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465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执行董事。
原告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火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火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515834.2元,及应付工程款之日(2019年6月3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2024年1月5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LPR)支付利息约628518.84元,共计4144353.04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PCCFBHT-HLTL-006),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内,合同价款暂定为:4156258元。2019年8月20日,由于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加了原烟气烟道制造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339824元,施工范围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66O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剩余烟气脱硫系统机务安装,原烟气烟道制造安装工程(详见附件D工程量清单),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8月30日,工期901天。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85%时,停止支付。工程移交后,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6月3日完成竣工移交。经原告、被告、案外人发包方三方确认,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1047190元,该工程量在被告与发包人的竣工结算书中已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现场实际工程量施工情况,上报工程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6429916元,该结算经被告项目部及负责人已予以签字盖章确认。
被告在2023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后,即不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至今质保期早已到期,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914081.8元,剩余3515834.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某火电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的进度结算为3550026元,我公司已付进度款为3044244.6元,已支付了进度结算的85.6%,根据合同所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这一条规定,我公司与原告目前正处于此阶段,而非支付剩余工程款阶段。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应在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在进行支付,我公司目前还未办理完竣工结算,故也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原告指出我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914081.80元,这一款项与我公司所掌握的已付给原告的金额是不一致的。我公司的财务账面显示,我公司已付给原告3044244.6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2914081.80元。我公司与原告就已支付的金额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金额也是不正确的。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并未标明其保全的事项和金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这一毫无依据的费用。同时该保全费系其自发主张行为产生的费用,更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以下简称和林发电厂)与某某火电公司签订《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60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某火电公司承建和林发电厂2×60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2019年3月12日,某某火电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60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剩余烟气脱硫系统机务安装。分包工程地点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为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剩余烟气脱硫系统机务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4156258元,计价方式采取总价固定,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总价包死不调;分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72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7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附件所列的单价计算乙方已完成工程价款,并按照该价款的85%或按发包人确认比例确认当期应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在发包人就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28日内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时,停止支付。工程移交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最终付款方式要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主。2019年8月20日,双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合同条款变更为以下条款,分包工程范围及工序变更为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剩余烟气脱硫系统机务安装,原烟气烟道制作安装;本合同价款暂定为5339824元,合同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工期为901天。
2021年和林发电厂与某某火电公司对总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5347791元;结算后当年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火电公司和林脱硫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6429916元。
另查明,某某电力公司实际于2018年进场施工,于2019年完工。和林发电厂2×60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于2019年年底投入使用。从2019年2月至2023年4月某某火电公司共支付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29140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60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发电厂2×600MW机组新建工程烟气脱硫系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结算书》《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明细账。
本院认为,某某火电公司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案涉工程于2019年完工,总工程于2019年年底投入使用并于2021年结算,结算后的当年经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火电公司和林脱硫项目部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6429916元,项目部的结算行为应视为某某火电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认,某某火电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为6429916元。核减已支付工程款2914081.8元,某某火电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515834.2元(包含质保金)。对于某某电力公司诉请的利息,双方约定“工程移交后,甲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竣工结算完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双方结算时间为2021年,但无法确定具体日期,对此本院认定为2021年12月31日。95%的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为3194338.4元,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质保金321495.8元的利息从质保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194338.4元;并支付以319433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21495.8元;并支付以321495.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54元,由黑龙江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4元,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