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炜健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T6821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60775218T。
法定代表人:刘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保龙,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南通炜健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炜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昶升公司至今未能向炜健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设备一直未能装调试合格。合同履行中炜健公司发现昶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即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昶升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一审中炜健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有炜健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昶升公司的回复函,双方的聊天记录、机械设备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彼此之间相互印证,综合起来足以认定昶升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能调试合格交付炜健公司。昶升公司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将设备调试至合格状态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炜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昶升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支持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昶升公司主张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安装调试合格这一条件,在炜健公司提供证据否认收到昶升公司交付定作物已安装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昶升公司应就其履行了交付验收完毕且产品质量合格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昶升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应由炜健公司首先完成对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明显不当。2.炜健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昶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货物的具体验收、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炜健公司发现昶升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及时通过函件形式进行了告知,且昶升公司也派员上门处理,但是一直未能调试合格,炜健公司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炜健公司出具的收条中虽然载有质量验收合格的字样,但通过庭审可以确认,一审中双方均确认出具此收条时机器设备尚在昶升公司的车间内,从接收的主体及接收内容上,机器尚未安装在炜健公司生产车间,显而易见,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义上的“检验”和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的概念。因此昶升公司应继续举证履行了调试义务,直到能够证明已交付合格的产品的程度。3.昶升公司主张炜健公司付款,其条件尚未成就。涉案争议的设备经昶升公司专业人员安装调试无法运作,将设备调试合格是昶升公司应尽的主要义务,而不应仅仅将交付设备作为主要义务。由于昶升公司一直无法将其提供的设备调试合格且不愿将设备收回或退换,已经给炜健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炜健公司为止损只能将设备后段先行处置。因昶升公司未履行合同主义务而给炜健公司造成了损失,昶升公司应承担退货、返还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备注条款中的结算方式,炜健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后十日内买方付清合同余款”,可见“安装调试合格”是付款的条件,昶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装调试合格,炜健公司上诉状付款条件现尚未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炜健公司的反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4.炜健公司对未付货款不予支付也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依法成立。在昶升公司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供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炜健公司在合理付款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炜健公司提出的“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炜健公司现对余款未予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理应获得支持。5.炜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履行合同中,因昶升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炜健公司多次通知昶升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炜健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炜健公司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未准许炜健公司对“破碎工段设备”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炜健公司与昶升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昶升公司不仅是要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还要保证设备调试合格,这是昶升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炜健公司处分了部份设备,导致无法鉴定,明显错误,因为通过炜健公司的举证以及设备的现场外观照片则足以证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炜健公司所处理的是设备的后段设备,该部份与前段独立存在,是两个不同的工序,两段设备是完全分开、相互独立,机械安装独立,生产过程炜健公司上诉状中不存在相互控制,电力设施不相连接,甚至都可以安装在不同的生产车间,对炜健公司已经出售的设备也是炜健公司忍痛割爱,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少损失才进行处置,但并不影响前段“破碎工段”的运行,一审法院以炜健公司仅对“破碎工段”进行鉴定,申请理由不当而不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也实属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2.一审中炜健公司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是炜健公司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也是对自己证据的补强,一审未准许,程序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设备质量问题炜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昶升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多次沟通,要求就机器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现炜健公司能够证明昶升公司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且提供了无法正常使用的基本证据,故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产品质量鉴定具有必要性,同时也具备鉴定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炜健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程序不当,实属不公。炜健公司已经对产品质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昶升公司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但昶升公司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昶升公司现主张尾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炜健公司与昶升公司就机器质量发生争议后,昶升公司的调试人员最终也无法调试合格,在此情况下昶升公司从此置之不理,虽然炜健公司多次催促,但昶升公司仍然无动于衷,此期间也从未向炜健公司主张设备余款。炜健公司为了降低损失,处置了后段设备(双方质量无争议的部分),昶升公司得知此情况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设备尾款,昶升公司明知未能将破碎工段调试合格,无权主张设备余款,现提起诉讼也有违交易习惯,不符常理,其炜健公司上诉状目的是以后段设备炜健公司已处置从而规避质量问题,故进一步说明一审中对炜健公司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未予准许明显不当,质量鉴定完全具有条件且有必要性,请求二审法院对此查明。综上,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支持炜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昶升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吴宝龙未陈述意见。
昶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炜健公司、**、吴保龙偿付货款2459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判令炜健公司、**、吴保龙偿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炜健公司、**、吴保龙承担。
炜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破碎工段部分的定做合同;2.判令昶升公司立即偿还货款34800元,昶升公司自提放置于炜健公司的破碎工段设备;3.判令昶升公司返还定金56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昶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1月15日,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炜健公司购买昶升公司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一套,价格76万元,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质量商定标准,卖方自主研发,非标定制,买方认可;提交货地点:卖方厂内。合同第五项约定提货前产品检验与验收:1.买方在卖方现场对所购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因买方原因不来验收的,发货即为合格;2.颗粒机型号为GZLH-860;3.颗粒机的运行要求原料种类:木材,原料粒度:1-7mm,原料水分:10-15%;4.木片机型号为MPJ-218、粉碎机型号为SF75-100;木片机、粉碎机、烘干机的产量按照原料含水量10%-35%配置,原料水分含量越高,产量越低,颗粒机产量每台2.5t/h即为设备产品合格。5.所有设备运行,必须有稳定的电流电压作为保障,原料种类不同,产量不同。6.卖方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买方按照约定时间提货。买方在约定提货时间期满后30日内未提货,视为违约。合同第六项约定质量保证:本套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易损部件不包含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第十项约定设备安装及调试:本套设备卖方派遣1名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安装,指导安装费用另加本合同金额的10%,主要技术指导安装人员由买方安排。安装本套设备所需的吊装设备、安装工具,安装人员4-5人等由买方负责。卖方安排技术指导人员上门服务的同时,买方必须达到安装调试的条件。买方需提供设备的吊装以及安装工具和安装人员等必须到位,以保证卖方服务人员到达现场之后能立即进行技术指导工作;粉碎、烘干及制粒设备的使用,必须由专业操作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与卖方无关。合同备注栏载明:1.本套设备卖方免费技术指导安装。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卖方定金20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付款3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十日内买方付清合同余款,如果买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十日内不付款,每延迟一天,卖方将合同总额的5%向买方收取滞纳金。合同附件列明了所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功率、数量及价格,该套设备含破碎工段和制粒工段。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生物质颗粒生产线的功能是先将木材破碎、粉碎,然后加工成颗粒。2.合同签订后,炜健公司先后向昶升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514100元。2018年2月26日,炜健公司到昶升公司提取设备,同日,炜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昶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购买颗粒机设备欠昶升公司货款245900元。吴保龙在欠条上注明“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吴保龙曾是昶升公司客户,炜健公司从昶升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是由吴保龙介绍。炜健公司提货后,昶升公司即派技术人员到炜健公司进行安装调试。3.2018年4月19日至5月2日,炜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昶升公司经理王靖发微信,其中提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要求昶升公司拿出解决方案”,王靖回复“公司正在全力解决”。2018年11月8日,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镒受炜健公司委托向昶升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如下:“据反映,2017年11月15日,炜健公司向贵公司采购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一套,价款合计人民币76万元,双方为此缔结《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本套设备由贵司派遣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安装,并将调试合格的产品交付炜健公司投产。合同签订后,炜健公司支付贵司货款五十万元,贵司派人对生产线进行了安装,但该生产线在调试过程中无法正常运转,主要问题体现为粉碎机轴承高温达85度左右、切片机进料卡机、颗粒机出料不成型等。见此状,贵司工程师李忠联打开设备,发现机械内部锈迹斑斑,并非新品。为此,炜健公司与贵司及刘总、王婧多次取得联系,并于2018年期间多次致函,望贵司尽快前来处理相关问题,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然,贵司至今未回复炜健公司,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本律师认为,炜健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贵司负有及时对合同项下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进行安装并调式合格,达到炜健公司顺利投产的运营状态。然而贵司至今未能解决该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并给炜健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根据《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该生产线调试成功供炜健公司投产;如贵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相关问题,则须立即派人前来拉走该生产线,并返还炜健公司已付货款及利息。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炜健公司的授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来维护炜健公司的合法权益。届时,除了已经产生的损失之外,贵方还可能会承担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后果,望慎重处理。”昶升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即派技术人员到炜健公司解决相关问题。2018年11月20日,昶升公司向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回函称:“收到你们的来函后,我们公司专门派遣经理赵伟、技术员齐雷到炜健公司处理来函所述问题。2018年11月17日11点我们公司赵炜、齐雷从公司出发,2018年11月18日上午10点到达炜健公司。炜健公司**老板等三位公司人员接待了赵伟和齐雷。赵伟和齐雷在车间现场没有看到我们公司的粉碎机和木片机,原来的成套设备只看到了我们公司的2台860颗粒机。赵伟和齐雷当场问**老板我们的粉碎机和木片机等设备哪里去了,他们说不出设备的去向,并且无任何解释和说法,只是说我们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怎么能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老板不正面回答。我们多次追问,**老板仍然不回答设备的去向,并给不出处理意见,**老板让赵伟和齐雷暂时回去,我们只能返还。本公司并不存在你们在律师函中所说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及不服务的情况。”。4.炜健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生产线中的破碎工段现置于其公司内,因破碎工段无法使用,为了降低损失,已将制粒工段另行出售。5、炜健公司原系**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2020年7月22日,炜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由自然人林红君认缴,炜健公司现有股东为:**、林红君。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炜健公司增加股东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6.昶升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昶升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昶升公司依约向炜健公司提供了设备,炜健公司已向昶升公司支付定金、货款共计5141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生物质颗粒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炜健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应否准许;二、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炜健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炜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炜健公司主张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主要问题体现为粉碎机轴承高温达85度左右、切片机进料卡机、颗粒机出料不成型等。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涉案设备的安装、操作及生产原料均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并且主要技术指导安装人员由炜健公司安排,粉碎、烘干及制粒设备必须由专业操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炜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炜健公司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为由主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最终导致设备无法调试的责任在炜健公司。2018年11月份炜健公司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向昶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昶升公司在7日内将生产线调试成功,昶升公司收到函件后即派工作人员赵伟、齐雷到炜健公司解决相关问题,赵伟、齐雷在炜健公司车间现场没有看到昶升公司的粉碎机和木片机,只看到了2台860颗粒机,对此炜健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于部分设备缺失,导致昶升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过错在炜健公司。3.因炜健公司已将部分设备卖掉,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炜健公司虽然主张破碎工段和制粒工段可以分开工作,但是涉案设备是一套生产线,是根据炜健公司的生产需求制作,合同约定木片机、粉碎机、烘干机的产量按照原料含水量10%-35%配置,原料水分含量越高,产量越低,颗粒机产量每台2.5t/h即为设备产品合格,此应是双方对涉案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质量要求的约定。由于炜健公司将部分设备卖掉,导致无法对整个生产线进行测试鉴定,炜健公司提出仅对破碎工段进行鉴定,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昶升公司要求炜健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十日内买方付清余款,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4月份安装使用,炜健公司只是主张不能正常运转,**与王靖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由于炜健公司将部分设备卖掉导致无法对整个生产线进行调试,过错在炜健公司,昶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昶升公司要求伟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昶升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经查昶升公司因涉案纠纷申请了两次诉前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险担保,分别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因昶升公司第一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昶升公司第二次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炜健公司违约行为给昶升公司造成的损失,炜健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炜健公司不能证明昶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炜健公司原是**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期间(昶升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二人,不排除**存在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之嫌。因涉案合同之债发生在炜健公司变更股东之前,**作为炜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中,本着诚实信用、化解纠纷目的,一审法院给双方多次作调解工作,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并自愿作出让步,但终因双方对付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昶升公司要求炜健公司偿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炜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昶升公司货款245900元;二、炜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昶升公司经济损失(以24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三、炜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昶升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四、**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炜健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炜健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昶升公司已向炜健公司供应设备,炜健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标准,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质量商定标准为卖方自主研发,非标定制,买方认可。昶升公司陈述设备质量无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炜健公司陈述设备有相关质量标准,但无法具体明确,主张应以设备正常使用为判断标准。炜健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的证据。炜健公司申请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昶升公司主张因炜健公司已将部分设备出售,设备不具备进一步安装调试或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鉴于双方对设备的质量标准无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相应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质量标准,本院认为对炜健公司的设备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炜健公司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由上诉人南通炜健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