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05民初2932号之一
原告: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世纪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文化服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世纪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龙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加盖徐州市大洞山风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大洞山管理处)印章的证明,证明经大洞山管理处同意被告将涉案工程尾款打入***账户。经调查,该证明并非大洞山管理处出具。本院认为,该案似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银中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2437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