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致技术有限公司、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33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工业四路7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破产管理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 经办人:**,破产管理人团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十街22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软件园二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致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讯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鑫致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鑫致公司仅需向润讯公司清偿工程款1702912.44元及利息2935.16元(以1702912.44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2023年2月2日止),合计为1705847.6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润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鑫致公司欠付润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错误,实际欠付数额应为1702912.44元而非2226517.6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鑫致公司欠付润讯公司的工程款2226517.60元的依据是:2226517.60元=(2847700.16元-484505.82元-136676.74元,其中2847700.16元是鑫致公司与润讯公司在2022年6月10日签订《劳务费清算协议》所确认欠款数额,484505.82元是润讯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鑫致公司委托其他项目抵扣的工程款,136676.74元是润讯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案外人南通威麦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然而需要说明的是:1.鑫致公司与润讯公司在2022年6月10日签订《劳务费清算协议》时,双方核算的欠款数额是错误的,鑫致公司实际欠付润讯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是2564241.04元而非2847700.16元;2.鑫致公司后续委托其他项目向润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是647994.25元而非润讯公司自认的484505.82元;3.此外,还需要扣除润讯公司因联通公司检查润讯23个站点发现问题而产生的罚款及检查人工费20000.00元、润讯公司未补齐我方已付款但润讯公司未开票金额686186.61元而给我方带来的损失56657.61元。因此,鑫致公司实际欠付润讯公司的工程款应为1702912.44元=2564241.04元-647994.25元-136676.74元-20000.00元-56657.61元。二、一审法院在认定鑫致公司应向润讯公司支付利息的截止日时适用法律错误,未考虑到鑫致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法律后果,具体如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粤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致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1破5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担任***致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鑫致公司已于2023年2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故润讯公司对鑫致公司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23年2月2日(包括当天)。 润讯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发表意见,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润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致公司向润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2847700.1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248.96元(以284770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6月11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1日合计24248.96元);2.欣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诉讼费、保全***致公司、欣网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中,润讯公司称扣减鑫致公司委托其他项目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合计484505.82元(详见项目债务抵扣说明)和南通威麦斯公司向其支付的136676.74元,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鑫致公司向润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222651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22265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讯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2021年5月18日获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包括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 2019年7月24日,欣网公司(甲方)与鑫致公司(乙方)签订了《南京欣网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作业合同》,约定就甲方承接客户的各类通信工程项目,部分委托乙方完成,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相关工程作业。第六条费用结算,由于乙方履行合同引起第三方对甲方或工程场地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方有权从乙方到期或将到期的款项中保留足够的款项,以担保甲方不受由此产生任何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0月11日,鑫致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润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广州传输管线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劳务分包具体分包内容为1、传输管线管道/杆路/吊线施工,2、传输管线光缆敷设/成端/割接/测试,3、施工协调、报建及验收,4、材料使用核算及协助工程检查等。本合同为年度框架合同,甲乙双方可根据具体项目签订单项分包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6月10日,鑫致公司(甲方)与润讯公司(乙方)签订《劳务费清算协议》,确认上述劳务分包合计施工费5653332.22元,甲方已支付2580729.31元,甲方转移中贝项目款项给乙方148282.37元;乙方施工结束应退回甲方部分材料,折合材料款76620.38元;甲方剩余合计欠乙方工程款2847700.16元。以上所有金额为含税金额。备注:甲方后期有部分项目回款转移给乙方收款,共6笔合计1697101元,以上项目能抵扣总欠款的最终金额以三方确认的开票金额为准。 2023年1月17日,润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鑫致公司、欣网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700.16元及利息。 2023年2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鑫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人)广东分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润讯公司自认已收到鑫致公司委托其他项目抵扣的工程款合计484505.82元,及收到南通威麦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36676.74元,现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226517.6元(2847700.16元-484505.82元-136676.74元)。 润讯公司提供了其与欣网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备忘录》,增值税发票,证明欣网公司自愿和以实际行动加入本案债务。名为“欣网遗留问题沟通群”的微信记录显示,2022年5月31日,润讯公司人员询问:现在**那里的遗留工程款要怎么解决;欣网公司人员**回复:欣网接手支付,刚和***通完电话,他答复是节后我也过去一起找他把数核对好,做好支付安排。《备忘录》无任何签章,显示时间为2022年5月24日,写明后续润讯公司未结清的工程尾款由欣网公司委托南通威麦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尾款金额2629818.33元。欣网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仅协助扣留鑫致公司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润讯公司,本质为第三人履行,不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其与鑫致公司已完成结算并向其付清122万元。 另,根据润讯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3财保13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鑫致公司、欣网公司名下财产,润讯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现该案财产保全措施转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润讯公司与鑫致公司签订的《广州传输管线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2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劳务费清算协议》,确认鑫致公司尚欠润讯公司工程款2847700.16元。虽鑫致公司辩称对该结算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后鑫致公司委托其他项目抵扣的工程款合计484505.82元,及南通威麦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36676.7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226517.6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利息。虽润讯公司与鑫致公司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润讯公司起诉后鑫致公司仍未付清,确给润讯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未付款以2226517.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欣网公司责任。欣网公司人员**个人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润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欣网公司有同意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润讯公司要求欣网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致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226517.6元及利息(以2226517.6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2.1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12.14元,由***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鑫致公司提交核算金额情况等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鑫致公司欠付润讯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鑫致公司与润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润讯公司承包传输管线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签订《劳务费清算协议》载明:“鑫致公司共欠润讯公司2847700.16元工程款,备注:甲方后期有部分项目回款转移给乙方收款,共6笔合计1697101元,以上项目能抵扣总欠款的最终金额以三方确认的开票金额为准。”上述《劳务清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鑫致公司二审上诉虽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结算金额,但是其未提交反证予以驳斥。一审审理期间,润讯公司自认已收其他项目抵扣金额484505.82元。鑫致公司认为抵扣金额是647994.25元,但是其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鑫致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劳务费清算协议》以及润讯公司自认的抵扣项目款项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鑫致公司向润讯公司支付工程款222651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3)粤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鑫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01破54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鉴于鑫致公司已于2023年2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润讯公司对鑫致公司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23年2月2日,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鑫致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致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226517.6元及利息(以2226517.6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2023年2月2日止);对本判项确定的***致技术有限公司的义务,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应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据以获得个别清偿;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润讯建设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12.1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612.14元,由上诉人***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上诉人***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