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货物吊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货物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甘井子区泉水D6区2号3**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86号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唐国际阜新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后查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货物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风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2022)辽092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对818750元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金额为81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做出的承诺不属于普通意义上的公司担保责任系错误认定,对于公司对外做出的担保承诺,无论何种形式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一审法院擅自对公司担保意思做出解释明显违背法律规定。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签字人员及项目部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中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或合法有效授权人员签字,项目部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做出保证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进行保证。按照法律规定,需要上诉人出具书面授权才可以对外提供担保。因此,该《会议纪要》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责任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各方与上诉人均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没有主合同,仅凭一份无法确定真实性会议纪要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保证是黑火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在总包工程款的情况下为完成工程作出的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保证应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公司担保责任,无需公司股东会决议,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对外担保有特别的规定且本案中2019年3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并没有履行且根据会议纪要记载,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后剩余的81.875万元由甲方做担保,在甲方收到业主方土建竣工结算工程款后经由乙方将欠付丙方的工程款付清,自业主方对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欠付丙方的81.87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甲乙丙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该条并未履行,且只有***的签字,也不发生对外担保的效力。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判决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向***公司承担给付81.875万元的判决结果正确,但判决理由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上诉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主张其对***公司不承担81.875万元的给付责任,没有实施和法律根据。因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欠付众鼎公司工程款,众鼎公司又欠付***公司工程款,为解决三方间三角债的给付问题,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作为甲方、众鼎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丙方于2019年3月13日订立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剩余的81.875万元由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做担保,在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收到业主方土建竣工决算工程款后,经由众鼎公司将欠付***公司的工程款付清。自业主方对***承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欠付***的81.87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甲乙丙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由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先预付给***公司,以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从众鼎公司土建竣工决算工程款中扣回。该协议表达了两个意思表示,成立了两个协议。一是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担保收到业主方土建竣工决算工程款后经众鼎公司将欠付***公司的81.875万元工程款付清;二是如果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公司81.875万元工程款,由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先预付给***公司,以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从众鼎公司土建竣工决算工程款中扣回。三方签订的第一个协议,黑龙江火电一公司通过众鼎公司支付***公司81.875万元工程款,以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收到业主大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如果第一个协议未履行,三方履行第二个协议,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不以收到业主大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前提,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在其应付众鼎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向***公司支付81.875万元工程款。***公司没有收到众鼎公司给付的81.875万元工程款,即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和众鼎公司没有履行第一个约定,因此三方应当履行第二个约定。三方签订的第二个协议约定,如果未能按照上述第一个协议的约定,经众鼎公司给付***公司81.875万元工程款,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先预付给***公司以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从众鼎公司土建竣工结算工程款中扣回。从该约定可以看出经债权人***公司同意,众鼎公司将其所负***公司的81.875万元债务已经协议转移给了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从第二个协议中约定的黑龙江火电一公司预付给***公司81.875万元工程款以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从众鼎公司土建竣工结算工程款中扣回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议签订后,***公司针对81.875万元工程款只能请求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支付,黑龙江火电一公司的债务承担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从会议纪要的第一、二条的内容可以看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至2019年3月13日即签订会议纪要之日,黑龙江火电一公司至少欠付众鼎公司240万元,众鼎公司欠付***公司194.875万元,因此我公司承担众鼎公司对***公司所负的81.875万元债务,是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向众鼎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免责承担81.875万元债务的行为,没有给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增加额外的负担。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为履行债务与众鼎公司、***公司签订涉案的会议纪要不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无需黑龙江火电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议决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免责承担众鼎公司对***公司负担的81.875万元债务行为,认定为保证担保错误,但判决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向***公司承担81.875万元的给付义务的结果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提出的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承担众鼎公司对***公司负担的81.875万元债务行为属于保证担保错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大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234.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鼎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鼎公司、***支付税金20万元;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众鼎公司签订了《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约定众鼎公司将其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承包(地点为阜蒙县四方庙子村)的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总价款402.5万元。现被告众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4.5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众鼎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签订《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公司负责案涉工程23台风机的安装,固定单价为17.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402.5万元,如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众鼎公司支付税金,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原告已将开出的涉案增值税发票邮寄众鼎公司,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可知,***公司支付税金12.283024万元。另查明,原告***公司、被告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众鼎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合同内剩余价款194.875万元,合同外费用87万元,剩余工程价款为281.875万元,被告黑龙江火电一公司对81.875万元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查明,被告***与被告众鼎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众鼎公司代***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万元,***直接向***转账2万元,上述付款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曾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中载明对案涉工程中“箱变本体接地和箱变内部接地”施工和付款费用1.1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实际只安装了22台风机,对于未安装风机的费用也应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设备物资看护保管费用0.766万元。再查明,原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引发三次事故,造成部分配件损坏,其在联系单中对该事实签章确认。三次事故详情如下:2018年10月23日夜晚,***公司私自吊装19#风机叶轮,造成油脂泵支架变形、支架螺栓脱落导致螺纹损坏;2018年11月11日,600吨汽车吊的吊钩一侧配重块高空脱落,造成发动机边缘散热筋及本体损伤及变形、拉式油缸进油口螺纹损坏及油管接头螺纹损坏;2018年11月29日,叶轮安装完成时间较晚,叶片角度未到0度,叶轮刹车未打开,夜间起风,造成刹车盘锁紧销固定螺栓损坏,轮毂内部电源线部分损坏。上述三次事故共造成零部件安装、更换费用27.78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公司与本案被告众鼎公司系《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双方,众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系借用众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为吊装合同的隐名当事人,应与众鼎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黑龙江火电一公司由其项目人员***签字在《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中承诺对81.875万元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是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在掌控总包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涉案工程作出的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保证应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公司担保责任,无需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其应对其担保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方式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未明确,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形成时的法律规定认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大唐公司非《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主体,且大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案件正在诉讼当中,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大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中约定价款为402.5万元;《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中众鼎公司、***认可的合同外费用87万元,应计入总工程价款;同时《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中约定如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众鼎公司支付税金,故原告请求且已经实际发生的税金为12.283024万元,亦应计入总价款,以上合计为501.783024万元。在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的款项应为:1.众鼎公司代***支付的237.5万元工程款、2.***直接向***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3.箱变本体接地和箱变内部接地施工和付款费用1.1万元、4.未安装风机费用17.5万元、5.设备物资看护保管费用0.766万元、6.三次事故造成零部件安装、更换费用27.7816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86.6476万元。故欠付原告的吊装费用应为215.135424万元。在原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已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再主张罚款于法无依据,对于被告***的“应扣除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问题。《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金额50%的违约金。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固然违约,但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引发三次事故,造成了部分配件损坏,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安装最后一台风机亦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货物吊装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5.13542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辽宁***货物吊装有限公司81.875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货物吊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0元,由本案被告众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唐阜新风电公司与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于2017年签订《辽宁大唐国际阜新四方庙风电场50MW新建工程风机基础和风机安装合同》。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与众鼎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风机基础和风机安装施工分包给众鼎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黑龙江火电一公司是否对81875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辽宁大唐国际四方庙风电新建工程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并没有上诉人盖章或合法有效授权人员签字,项目部人员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做出保证意思表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众鼎公司(***),众鼎公司又将案涉安装工程转包给***公司。为保障顺利恢复施工,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代表上诉人、***代表众鼎公司、***代表***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签订了《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款后剩余的81.875万元由甲方(上诉人)做担保,在甲方收到业主方土建竣工决算后经由乙方(众鼎公司)将欠付丙方(***公司)的工程款付清。自业主方对丙方承担的施工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欠付丙方的81.87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甲乙丙三方签订付款协议,由甲方先预付给丙方,以后甲方从乙方土建竣工决算工程款中扣回。”为顺利恢复施工,上诉人项目部管理人员***为上诉人的利益签订该《会议纪要》,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虽然该会议纪要中上诉人未加盖公章,亦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上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因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其自认与众鼎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对众鼎公司负有债务,众鼎公司对***公司负有债务,上诉人承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剩余81.875万元承担担保,其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其可在众鼎公司土建竣工决算工程款中扣回,因此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制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管等损害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上诉人基于下级转包人顺利施工在欠付工程款内提供担保,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公司、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自愿为众鼎公司欠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即使***公司对该担保是否经过上诉人股东会决议未审查,亦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该担保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保证是黑龙江火电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在掌控总包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完成涉案工程作出的承诺,该保证应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公司担保责任,无需公司股东会决议,其应对其担保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会议纪要》约定需要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不发生对外担保的效力一节。本案中,因大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故符合会议纪要约定的给付***公司81.875万元工程款的条件,上诉人与众鼎公司、***公司未签订付款协议,不影响其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7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