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一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910579A。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南一中,,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485968326D。

法定代表人:李进,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南县第五初级中学,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东路**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MB0X12677G。

法定代表人:任强,该校校长。

上诉人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南一中(以下简称阜南一中)及原审被告阜南县第五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6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1558396.7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举证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民终4636号民事判决也予以认定,该判决亦认定利息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该日起算。同一工程出现两个不同的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两个不同的利息计算方式,严重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2.从其一审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审计报告延期办理的责任在阜南一中,工程尾款计息时间其在履行的协调下同意将计息时间由2014年改为2015年,也出具了申请书,同意在工程竣工后延期一年计息,也就是2015年11月11日起计息;3.工程延期证明原件能证明延期责任不在其,其同意核减延期罚款说明的证据其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向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确认书也没有延期罚款的要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没有延期罚款这项。因此,延期罚款不合理不合法,应按阜南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核定的工程造价为准。

安徽省阜南一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申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阜南县第五初级中学未发表答辩意见。

申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阜南一中支付其工程款1558396.71元,并承担上述拖欠工程款利息60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南一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申奥公司中标阜南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5月24日,申奥公司与阜南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阜南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阜南一中校内,工程内容:标准400米塑胶跑道及足球场基础与面层,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安徽省财政厅、教育厅财教【2012】1998号,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规定的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叁佰陆拾玖万贰仟肆佰伍拾捌元伍角叁分元,¥3692458.53元。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5月24日,合同订立地点:阜南一中,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格,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含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所发生的费用)按形象进度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经工程师审核签字的工程量报告后支付本部分工程进度款的70%,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

2013年6月1日,申奥公司对阜南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开工,2014年9月2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中国田径协会出具《中国田径协会田径场地验收合格证书》:由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铺设的阜南一中体育场田径场地(二类、长度=400,R=36.5m),经中国田径协会检测验收合格。可举行除铁饼、标枪、链球、跳高、撑杆跳高和3000米障碍以外田径项目的全国各种级别的田径比赛。特发此证书。证书编号:14083,2014年9月2日。

2014年10月31日,工程峻工验收。

2016年4月13日,申奥公司出具回复函:关于安徽省阜南一中校方对我公司所承建的阜南一中体育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延期按合同价3%处罚决议,我公司尊重校方决议,同意校方的处罚决定。关于处罚的工程款,我公司会按工程项目、根据情况合理分摊。申奥公司印章,2016年4月13日。

2018年7月25日,申奥公司向阜南一中提起诉讼,后撤诉。

2018年11月22日,阜南县审计局对安徽省阜南一中负责建设的阜南县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书号:南审投报【2018】589号),意见为:审计结果表明,阜南县一中体育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报审价5406831.37元(其中合同3692458.53元,增加工程1388403元,价差调整额325969.84),审定造价4493396.71元(其中:合同3492458.53元,增加工程771268.97元,价差调整额229669.21元),净审减973434.66元。阜南一中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基本能够按照建设程序实施并管理项目,依法招标确定建立、检测、施工等相关单位。但建设管理中存在变更过大、工期延误的问题。

申奥公司当庭撤回对阜南县第五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阜南一中于2013年8月31日付款73.80万元;2013年11月30日付款32.70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37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款150万元;合计阜南一中已付工程款293.50万元。

申奥公司、阜南一中对审计报告(审计书号:南审投报【2018】589号)审计价格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申奥公司与阜南一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无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申奥公司、阜南一中对审计报告(审计书号:南审投报【2018】589号)审计价格4493396.71元,阜南一中已付申奥公司工程款2935000元均无异议。

申奥公司自认施工延期,愿承担3%的违约金,阜南一中要求申奥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予以支持。工程延期违约金数额为110773.76元(3692458.53元×3%)。阜南一中要求违约金110773.76元,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进度款(含工程变更及经济签证所发生的费用)按形象进度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经工程师审核签字的工程量报告后支付本部分工程进度款的70%,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达到承包人承诺的质量等级,竣工资料齐备移交发包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018年11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至2018年11月22日,阜南一中应付工程款为4268726.88元(4493396.71元×95%);下欠1333726.88元(4268726.88元-2935000元);扣除违约金后为1222953.12元(1333726.88元-110773.76元)。2019年11月22日应付款为224669.84元(4493396.71元×5%)

综上所述,申奥公司要求阜南一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阜南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2953.12元(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安徽省阜南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69.84元(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4元,由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安徽省阜南一中负担891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4日,申奥公司与阜南一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阜南一中应当向申奥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申奥公司的上诉理由、阜南一中的辩解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奥公司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是否应当从其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息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1,2016年4月13日,申奥公司出具回复函:“关于安徽省阜南一中校方对我公司所承建的阜南一中体育场地建设工程,施工延期按合同价3%处罚决议,我公司尊重校方决议,同意校方的处罚决定……”,并盖有申奥公司印章。该证据证明申奥公司对其按承担合同价3%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阜南一中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也以此进行抗辩,申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函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无效情形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申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涉案合同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审计部门于2018年11月22日对涉案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扣除审计价5%质保金及合同价3%违约金后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年11月23日,5%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申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计息标准的问题,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对该日期之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故对申奥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