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桃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邀兔村。
代表人:郑良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友,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以下简称博山益润油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2016年3月28号之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自2016年3月28号至2020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辩称,期间向上诉人催要过,但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诉讼时效中断过。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6号、7号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单方发送的,无法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实已经收到。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2.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业务总额为581855元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业务总额为581855元,其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证据,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虽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和接收。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十七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数额,即认定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为581855元,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博山益润油泵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7515元,经济损失34127元,合计261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与被告***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泵等产品。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累计向被告***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七份,票面金额共计581855元,被告***升公司向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支付货款354340元。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主张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为581855元,被告已支付354340元;被告***升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未按照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明细足额向被告***升公司供货,实际供货数额为354340元,即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354340元,被告***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主张,其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升公司处时,被告***升公司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按照被告***升公司要求已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同交于被告;被告***升公司称,原告将货物与发票同时送至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对货物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直接退还原告,且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收货单据,因存在质量问题退货,所以出现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不符的情况。对于被告***升公司主张的退还不合格产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被告***升公司称2017年1月10日的发票,其并未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但经询问其又称因存在退货情况,无法区分每张发票的具体收货情况。庭审过程中,法院要求被告***升公司提供其相关会计账簿,但被告***升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后经再次询问,其亦拒不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与被告***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如何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二、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主张业务总额为十七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数额581855元,被告***升公司则主张为354340元。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被告***升公司称,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将油泵和增值税发票同时送至被告,被告对货物验收后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所以出现发票金额和实际付款金额不同的情况,且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与实际收货数量不符,但具体哪些货物不符已经无法区分。为查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情况,法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交其会计账簿中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但被告***升公司作为其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业务往来账目为真实的,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即十七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数额581855元,扣除被告***升公司已经支付的354340元,被告***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51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升公司辩称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桐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持续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升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要求被告***升公司支付货款2275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要求被告***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127元,因双方对于具体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货款227515元;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4元,减半收取计2612元,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负担341元,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博山益润油泵厂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系被上诉人根据送货情况出具送货单,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将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一同交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业务总额与事实不符,送货单存在退货情况,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根据送货数据开具,且送货单据已经上诉人签字核实并确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货物买卖的业务总额,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博山益润油泵厂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电话联系记录能够证实与上诉人***升公司沟通案涉货款事项,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出卖人对买受人所欠货款应当会予以催收,上诉人主张联系的手机号非上诉人的法人进行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按照机主登记信息认定手机的使用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