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宝应职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光华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23民初209号
原告: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小行里7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职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东升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光华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通达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奥公司)与被告宝应职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教公司)、苏州市光华教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职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合计592687.92元(工程款405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按每年银行挂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原告申奥公司与被告职教公司签定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为田径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另一份为篮球场工程铺设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职教公司下属的宝应光华职业技术学校进行田径场足球场基础、排水塑胶面层人工草坪施工及篮球场基础处理、排水、混凝土面层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并将完工工程交付职教公司,办理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两份合同总计约定工程款为2075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2450000元为准,从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职教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670000元,尚欠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职教公司主张,职教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此外,原学校资产已被职教公司处置,且资金全部由职教公司的股东方即被告光华公司实际控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职教公司辩称,1、职教公司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原、被告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合同,第一份《田径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工程总造价1700000元,2006年8月17日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向我司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06年8月30日,我司就田径运动场工程验收,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款17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1670000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余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工程分包方。第二份《篮球场工程铺设合同》与2007年签订,工程总造价37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分期支付”,“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70%款项给乙方”。但是,经我司多次催促,原告始终没有完成该项工程,没有向我司申请工程款,没有向我司申请竣工验收。2007年合同中所涉篮球场始终没有达到篮球场的最基本使用要求,我司也从未实际使用该场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职教公司就该工程没有付款义务。2、退一步说,原告根据第二份《篮球场工程铺设合同》向我司主张付款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合同签订于2007年,工期仅为20天,就算原告按期完工,但原告并未向我司主张过该合同的工程款,我司也从未承诺支付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距今已过十年。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只表明2016年12月原告向*姓男子主张过工程款,但是*姓男子既不是我司员工,也不能代表我司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该短信是在合同签订十年后才发出,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原告主张损失,起算点无法确定。
被告光华公司辩称,1、我司并未控制职教公司处置学校的资金,原告提出该主张,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我司仅占有职教公司30%的股份,是其中的小股东,并不能够达到控制职教公司的能力。2、我司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广泛持续财务混同、人事混同、业务混同,但目前仅仅是其单方面猜测,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人事上,虽然我司与职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某,但是公司的董事上并不一致,两个公司的基层员工也没有出现重合。在财务上,职教公司与我司单独建立账户、记账,同时我司也并没有干涉到职教公司的日常财务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综上,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付款申请单、手机短信等证据。被告光华公司提交了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5月17日,原告申奥公司与被告职教公司签订《田径运动场工程铺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宝应光华职业技术学校400米田径场工程;本工程工期为90日历天;工程总造价1700000元。其后不久原告又与被告职教公司签订《篮球场工程铺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宝应光华职业技术学校篮球场工程;本工程工期为20日历天;工程总造价375000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基础工程完成后,应付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工程总价70%款额给原告;余款一年内如无产品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后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中田径场工程于2006年8月17日竣工,2006年8月30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职教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67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光华公司系被告职教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职教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75000元,原告认可其已支付1670000元,职教公司辩称除此之外,另支付现金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截至目前职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670000元,差欠工程款405000元。职教公司对田径场工程应付款项无异议,辩称篮球场工程未达合同要求,既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实际使用,故对该项工程无付款义务。经查,案涉篮球场位于宝应光华职业技术学校内,且为开放式,故该篮球场工程结束后实际为职教公司所控制,职教公司现以上述理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职教公司辩称,原告自施工完成后一直未向其主张工程款至今已超过10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诉称一直未间断在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提供车票、手机短信等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义务请求可中断诉讼时效,故对职教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光华公司对诉争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光华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须承担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认为两被告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2月5日至2017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7687.92元,本院认为,按正常施工进度,至2010年2月5日,案涉工程应已完工超过一年,被告职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应职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合计592687.92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申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7元,由被告宝应职业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卢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