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6490号
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座508室,注册号:110108005568155。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男,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
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安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鑫安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才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鑫安盾公司诉称,***于
***辩称,智鑫安盾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
双方均就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明细中记载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加班工资等工资构成,***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972元、2125元、2370元、1970元、2200元、1235元。***称除上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工资外,每月尚有几百元业绩提成,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
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存在争议。智鑫安盾公司称
***以要求智鑫安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智鑫安盾公司向***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明细、辞职申请表、社保稽核通知书、通话记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105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虽称其每月亦通过现金方式领取业绩提成,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明确载明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及提成,其亦未就每月通过现金方式领取业绩提成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就双方劳动关系现状一节,***虽称辞职申请表仅系双方所进行的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其自行书写的辞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其因准备复试提出离职申请,现其亦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是否曾签订劳动合同。智鑫安盾公司就其关于双方业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通话记录,但证人均为该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与通话记录中并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记载与显示,亦无法证明智鑫安盾公司的主张。智鑫安盾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智鑫安盾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当向***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
二O
书 记 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