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通才嘉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1780号
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800012701XA。
法定代表人: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萌,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灰锅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UR124。
法定代表人:陈明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与被告天津通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与耿晓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毁修复费用204922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放弃主张;2、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0时,郭九雨驾驶车牌号为津C5××××/D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津沽一线南疆下桥处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时,该车辆右侧前部与沿第三车道正常直行的津C0××××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该车辆失控后撞上路边南疆大桥照明箱,造成照明箱变电箱、护栏、指示牌等附属设施损毁,需要拆除重建,修复费用金额为人民币204922元。原告为上述被撞损设备的所有权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中郭九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为事发时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2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事发时涉案车辆商业保险人,应当对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02922元,总计2049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才**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挂靠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与郭九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郭九雨与通才**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天津港集团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
证据2、津发改基础【2004】368号天津发改委批复文件、津港计财【2004】17号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建设【2005】509号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沽一线跨海滨大桥工程决算报告,证实本次事故中受损变电箱及照明线路为南疆大桥附属设施,为原告建设施工并维护;
证据3、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
被告通才**公司辩称,津C5××××号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郭九雨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侵权责任,因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之外不同意赔偿。
被告通才**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深圳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5××××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了本次事故中的第三方车辆津C0××××号车辆,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分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深圳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定损单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定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津发改基础【2004】368号天津发改委批复文件、津港计财【2004】17号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建设【2005】509号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沽一线跨海滨大桥工程决算报告、被告驾驶证、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6月24日10时00分,郭九雨驾驶津C5××××号/津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南疆下桥处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右转弯时,其车辆右侧前部与沿第三车机动车道正常直行的王**驾驶的津C0××××号重型货车前部相撞,后两车失控撞在路边(由潘志强负责的天津港港务设施管理中心)南疆大桥照明箱上,造成郭九雨、王**受伤及双方车辆、变电箱、护栏、指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九雨负全部责任、王**与潘志强无责任。
本次事故中受损的南疆大桥照明箱由原告负责施工及维护。津C5××××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通才**公司名下,被告通才**公司认可在该公司雇佣的司机郭九雨驾驶该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负责施工及维护的南疆大桥照明箱的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12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损失价格为134670元,维修费用为138151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鉴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天津港集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主张南疆大桥照明箱损失,本院依据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委托具备司法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足以证实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原告天津港集团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评估结论有误,本院对合理的维修费用138151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南疆大桥照明箱损失13815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南疆大桥照明箱损失138151元(赔偿款汇至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款单位: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港港务设施管理中心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内,账号为0302××××5817,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新港支行);
二、驳回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杨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丹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