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昶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某某生物燃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81民初5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桃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石南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炎卿,如皋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保龙,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升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升公司)与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健公司)、**、吴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兆香、被告炜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开庭)及炜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林、章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龙(第一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炜健公司、**、吴保龙偿付货款245,9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判令炜健公司、**、吴保龙偿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炜健公司、**、吴保龙承担。诉讼中,昶升公司放弃对吴保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炜健公司购买昶升公司生产的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一套,价格76万元。昶升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炜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昶升公司货款245,900元,并于2018年2月26日向昶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江苏弘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保龙及炜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注明“调试完毕,运转正常”。至今,炜健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45,900元。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炜健公司辩称,炜健公司向昶升公司购买生物质颗粒生产线是事实,合同总价款是76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该生产线的交付和付款方式,昶升公司将该设备调试以后付款,但截止目前昶升公司对该设备其中的一部分未能安装调试合格。炜健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合计514,100元,因昶升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现主张炜健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义务,请求法庭驳回昶升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炜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炜健公司、昶升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破碎工段部分的定做合同;2.判令昶升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07万元,自提放置于炜健公司的破碎工段设备;3.判令昶升公司返还定金5.62万元;4.反诉费由昶升公司承担。诉讼中,炜健公司将第2项反诉请求变更为3.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炜健公司与昶升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昶升公司为炜健公司加工定做生物质颗粒生产线(即破碎工段和制粒工段)总价为76万元(其中破碎工段定作款按37.74万元,制粒工段按64.33万元,优惠后总价款计76万元)。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构件的不同规格和要求,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付定金20万元,提货前付款3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十日内付清全部合同余款。炜健公司按约定向昶升公司支付合同定金和货款,于2018年2月26日到昶升公司提货时,应昶升公司的要求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昶升公司一直未能将生产线调试至合格状态,在炜健公司多次要求下,昶升公司派技术人员至炜健公司多次进行调试,终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破碎工段一直无法调试至正常,致整个生产线无法运转。现昶升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昶升公司的违约行为致炜健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昶升公司辩称,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炜健公司购买的是一整套生产线,无法分割,合同附件只是设备清单,并非炜健公司所诉的能分割的定作合同。昶升公司已经依据双方的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11月15日,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炜健公司购买昶升公司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一套,价格76万元,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质量商定标准,卖方自主研发,非标定制,买方认可;提交货地点:卖方厂内。合同第五项约定提货前产品检验与验收:1.买方在卖方现场对所购设备进行全面验收。因买方原因不来验收的,发货即为合格;2.颗粒机型号为GZLH-860;3.颗粒机的运行要求原料种类:木材,原料粒度:1-7mm,原料水分:10-15%;4.木片机型号为MPJ-218、粉碎机型号为SFSJ75-100;木片机、粉碎机、烘干机的产量按照原料含水量10%-35%配置,原料水分含量越高,产量越低,颗粒机产量每台2.5t/h即为设备产品合格。5.所有设备运行,必须有稳定的电流电压作为保障,原料种类不同,产量不同。6.卖方按照约定时间交货,买方按照约定时间提货。买方在约定提货时间期满后30日内未提货,视为违约。合同第六项约定质量保证:本套设备保修期为12个月,易损部件不包含在保修范围内。合同第十项约定设备安装及调试:本套设备卖方派遣1名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安装,指导安装费用另加本合同金额的10%,主要技术指导安装人员由买方安排。安装本套设备所需的吊装设备、安装工具,安装人员4-5人等由买方负责。卖方安排技术指导人员上门服务的同时,买方必须达到安装调试的条件。买方需提供设备的吊装以及安装工具和安装人员等必须到位,以保证卖方服务人员到达现场之后能立即进行技术指导工作;粉碎、烘干及制粒设备的使用,必须由专业操作人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均与卖方无关。合同备注栏载明:1.本套设备卖方免费技术指导安装。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付给卖方定金20万元作为定金,提货前付款3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十日内买方付清合同余款,如果买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十日内不付款,每延迟一天,卖方将合同总额的5%向买方收取滞纳金。合同附件列明了所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功率、数量及价格,该套设备含破碎工段和制粒工段。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生物质颗粒生产线的功能是先将木材破碎、粉碎,然后加工成颗粒。

2.合同签订后,炜健公司先后向昶升公司支付定金及货款共计514,100元。2018年2月26日,炜健公司到昶升公司提取设备,同日,炜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昶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因购买颗粒机设备欠昶升公司货款245,900元。吴保龙在欠条上注明“调试完毕,运转正常”。吴保龙曾是昶升公司客户,炜健公司从昶升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是由吴保龙介绍。炜健公司提货后,昶升公司即派技术人员到炜健公司进行安装调试。

3.2018年4月19日至5月2日,炜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昶升公司经理王靖发微信,其中提到“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要求昶升公司拿出解决方案”,王靖回复“公司正在全力解决”。2018年11月8日,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镒受炜健公司委托向昶升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如下:“据反映,2017年11月15日,炜健公司向贵公司采购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一套,价款合计人民币76万元,双方为此缔结《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依据合同约定,本套设备由贵司派遣技术员进行技术指导安装,并将调试合格的产品交付炜健公司投产。合同签订后,炜健公司支付贵司货款五十万元,贵司派人对生产线进行了安装,但该生产线在调试过程中无法正常运转,主要问题体现为粉碎机轴承高温达85度左右、切片机进料卡机、颗粒机出料不成型等。见此状,贵司工程师李忠联打开设备,发现机械内部锈迹斑斑,并非新品。为此,炜健公司与贵司及刘总、王婧多次取得联系,并于2018年期间多次致函,望贵司尽快前来处理相关问题,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然,贵司至今未回复炜健公司,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本律师认为,炜健公司与贵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贵司负有及时对合同项下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进行安装并调式合格,达到炜健公司顺利投产的运营状态。然而贵司至今未能解决该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并给炜健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根据《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该生产线调试成功供炜健公司投产;如贵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相关问题,则须立即派人前来拉走该生产线,并返还炜健公司已付货款及利息。否则,本律师将依据炜健公司的授权,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途径来维护炜健公司的合法权益。届时,除了已经产生的损失之外,贵方还可能会承担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后果,望慎重处理。”昶升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即派技术人员到炜健公司解决相关问题。

2018年11月20日,昶升公司向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回函称:“收到你们的来函后,我们公司专门派遣经理赵伟、技术员齐雷到炜健公司处理来函所述问题。2018年11月17日11点我们公司赵炜、齐雷从公司出发,2018年11月18日上午10点到达炜健公司。炜健公司**老板等三位公司人员接待了赵伟和齐雷。赵伟和齐雷在车间现场没有看到我们公司的粉碎机和木片机,原来的成套设备只看到了我们公司的2台860颗粒机。赵伟和齐雷当场问**老板我们的粉碎机和木片机等设备哪里去了,他们说不出设备的去向,并且无任何解释和说法,只是说我们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怎么能对设备进行检查维修,**老板不正面回答。我们多次追问,**老板仍然不回答设备的去向,并给不出处理意见,**老板让赵伟和齐雷暂时回去,我们只能返还。本公司并不存在你们在律师函中所说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及不服务的情况。”

4.炜健公司在诉讼中称,涉案生产线中的破碎工段现置于其公司内,因破碎工段无法使用,为了降低损失,已将制粒工段另行出售。

5、炜健公司原系**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2020年7月22日,炜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万元,由自然人林红君认缴,炜健公司现有股东为:**、林红君。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炜健公司增加股东前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6.昶升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昶升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昶升公司与炜健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签订后,昶升公司依约向炜健公司提供了设备,炜健公司已向昶升公司支付定金、货款共计514,1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生物质颗粒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炜健公司申请质量鉴定应否准许;二、昶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炜健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炜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炜健公司主张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主要问题体现为粉碎机轴承高温达85度左右、切片机进料卡机、颗粒机出料不成型等。从合同约定看,双方对涉案设备的安装、操作及生产原料均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并且主要技术指导安装人员由炜健公司安排,粉碎、烘干及制粒设备必须由专业操作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操作,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炜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炜健公司以设备不能正常运转为由主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最终导致设备无法调试的责任在炜健公司。2018年11月份炜健公司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向昶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昶升公司在7日内将生产线调试成功,昶升公司收到函件后即派工作人员赵伟、齐雷到炜健公司解决相关问题,赵伟、齐雷在炜健公司车间现场没有看到昶升公司的粉碎机和木片机,只看到了2台860颗粒机,对此炜健公司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于部分设备缺失,导致昶升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过错在炜健公司。3.因炜健公司已将部分设备卖掉,导致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炜健公司虽然主张破碎工段和制粒工段可以分开工作,但是涉案设备是一套生产线,是根据炜健公司的生产需求制作,合同约定木片机、粉碎机、烘干机的产量按照原料含水量10%-35%配置,原料水分含量越高,产量越低,颗粒机产量每台2.5t/h即为设备产品合格,此应是双方对涉案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质量要求的约定。由于炜健公司将部分设备卖掉,导致无法对整个生产线进行测试鉴定,炜健公司提出仅对破碎工段进行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昶升公司要求炜健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十日内买方付清余款,涉案设备已于2018年4月份安装使用,炜健公司只是主张不能正常运转,**与王靖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由于炜健公司将部分设备卖掉导致无法对整个生产线进行调试,过错在炜健公司,昶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昶升公司要求伟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昶升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经查昶升公司因涉案纠纷申请了两次诉前财产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险担保,分别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因昶升公司第一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昶升公司第二次申请诉前保全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炜健公司违约行为给昶升公司造成的损失,炜健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炜健公司不能证明昶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应否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炜健公司原是**个人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讼期间(昶升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9日、6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二人,不排除**存在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之嫌。因涉案合同之债发生在炜健公司变更股东之前,**作为炜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中,本着诚实信用、化解纠纷目的,本院给双方多次作调解工作,双方均有调解意向并自愿作出让步,但终因双方对付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昶升公司要求炜健公司偿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判决确定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炜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9,500元;

二、被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2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三、被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被告**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反诉原告南***生物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俊彩

书 记 员  滕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