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5民初10360号
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E座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天通泰文化数码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D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在本院审理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通泰文化数码科技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天通泰文化数码科技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智鑫安盾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