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昶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昶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桃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邀兔村。

负责人:郑良贤,厂长。

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2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送到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诉上诉人纠纷一案。上诉人住址在济南市章丘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由章丘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贵院将此案移送到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双方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要求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