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10579A。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地城镇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7872990XM。
法定代表人:徐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申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申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涉案工程应以实际施工面积测算确定后付款,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错误。2、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双方未对工程面积进行核算,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不符合支付条件,也不应该支付利息。3、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名的是姚家福不是南京申奥公司工作人员,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安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安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南京申奥公司支付工程款303299元、利息7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安徽**公司与南京申奥公司就阜南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水泥稳定层及沥青混凝土面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1工程合同单价:水泥稳定层:13厘米厚,38元/平方(不含税),实际施工面积13932平方,总计款项529416元,沥青混凝土面层:8厘米厚,86元/平方(不含税),实际施工面积6074平方,总计款项522364元,总合计金额1051780元。2.2付款方式:水泥稳定层摊铺完成50%时,付水泥稳定层总工程款的30%,在摊铺沥青混凝土面层前,付水泥稳定层余款的70%,摊铺沥青混凝土面层至总工程量的50%,付沥青混凝土面层总工程价款60%,摊铺沥青混凝土面层完工后,付清总工程全部余款。2014年3月20日,安徽**公司与南京申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南京申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前汇款拾万元给安徽**公司,用于阜南一中体育场南半圆沥青施工,**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进场进行足球场水稳整改,南半圆沥青施工。2014年3月27日,安徽**公司与南京申奥公司签订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南京申奥公司委托安徽**公司代收阜南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之水泥稳定层工程款(面积13932平方,单价38元/平方,不含税)529416元及沥青面层工程款(面积6074平方,单价86元/平方,不含税)522364元,合计总价款1051780元,已支付35000元,余款701780元,另垫付税金13283元,合计委托代收余款715063元。最终核算以实际测量为准。南京申奥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14年2月2日付100000元,2014年8月6日付30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付100000元,以上共计8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2月2日经最终核算,安徽**公司水泥稳定层实际施工面积为13642.8平方米,沥青面层实际施工面积为7029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及拖欠工程款问题,安徽**公司与南京申奥公司就阜南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水泥稳定层及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京申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施工单价定价过高,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书及协议书和双方结算清单显示,水泥稳定层实际施工面积为13642.8平方米,按38元/㎡计算,工程款为518426.40元(13642.80㎡×38元/㎡),沥青面层实际施工面积为7029平方米,按86元/㎡计算,工程款为604494元(7029㎡×86元/㎡),工程款总计为1122920.40元;安徽**公司为南京申奥公司垫付税金13283元;以上合计1136203.40元。南京申奥公司已付850000元,尚欠286203.40元,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6年2月2日双方最终核算确定实际施工面积,利息起算日应从2016年2月2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03.4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29元,由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6元,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93元。
二审中,南京申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分布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图表公式、调查笔录、单方计算材料、工程量清单,证明涉案工程量。
安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安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双方共同计算工程面积清单,证明南京申奥公司认可工程量。
南京申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期间,南京申奥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水稳及沥青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5日,安徽阜阳永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永诚造价鉴字【2017】第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水稳13416.08平方米、沥青66**.27平方米,工程造价1082508.30元。
南京申奥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测算面积错误。
安徽**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工程量的定案依据,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2、安徽阜阳永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南京申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错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于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水稳13416.08平方米、沥青66**.27平方米,工程造价1082508.30元。南京申奥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京申奥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无异议,其上诉称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南京申奥公司工作人员所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1082508.30元,安徽**公司为南京申奥公司垫付税金13283元,合计1095791.30元,扣除南京申奥公司已付的850000元,南京申奥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45791.30元。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利息应从安徽**公司2016年5月10日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5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即: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03.4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791.3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3元,合计12522元,由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2元,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安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承光
审判员 杨开多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来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