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林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6542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926524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5F51229920J。 法定代表人:米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被告***、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应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款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山东***林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提取至费县人民法院。为此,***林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经该院依法听证,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并于同年11月12日通过EMS向***邮寄送达了(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系借用***林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并具体予以施工,费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是正确的,依法应准予执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准。 ***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依法驳回。2、费县建设路东段延伸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是由我方承建,且与第三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我方无任何委托关系及其他人身依附关系。其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其他任何材料所加盖过的我方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我方未给被告***任何授权。被告***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侵犯了我方的实体权利。 ***辩称,涉案工程一直就是我干的,我也有相关的人员作证。我去过***林公司,找过一个姓朱的会计,***林公司应该给我工程款。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涉案工程是2015年5月9日开工建设,由公开中标企业***林公司承建。我方与***林公司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我方与***林公司接洽时候有好几个人,被告***是其中之一。***与被告***林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确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证据四、(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在本案执行中,费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及***的收入40万元;证据五、(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的协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20年7月16日费县法院执行局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了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林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证据六、执行异议申请书,证实***林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七、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程序,费县法院裁定终止了(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证据八、邮政快递查询回执,证实(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由原告代理律师于2020年11月12日签收;证据九、费县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书及工程量确认单,证实费县恒远工程有限公司受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作出的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书,***作为***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并加盖了***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印章;证据十、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证实第三人系经被告***签署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由第三人直接代为发放了农民工的工资;证据十一、(2020)鲁132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借用李华强现金11万元用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的绿化工程中购买苗木的事实;证据十二、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对于所欠原告的案款,同意以其在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所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程款63万元中部分予以偿还本案欠款;证据十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十四、2020年7月24日委托书扫描件一份,证实被告***林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进行相关的结算,且结算款项属于***所有。 ***林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结合证据七,被告***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终止执行的裁定书,证据七的裁定书纠正了证据五中提取40万元的执行内容,应当依法维持49号执行裁定书;对于证据三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恶意执行;对证据五扣留提取的40万元工程款是否正确,法院依法查明,该证据只是程序性证据,不能作为实体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或债权时,应当具体明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的收入或到期债权;对证据九、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该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收入或到期债权明确具体;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要说明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四中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存在异议,公章是虚假的。 ***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对***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十中我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是依据***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的,工资表中也加盖***林公司的公章,且法院也给我单位提供了一份可以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对于其他的证据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林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7日,由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我方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工程款的拨付也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工程量结合审计报告拨付至我方的。 ***对***林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林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实际的分包人及施工人为被告***,特别是民工都是由***找的,并提供了农民工的名单及工资金额,也是***实际支付了工程设备等费用。 ***对***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对***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在涉案工程中购买苗木时苗木出具的四份收到条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在该身份证明中还有一份欠款条,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是我干的,该工程中的苗木都是我出资购买的,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对***提交的收到条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对于该事实***林公司及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是明知的;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林公司对***提交的四份收到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无法证实其所称的苗木款项及其他款项是否明确达40万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实***所干活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是同一工程,证人仅证实其为***提供劳务,无法证实本案事实。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对***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于***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相关事务属于其内部事务,我方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与***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分包给***林公司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对于***林公司与其他人的相关事务我方不清楚;证据二提交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企业***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对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完整性有异议,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为空白;对证据二不知情。 ***林对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证据二没有意见。 ***对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干工程期间没有见过这个人。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第三人的**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应于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为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本院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以***林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至费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2020年8月5日,***林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2020)鲁1325执924号案件中对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扣留、提取的***以***林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停止对上述款项执行程序。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临沂市费县县城……5.工程内容: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等工程量6.工程承包范围: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 2018年10月22日,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设路东段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结算报告》,其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公章。 2020年7月30日,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内容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7月19日接到费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买卖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9日又连接接到两份费县法院关于***的欠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和财产保全书,对县政府向我处承建的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的拨款进行了扣留,施工方为山东***林有限公司。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景观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县政府拨款中,有山东***林有限公司一致未予以结清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曾在2019年、2020年进行过多次上访未果,此次县政府拨款后,我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山东***林有限公司签署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并由***林有限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为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纠纷,避免上访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处代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特此说明。”,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又向我院提交说明一份,**《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是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向费县人民法院和费县信访局提供的说明,没有让***在该说明上签名,对***的签名不知情。庭审中,***提交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系复印件,下面写有“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字样。 庭审中,***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委托书》上的山东***林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与申请人的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因***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4月8日更名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的***林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中有“该结算款项属于***所有”,但该约定系***林公司与***之间关于款项处理的内部协议,根据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承包人为***林公司,工程款由费县绿化中心与***林公司进行结算。***要求扣留、提取的40万元工程款系费县县政府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个人所有财产。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扣留、提取工程款40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坤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5民初6542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29265249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325F51229920J。 法定代表人:米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被告***、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应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款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山东***林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提取至费县人民法院。为此,***林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经该院依法听证,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并于同年11月12日通过EMS向***邮寄送达了(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系借用***林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并具体予以施工,费县人民法院以(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是正确的,依法应准予执行。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准。 ***林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依法无据,依法驳回。2、费县建设路东段延伸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工程是由我方承建,且与第三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我方无任何委托关系及其他人身依附关系。其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其他任何材料所加盖过的我方公司印章均系伪造。我方未给被告***任何授权。被告***也不符合表见代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侵犯了我方的实体权利。 ***辩称,涉案工程一直就是我干的,我也有相关的人员作证。我去过***林公司,找过一个姓朱的会计,***林公司应该给我工程款。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涉案工程是2015年5月9日开工建设,由公开中标企业***林公司承建。我方与***林公司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我方与***林公司接洽时候有好几个人,被告***是其中之一。***与被告***林公司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林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实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确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证据四、(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在本案执行中,费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及***的收入40万元;证据五、(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的协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20年7月16日费县法院执行局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了执行协助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林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证据六、执行异议申请书,证实***林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费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七、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程序,费县法院裁定终止了(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证据八、邮政快递查询回执,证实(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由原告代理律师于2020年11月12日签收;证据九、费县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书及工程量确认单,证实费县恒远工程有限公司受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作出的涉案工程结算报告书,***作为***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签证单中签名并加盖了***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印章;证据十、第三人出具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证实第三人系经被告***签署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后由第三人直接代为发放了农民工的工资;证据十一、(2020)鲁132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借用李华强现金11万元用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的绿化工程中购买苗木的事实;证据十二、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证实***对于所欠原告的案款,同意以其在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所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程款63万元中部分予以偿还本案欠款;证据十三、***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十四、2020年7月24日委托书扫描件一份,证实被告***林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进行相关的结算,且结算款项属于***所有。 ***林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结合证据七,被告***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费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终止执行的裁定书,证据七的裁定书纠正了证据五中提取40万元的执行内容,应当依法维持49号执行裁定书;对于证据三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存在串通行为,恶意执行;对证据五扣留提取的40万元工程款是否正确,法院依法查明,该证据只是程序性证据,不能作为实体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或债权时,应当具体明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的收入或到期债权;对证据九、证据十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二,该调查笔录不能证实***收入或到期债权明确具体;对证据十四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同时要说明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四中加盖的我公司的公章存在异议,公章是虚假的。 ***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对***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证据十中我方代发的农民工工资是依据***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的,工资表中也加盖***林公司的公章,且法院也给我单位提供了一份可以先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证明。对于其他的证据我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林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7日,由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我方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工程款的拨付也是根据法律规定及工程量结合审计报告拨付至我方的。 ***对***林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林公司系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实际的分包人及施工人为被告***,特别是民工都是由***找的,并提供了农民工的名单及工资金额,也是***实际支付了工程设备等费用。 ***对***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对***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向本院提交在涉案工程中购买苗木时苗木出具的四份收到条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在该身份证明中还有一份欠款条,证实涉案工程实际是我干的,该工程中的苗木都是我出资购买的,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对***提交的收到条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是***,对于该事实***林公司及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是明知的;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林公司对***提交的四份收到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无法证实其所称的苗木款项及其他款项是否明确达40万元;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法证实***所干活的工程与涉案工程是同一工程,证人仅证实其为***提供劳务,无法证实本案事实。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对***提交的证据的**意见为:对于***林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相关事务属于其内部事务,我方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与***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分包给***林公司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对于***林公司与其他人的相关事务我方不清楚;证据二提交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施工企业***林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对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完整性有异议,该合同中项目经理一栏为空白;对证据二不知情。 ***林对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证据二没有意见。 ***对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干工程期间没有见过这个人。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第三人的**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应于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为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 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本院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以***林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至费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 2020年8月5日,***林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2020)鲁1325执924号案件中对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扣留、提取的***以***林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停止对上述款项执行程序。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临沂市费县县城……5.工程内容: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等工程量6.工程承包范围: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 2018年10月22日,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设路东段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结算报告》,其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公章。 2020年7月30日,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内容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7月19日接到费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买卖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9日又连接接到两份费县法院关于***的欠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和财产保全书,对县政府向我处承建的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的拨款进行了扣留,施工方为山东***林有限公司。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景观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县政府拨款中,有山东***林有限公司一致未予以结清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曾在2019年、2020年进行过多次上访未果,此次县政府拨款后,我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山东***林有限公司签署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并由***林有限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为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纠纷,避免上访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处代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特此说明。”,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又向我院提交说明一份,**《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是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向费县人民法院和费县信访局提供的说明,没有让***在该说明上签名,对***的签名不知情。庭审中,***提交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系复印件,下面写有“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字样。 庭审中,***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委托书》上的山东***林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与申请人的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因***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 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4月8日更名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的***林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中有“该结算款项属于***所有”,但该约定系***林公司与***之间关于款项处理的内部协议,根据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承包人为***林公司,工程款由费县绿化中心与***林公司进行结算。***要求扣留、提取的40万元工程款系费县县政府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个人所有财产。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作出的(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扣留、提取工程款40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