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25民终15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某,内蒙古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自由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上诉人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共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陈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锡市分公司)、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2019)内2530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某、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被上诉人陈某、移动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2016年6月将正蓝旗家庭有线宽带接入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某,由王某具体施工安装,承包款项也向王某直接支付。双方签订合同时由上诉人正蓝旗地区负责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合同,被上诉人王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签字便委托被上诉人*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某在合同前后页均在委托人处签字;二、被上诉人*某未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实际履行合同和实际施工的证据,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工程结算单据复印件,但没有上诉人及负责人陈某的签字确认,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由王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验收凭证;三、被上诉人*某向人民法院提供一份由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说明,但并不是工程结算单据,只是结算工程的方式。该证据中明确写明除了本案涉及的上都镇8个小区外还有***的工程明细,两处工程为同一承包工程,在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502民初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某明确表示该工程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王某作为实际施工方出面解决工人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其为工程实际施工方,与上诉人具有承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中双方提交了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之间不仅存在书面合同关系,而且*某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中未提交被上诉人*某属于其代理人的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移动锡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各方当事人无事实及法律关系,就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没有异议。
一审原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某给付原告施工费12989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结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广州共能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移动锡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与广州共能公司签订《2016年家庭宽带块项目第一批新建小区工程量确认书的变更》与《2016年家庭宽带块项目第二、三批新建小区工程量确认书的变更》两份合同,约定广州共能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的位于正蓝旗、多伦县、太仆寺旗部分小区的有线宽带接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涉及正蓝旗的有蓝都小区、园丁小区、恒丰二小区、蒙幼胡同小区、思鹤腾小区、豪阁小区、新新家园小区、阳光家园小区共8个小区,施工单价为普通土直埋光缆16800元/公里、硬化路面直埋光缆41000元/公里、普通土直埋套50管光26000元/公里、硬化路面直埋套50管光缆47000元/公里、24芯及以下管道光3800元/公里、墙壁钉固光缆(加吊)4900元/公里、墙壁钉固光缆(不加吊)3500元/公里、楼内桥架或竖3500元/公里、过路顶管190元/孔、小区光交接箱2100元/个、分纤箱机柜安装410元/台、引接管道75000元/公里、砖砌人井2300元/个。2016年6月13日,原告*某与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某承包正蓝旗上都镇园丁小区、恒峰二小区、蒙幼胡同小区、思鹤腾小区、豪阁小区、新新家园小区、阳光家园小区的家庭有线宽带接入工程,承包价格为依照实际合同额的40%进行结算。”2016年8月24日被告广州共能公司的职员陈某向原告*某出具协议说明,载明“2016年家庭有线宽带工程,蓝旗(城市)家宽项目8个小区施工费,以合同40%予以结算,熔件费6元/芯结算,蓝旗(农村)家宽项目7个,白旗(农村)家宽项目3个,施工费以合同价50%予以结算”。
另查明,王某从被告广州共能公司处承包了那日图***的宽带接入工程,2016年9月14日王某雇佣的***在从事乌日图***奶牛村移动杆子架线工作中发生事故,因此次事故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502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含“被告*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又查明,在涉案7个小区的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王某也参与过施工,并在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收到过广州共能公司支付的蓝旗上都镇7个小区的施工费20500元,2016年9月8日,原告*某收到了被告广州共能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州共能公司与原告*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广州共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支付工程款,对被告广州共能公司辩称的*某系代表王某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某表示认同王某在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领取的20500元工程款,并自认应扣除扫尾工程款19399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某出具的蓝旗施工费明细中的工程量、单价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家庭宽带切块项目第一批及第二批、第三批新建小区工程量确认书》及被告广州共能公司涉案工程的管理人陈某出具的证明(协议)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广州共能公司现应给付原告*某工程款85000元。被告陈某系被告广州共能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广州共能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施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锡市分公司与涉案工程并无任何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锡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某提出的*某系代表其与被告广州共能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在涉案工程中*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的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98元,被告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原告*某负担972.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结算书两份;2.正蓝旗城市宽带***收尾工作量统计;3.2016年蓝旗7个小区结算费用明细。拟证明正蓝旗城镇7个小区的工程量为98027元,扣除税费为93125元,收尾工作***工程款为37182元,已支付的不包括工人医疗费及赔偿款为356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0343元。被上诉人*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没有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的认可确认;***签署的收条以及收尾工作量统计与本案无关,该收尾工程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某一审的诉讼主*。被上诉人陈某的质证意见是,该三份证据可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核实。被上诉人移动锡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与本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王某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上诉时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在被上诉人*某对合同书中正蓝旗城镇7个小区家庭有线宽带接入工程施工完毕后由双方签订的,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王某也认可是被上诉人*某与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广州共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某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共能资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立华
审判员**图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乌日力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