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6490

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508室,注册号:110108005568155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男,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84122出生。

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鑫安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鑫安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滨才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鑫安盾公司诉称,***于2012924应聘到我公司担任销售员,月工资为2000元,根据销售业绩进行提成,双方业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319***因为要参加研究生考试,需要时间进行复习,故向我公司提出辞职。20138月***到社保稽核进行投诉,要求我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我公司接到通知后准备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但由于当时我公司正在搬家,故翻阅员工档案时发现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丢失,我公司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未到公司补签。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210242013319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 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智鑫安盾公司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该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2924入职智鑫安盾公司,本案中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存在争议,***称智鑫安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智鑫安盾公司则称***入职时该公司业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该公司搬家,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丢失。智鑫安盾公司提交了人事部主管魏静及行政部员工罗小燕的书面证言,魏静的证言显示:……公司于2012924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3320***辞职,公司为其出具了离职单……20139月初公司从上地搬到顺义区办公,因资料较多,管理合同的人员正在休产假,在搬家过程中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不慎丢失;罗小燕的证言显示:……***原来是我们公司销售部门职工,公司在入职时都要签订劳动合同,***在入职时也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9月份公司接到社保中心电话,知道***为社保的事情将公司告了,公司安排我处理此事,但由于公司在搬家过程中将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都丢了,我找***要求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办理社保,但他一直没来,我还将情况汇报了公司领导。智鑫安盾公司称两位证人在仲裁庭审期间出庭作证,因所证事实相同,故法院庭审期间未再到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智鑫安盾公司亦提交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通话记录,以证明双方业已签订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通话记录仅显示了通话时间,并无通话内容的显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智鑫安盾公司表示劳动合同丢失,其再无其他证据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证明。

双方均就工资发放情况提交了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明细中记载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加班工资等工资构成,***201210月至20133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972元、2125元、2370元、1970元、2200元、1235元。***称除上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工资外,每月尚有几百元业绩提成,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

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况存在争议。智鑫安盾公司称2013319***主动提出辞职,该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一份,其中载明预期离职时间为2013320,离、辞职理由陈述为:因为我参加2013年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初试成绩过线,目前需要准备复试,故提出离职申请,望领导批准为盼。智鑫安盾公司负责人在部门意见及人事部门意见处签字。***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亦认可辞职申请表中内容为其所写,但称其在岗正常工作至2013320,该辞职申请表仅表明双方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现双方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尚未解除。

***以要求智鑫安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智鑫安盾公司向***支付201210242013319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 444元;2、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工资明细、辞职申请表、社保稽核通知书、通话记录、京海劳仲字(2013)第1052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通过银行转账部分的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虽称其每月亦通过现金方式领取业绩提成,但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明确载明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及提成,其亦未就每月通过现金方式领取业绩提成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对***201210月至20133月实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就双方劳动关系现状一节,***虽称辞职申请表仅系双方所进行的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其自行书写的辞职申请表中明确记载其因准备复试提出离职申请,现其亦认可2013320之后再未向智鑫安盾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320解除。智鑫安盾公司虽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319,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是否曾签订劳动合同。智鑫安盾公司就其关于双方业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通话记录,但证人均为该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与通话记录中并无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记载与显示,亦无法证明智鑫安盾公司的主张。智鑫安盾公司未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智鑫安盾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当向***支付201210242013319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 4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零四百四十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