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米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内容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改判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予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事实后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系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林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项不低于40万元。首先,费县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作出的案涉工程临恒远咨字[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证实***是作为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等签证单署名,并加盖有“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印鉴。在《结算报告》中作为施工单位加盖的“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印鉴和***的签字,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林公司针对《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委托书》上的“山东***林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等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进行文检鉴定,之后因被上诉人***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林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据此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部分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所购买苗木出具的收到条、欠条以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都可以证实***所购买的苗木均用于了涉案工程,且其尚欠付苗木款的事实。一审到庭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至今还欠付技术员**的工资数万元,欠付**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租赁其洒水车的租赁费用以及浇灌栽植的苗木的费用数万元。结合(2020)鲁132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借用原告**强现金11万元用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的绿化工程购买苗木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公司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项且不低于40万元的事实。再次,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并没有超过临恒远咨字[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中载明的,由***署名并加盖“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印鉴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等签证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林公司应付***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掌握和管理施工项目资料的施工企业即山东***林有限公司承担,否则即应由***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7月30日在其“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系经***签署“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签名”之后,由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直接代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现该说明的原件由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予以保存,其庭后提交的所谓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四、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对于所欠***的案款,同意以其在费县园林所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程款63万元,用该部分收入偿还本案欠款,且其向该院执行局还提供有经***林公司加盖印鉴的2020年7月24日的“委托书”扫描件一份,证实案涉工程款属于***所有,现该委托书原件亦由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予以保存作为其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五、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是持有***林公司加盖印鉴的材料,代表该公司与我方进行的洽谈。六、被上诉人***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有一部分是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有一部分是外包的,外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但公司与***系达成的口头的项目施工协议,也无法提供其身份信息。在本案中,***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系***,也未能提供该人的身份信息,致使在一审中无法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本案事实,故***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乙方、即中标方和施工企业,其掌握和管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是部分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综合全案证据,对于上诉人方请求的依法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所涉及上诉人提及的4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系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该认定完全符合客观的事实及本案的法庭调查情况。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二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辩称,我们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因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和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他们的欠款纠纷是他们的事情,与我们公司无关。
***辩称,包括审计报告当中都是我签的名,这就证明涉案工程是我干的。现在其与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个事也不可能,因为这个事也是把全家的老小的心血全部附在这上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应于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为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以***林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至费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20年8月5日,***林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2020)鲁1325执924号案件中对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扣留、提取的***以***林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停止对上述款项执行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2015年5月9日,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临沂市费县县城5.工程内容: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等工程量6.工程承包范围: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2018年10月22日,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设路东段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结算报告》,其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7月30日,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内容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7月19日接到费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买卖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9日又连接接到两份费县法院关于***的欠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和财产保全书,对县政府向我处承建的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的拨款进行了扣留,施工方为山东***林有限公司。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景观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县政府拨款中,有山东***林有限公司一致未予以结清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曾在2019年、2020年进行过多次上访未果,此次县政府拨款后,我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山东***林有限公司签署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并由***林有限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为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纠纷,避免上访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处代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特此说明。”,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是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向费县人民法院和费县信访局提供的说明,没有让***在该说明上签名,对***的签名不知情。庭审中,***提交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系复印件,下面写有“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字样。庭审中***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委托书》上的山东***林有限公司的公辛真伪与中请人的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因***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4月8日更名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的***林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中有“该结算款项属于***所有”,但该约定系***林公司与***之间关于款项处理的内部协议,根据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承包人为***林公司,工程款由费县绿化中心与***林公司进行结算。***要求扣留、提取的40万元工程款系费县县政府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个人所有财产。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扣留、提取工程款40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结算报告所附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等。这些文件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并且也有***林公司和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以及工程监理的签字和印件。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所具体施工,并没有其他的个人或者承包方进行施工,并且工程款的金额远高于上诉人所申请保全的数额。所以对于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应拨付***林的工程款,鉴于***林应拨付实际承包和施工人***,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林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非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与法律依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事系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供了该组证据及原审的其他证据,无法作出排他性的足以阻却执行的事由。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可以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来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当答辩中和辩论中也充分说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素,即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质证完毕。费县园林绿化中心质证称,关于他们内部谁是具体负责人我们并不参与,我们只是认定与银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的事实与原审**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是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债权或收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后又根据案外第三人的异议解除了查封,故引发本诉。因此本案法院审查重点应当是一审法院对前述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处理是否妥当。因被上诉人***林公司对案涉执行提出的异议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且被上诉人***涉案债权也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查封的被上诉人***的债权尚存实质性争议。但上述二当事人债权债务本身的实体性争议应当另案诉讼,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做评判。结合本诉涉及的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所载内容,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5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米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费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民初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内容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后改判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予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及判决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事实后予以改判。一、被上诉人***系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林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项不低于40万元。首先,费县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委托作出的案涉工程临恒远咨字[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证实***是作为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等签证单署名,并加盖有“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印鉴。在《结算报告》中作为施工单位加盖的“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印鉴和***的签字,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林公司针对《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委托书》上的“山东***林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等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进行文检鉴定,之后因被上诉人***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故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林公司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据此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部分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包括***为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所购买苗木出具的收到条、欠条以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都可以证实***所购买的苗木均用于了涉案工程,且其尚欠付苗木款的事实。一审到庭证人**、**也证实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至今还欠付技术员**的工资数万元,欠付**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租赁其洒水车的租赁费用以及浇灌栽植的苗木的费用数万元。结合(2020)鲁132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被告***借用原告**强现金11万元用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的绿化工程购买苗木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林公司存在欠付***涉案工程款项且不低于40万元的事实。再次,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并没有超过临恒远咨字[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中载明的,由***署名并加盖“山东***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印鉴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等签证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林公司应付***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二、一审法院未依法*****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掌握和管理施工项目资料的施工企业即山东***林有限公司承担,否则即应由***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7月30日在其“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系经***签署“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签名”之后,由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直接代为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现该说明的原件由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予以保存,其庭后提交的所谓说明,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四、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其对于所欠***的案款,同意以其在费县园林所承包的工程所欠的工程款63万元,用该部分收入偿还本案欠款,且其向该院执行局还提供有经***林公司加盖印鉴的2020年7月24日的“委托书”扫描件一份,证实案涉工程款属于***所有,现该委托书原件亦由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予以保存作为其拨付工程款的依据。五、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是持有***林公司加盖印鉴的材料,代表该公司与我方进行的洽谈。六、被上诉人***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有一部分是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有一部分是外包的,外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但公司与***系达成的口头的项目施工协议,也无法提供其身份信息。在本案中,***林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系***,也未能提供该人的身份信息,致使在一审中无法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本案事实,故***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鉴于***林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乙方、即中标方和施工企业,其掌握和管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料,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是部分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综合全案证据,对于上诉人方请求的依法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所涉及上诉人提及的4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系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的个人所有的财产,该认定完全符合客观的事实及本案的法庭调查情况。同时根据被上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足以证实本案涉案合同的双方主体为二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费县园林绿化中心辩称,我们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因为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和费县园林绿化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他们的欠款纠纷是他们的事情,与我们公司无关。
***辩称,包括审计报告当中都是我签的名,这就证明涉案工程是我干的。现在其与被上诉人不承认这个事也不可能,因为这个事也是把全家的老小的心血全部附在这上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予费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应于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以为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以***林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至费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20年8月5日,***林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解除(2020)鲁1325执924号案件中对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扣留、提取的***以***林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裁定,停止对上述款项执行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一审法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2015年5月9日,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工程地点:临沂市费县县城5.工程内容: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等工程量6.工程承包范围: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一标段内的园林绿化工程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2018年10月22日,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费县建设路东段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结算报告》,其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施工单位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林公司费县项目部的公章。2020年7月30日,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内容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原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7月19日接到费县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买卖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29日又连接接到两份费县法院关于***的欠款纠纷的执行裁定书和财产保全书,对县政府向我处承建的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的拨款进行了扣留,施工方为山东***林有限公司。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景观工程第一标段中的县政府拨款中,有山东***林有限公司一致未予以结清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曾在2019年、2020年进行过多次上访未果,此次县政府拨款后,我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山东***林有限公司签署了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并由***林有限公司提供了农民工工资表,为解决农民工的工资纠纷,避免上访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处代位发放农民工工资。特此说明。”,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又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一份,**《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是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向费县人民法院和费县信访局提供的说明,没有让***在该说明上签名,对***的签名不知情。庭审中,***提交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系复印件,下面写有“同意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字样。庭审中***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8】第155号《结算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委托书》上的山东***林有限公司的公辛真伪与中请人的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因***林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退回。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20年4月8日更名为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的***林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委托书》,虽然《委托书》中有“该结算款项属于***所有”,但该约定系***林公司与***之间关于款项处理的内部协议,根据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承包人为***林公司,工程款由费县绿化中心与***林公司进行结算。***要求扣留、提取的40万元工程款系费县县政府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给***林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个人所有财产。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132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扣留、提取工程款40万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结算报告、结算报告所附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现场确认单、土方回填方量确认单、现场签证记录表等。这些文件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并且也有***林公司和费县园林绿化中心以及工程监理的签字和印件。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所具体施工,并没有其他的个人或者承包方进行施工,并且工程款的金额远高于上诉人所申请保全的数额。所以对于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应拨付***林的工程款,鉴于***林应拨付实际承包和施工人***,所以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林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并非民诉法所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与法律依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事系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供了该组证据及原审的其他证据,无法作出排他性的足以阻却执行的事由。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可以通过另案处理的方式来主张其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当答辩中和辩论中也充分说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素,即证据的质证意见,在此不再赘述。质证完毕。费县园林绿化中心质证称,关于他们内部谁是具体负责人我们并不参与,我们只是认定与银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质证称,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的事实与原审**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查封的是被上诉人***对案外人的债权或收入,一审法院依法查封后又根据案外第三人的异议解除了查封,故引发本诉。因此本案法院审查重点应当是一审法院对前述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处理是否妥当。因被上诉人***林公司对案涉执行提出的异议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且被上诉人***涉案债权也并非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二审法院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申请查封的被上诉人***的债权尚存实质性争议。但上述二当事人债权债务本身的实体性争议应当另案诉讼,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做评判。结合本诉涉及的第三人费县园林绿化中心出具的《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农民工工资的说明》所载内容,一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