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02民初1194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傣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一般授权),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811036019。
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89号C栋8层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1111C。
法定代表人:曾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贞(特别授权),女,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共能资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告共能资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88元(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47元的2倍×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2019年3月,由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安排,原告在被告处入职从事通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2020年2月28日,原告接到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电话通知,由于项目萎缩没有岗位,原告不用去上班了。经原告多次与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沟通未果。之后,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寄给原告的《项目结束通知函》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告知原告可以直接问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共能资讯公司承认“原告于2019年3月在被告处入职”、“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邮寄给原告的《项目结束通知函》”及“从2020年3月起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与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合作的攀枝花项目)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与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合作的攀枝花项目已于2020年2月29日正式完成。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办理相关退场手续,但原告置若罔闻。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2019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入职。2020年3月,被告先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邮寄给原告的《项目结束通知函》。2020年3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2.《工作牌》、《银行账户对账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存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从2018年4月至2020年2月;3.《项目结束通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2020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4.《收入纳税明细》。拟证明原告2020年2月工资薪金是3150元,由被告为原告申报的税。2020年3月被告仍然为原告申报纳税,税收是按1900元申报的一直到2020年4月;5.**、**与伍强兴交涉时的现场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交涉无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项目结束通知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招商银行流水单》、《**工资明细》、快递单等证据加以证明。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除对录音光盘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意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入职甲方,工作地点和内容为甲方指定地点和内容,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即从2019年3月1日起至攀枝花项目部工作任务完成时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其与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合作的攀枝花项目从事项目管理工作。2020年2月,被告因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影响停工,向原告发放工资1585.06元。2020年3月,被告复工。202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项目结束通知函》,告知原告其与北京煜金桥监理公司四川分公司合作的攀枝花项目于2020年2月29日正式结束。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从2020年2月29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4月,原告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同月20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为期限《劳动合同》,因工作内容的完成,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报酬、待遇。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才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报酬、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大彬
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