里只计算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根据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两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工作日的工资均计算为1130元/月÷21.75天×4天=208元。对于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离职前,均已于2019年6月6日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并在离职《协议书》中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进行了一次性计算,该《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原告均应受该《协议书》约束,故对两原告要求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再支付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两原告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由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将两原告派至第三人超讯通信公司工作,并委托被告共能资讯科技公司代为发放工资。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承担支付的义务。对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60天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时效为60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法是于1995年1与1日实行的,2007年5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仲裁时效又有新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两部法律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使用仲裁时效1年的规定,故本院对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基此,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两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工作日的工资,具体标准按前文已确定金额支付。对于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两原告已与第三人共能管理咨询深圳分公司作出了一次性约定和计算,故本院对其要求第三人再支付2019年度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031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75元以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工作日期间的工资208元;
二、由第三人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48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779元以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6日工作日期间的工资208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广州市共能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太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伍 萍
代理书记员 刘宇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适用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