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昶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与山东昶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2546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邀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915437211。

代表人:郑良贤,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友,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办事处桃花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60775218T。

法定代表人:刘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以下简称博山益润油泵厂)与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友、被告***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7515.00元,经济损失34127.00元,合计26164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油泵及配件,截至2018年1月,共计货款581855.00元,被告已支付354340.00元,尚欠227515.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升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6年3月28日前双方买卖业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354340.00元的水泵,已于2016年3月28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购买水泵,双方已经不存在买卖关系。2、2016年3月28日之后如像原告诉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原告至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跨度四年多,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的1号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5号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2号证据原告制作的账目往来明细表一份系其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的3号证据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4号证据被告付款凭证八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6号证据被告移动通信手机话费收据一份、7号证据原告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于“139××××9329”移动手机号码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无异议,但称无法证实该号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桐使用。虽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作为该手机号码的登记所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手机号码的使用人情况,却未能证实,故对6号、7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的8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代表人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刘金莲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刘金莲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原告向刘金莲催要货款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短信记录中对方手机号码为刘金莲使用,故对该短信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对于原告证人郑某的证言,因郑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代表人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与被告***升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泵等产品。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累计向被告***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七份,票面金额共计581855.00元,被告***升公司向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支付货款354340.00元。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主张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为581855.00元,被告已支付354340.00元;被告***升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未按照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明细足额向被告***升公司供货,实际供货数额为354340.00元,即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354340.00元,被告***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于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主张,其负责将货物送至被告***升公司处时,被告***升公司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按照被告***升公司要求已将增值税发票及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一同交于被告;被告***升公司称,原告将货物与发票同时送至被告公司后,由被告对货物进行检验,不合格产品直接退还原告,且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收货单据,因存在质量问题退货,所以出现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不符的情况。对于被告***升公司主张的退还不合格产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退还不合格产品。被告***升公司称2017年1月10日的发票,其并未收到原告所送货物,但经本院询问其又称因存在退货情况,无法区分每张发票的具体收货情况。

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升公司提供其相关会计账簿,但被告***升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后经本院再次询问,其亦拒不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与被告***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如何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二、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主张业务总额为十七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数额581855.00元,被告***升公司则主张为354340.00元。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被告***升公司称,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将油泵和增值税发票同时送至被告,被告对货物验收后将不合格产品退回原告,所以出现发票金额和实际付款金额不同的情况,且增值税发票中的货物与实际收货数量不符,但具体哪些货物不符已经无法区分。为查明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情况,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交其会计账簿中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但被告***升公司作为其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控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业务往来账目为真实的,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额即十七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数额581855.00元,扣除被告***升公司已经支付的354340.00元,被告***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751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升公司辩称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桐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持续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升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要求被告***升公司支付货款227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山益润油泵厂要求被告***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127.00元,因双方对于具体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货款227515.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00元,减半收取计2612.00元,原告淄博市博山益润油泵厂负担341.00元,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海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尹九州

书 记 员 孙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