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325执异49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执行人:***,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在其处的案款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在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以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进行扣留提取的执行裁定,停止对上述款项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由异议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承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与***无任何委托关系,***从未到异议人公司办理过相关工程方面的事宜,异议人从未向***提供的工程结算等材料上出具加盖过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公章,被执行人***提供的材料及公章是假的,请求费县人民法院核查后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根据案涉工程委托临沂恒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结算报告证明,异议人实际系案涉工程的名义上的承揽方,而被执行人***系借用其资质施工,在结算报告中***均作为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有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公章,而在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在相关的工程量确认单等材料中均有***的签字和费县项目部的公章,并且与异议人单位的公章共同使用或者前后使用,足以认定***作为异议人费县项目部在结算报告中的签字**,异议人对此均是明知认可的,法院裁定保全的款项所有权归***所有,裁定是正确的。同时上述事实还有异议人于2020年7月24日所出具的委托书和2020年7月16日法院执行局对与***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所以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55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楼房买卖协议。二、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1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300000元。如逾期被执行人***、***应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利息以未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1325执9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40万元。2020年7月16日向费县园林绿化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以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款40万元,提取至费县人民法院。为此,异议人以该款项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
听证中,异议人提交了2020年8月7日由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关于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公路景观工程施工第一标段的工程款,是由费县县政府和费县财政局根据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拨付至中标施工企业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铁路桥以东)园林工程结算报告》及《委托书》各一份,该《报告》施工单位处加盖了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费县项目部公章及“***”签名;该《委托书》中载明“该结算款项属于***所有”。异议人对***提供的材料及公章主张是虚假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关于本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听证笔录及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扣留等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人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对本院拟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收入或债权时应该明确、具体。本院在执行中,要求协助扣留提取的被执行人***在费县园林绿化综合服务中心的“收入”系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与费县园林绿化处就费县建设路东延伸段景观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工程款。申请执行人主张本案被执行人***借用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资质实际进行施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委托书》中虽载明“该结算款项属于***所有”,但费县园林综合服务中心未给予认可,异议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据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中不予认定。因此,在该笔款项所有权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该笔款项,将会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涉嫌伪造公章应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20)鲁1325执9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扣留、提取的工程款40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