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2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近开里7-3-302。
法定代表人:马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婧,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
法定代表人: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集团)海域使用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津72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冯文婧,上诉人天津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刘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港公司关于堆场投入55007263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津港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施工系基于天津港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绝非鑫港公司“擅自”进行。早在2015年天津港“8.12”爆炸事故发生前后,天津港集团就明知鑫港公司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并且,为应对上级检查,天津港集团掩盖了大片生活垃圾,并明确要求鑫港公司对土地进行填埋施工,鑫港公司为此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鑫港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可基于鑫港公司的填垫施工,“建成的堆场与之前天津港集团投入使用的堆场紧密相连,形成了自然延伸的一体路面,具有了建设正规堆场的物质基础”,天津港集团当然可以收获巨大经济价值,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确认天津港集团无须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有悖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鑫港公司已通过出租场地收回大部分建造场地的投入”,毫无根据。
天津港集团辩称,鑫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鑫港公司非法填埋、建设的行为构成侵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鑫港公司主张其施工是基于天津港集团的意思表示,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天津港集团是涉案项目区域的海域使用权人,鑫港公司在涉案区域的填埋、建设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天津港集团的合法权益。(二)鑫港公司主张其应当得到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鑫港公司非法填垫形成的场地已经对天津港集团合法行使物权构成障碍,其所谓涉案场地对天津港集团有巨大经济价值纯属主观猜测。鑫港公司在涉案场地进行的填垫、建设都属于严重违法、侵权行为,无论其投入是否收回或是否取得收益,均无权要求被侵权人天津港集团向其进行任何补偿。
天津港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鑫港公司对非法填垫涉案海域恢复原状。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鑫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天津港集团知晓侵权情况后,仅采取发通知的方式进行阻止,对涉案场地的建设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天津港集团在发现涉案海域使用权范围内存在侵权行为后,不仅向侵权人发送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而且还采取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寻求救济。天津港集团虽然是涉案区域的海域使用权人,但天津港集团并非行政执法单位,无权将侵权人强行驱离,并且,天津港集团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在处理涉案事宜时为了防止矛盾激化,秉承了确保安全、妥善处理的原则,故在初期主要采取沟通协商方式,后期才采取了诉讼方式解决问题,但天津港集团始终积极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非法填埋形成的场地对天津港集团有一定价值,进而以公平、节约资源为由对天津港集团要求鑫港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双重错误。鑫港公司对涉案区域的填埋是非法进行的,并无任何规划可言,施工过程更无监理。因此,鑫港公司违法填埋形成的场地在技术与安全等方面均无保障,该场地对天津港集团并无价值,天津港集团也难以在此基础上申请填海项目竣工验收进而无法进行后续项目建设。天津港集团有权要求鑫港公司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排除天津港集团使用物权的妨碍。
鑫港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事实与理由:(一)天津港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2015年12月1日,鑫港公司与案外人天津港港口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港服公司)签订了《天津港港口服务公司货场临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货场租赁合同》),鑫港公司承租由港服公司的股东天津港集团拥有海域使用权的垃圾填埋区域。鑫港公司对于涉案场地的改造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天津港集团回避上述事实,严重损害了鑫港公司的合法权益。港服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而天津港集团作为其上级主管单位未尽监管职责,从而导致鑫港公司产生巨额损失,港服公司才应当是天津港集团提起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天津港集团无须补偿,欠缺法律依据,而又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港服公司参加诉讼,系遗漏重要的当事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
鑫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港集团的停止经营通知书无效;2.判令天津港集团赔偿租金损失8388835.5元;3.判令天津港集团给付建设堆场而投入的工程款55007263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天津港集团承担。
天津港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港公司对非法填垫涉案海域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鑫港公司与港服公司签订《货场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就鑫港公司临时租赁港服公司货场事宜达成一致。本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港服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可随时解除合同。港服公司将坐落于新物华货场东侧的一处自然积淀形成的裸露地租赁给鑫港公司,面积为6万平方米,年租金为100万元,用途为集装箱仓储货场。未经港服公司书面同意,鑫港公司不能擅自改变货场用途,不可以转租、转借、合营或抵押,否则港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场地属于港服公司拥有,鑫港公司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建筑,不允许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地上建筑及设备均由鑫港公司自行承担鑫港公司应积极配合港服公司做好临时用地各项工作,不影响港服公司垃圾车辆进出,垃圾的正常转运、分拣以及各项安全生产工作。如因国家及天津港集团政策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港服公司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赁时,鑫港公司无条件退出,货场临时租赁资格自行终止,港服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场地租赁面积增加到10万平方米,年租金为150万元。2016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场地租赁面积增加到16万平方米,年租金为200万元。
为使涉案场地适于作为集装箱堆场使用,鑫港公司于2015年初开始对涉案场地进行地基的填垫,并陆续修建了办公楼、收费站、业务大厅、照射灯、、地磅栅栏、集装箱修箱材料库等设施,建造场地面积最后为22万平方米。对于地基填垫及相关设施建设的造价,鑫港公司就本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造价评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友公司)对涉案海域填垫及相关设施建设造价进行了造价评估。房友公司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可,委托天津海滨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司)对涉案堆场进行了土方勘测。海滨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了涉案堆场的《土方勘测报告》。海滨公司对涉案堆场勘测共完成勘探孔538个,其中含有生活垃圾的勘探钻孔92个。房友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北疆元纬路新华货场东侧22万平方米的海域建成集装箱堆场项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堆场地基土是人工铺砖(第1层)、砂垫层(第2层)、灰土层(第3层)、杂填土(第4层)和局部分布的人工填垫砂土层(第6层)组成。根据测绘总图、土方勘测报告及综合楼、收费站、业务大厅、照射灯、、地磅栅栏、集装箱修箱材料库及室外等设计图纸,并考虑灰土价格按常规2:8灰土填垫,评估总造价为55007263元。工程总造价分为人工费(5214382元)、材料费(40063981元)、机械费(4988082元)、管理费(159335元)、规费(2091806元)、利润(670641元)和税金(1819037元)六部分。
2016年1月1日,鑫港公司将涉案场地中的85343平方米出租给中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租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约定仓储使用费为95元/平方米/年。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使用面积增加到148057.2平方米,租赁费调整为91元/平方米/年。2017年6月1日,鑫港公司将涉案场地中的54000平方米出租给鑫峰润达(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租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仓储使用费为90元/平方米/年。在鑫港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出租场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该场地为临时场地,如遇政府、港区规划调整,致使本合同项下场地提前收回或部分收回的情况,鑫港公司将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两公司必须配合撤场,不能影响港区规划建设工作。具体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鑫港公司提交的租金损失证据中显示,其还将200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天津鹏胜达集装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月租金为150000元/平方米,租期为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根据上述证据计算(按照鑫港公司于2018年7月底停止场地经营),出租给中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场地租金收入可为30553068元(按至2018年6月30日计算);出租给鑫峰润达(天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场地租金可为4860000元;出租给天津鹏胜达集装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场地租金可为2100000元;鑫港公司总计可取得租金约3700多万元。
鑫港公司对涉案场地进行建造施工时被天津港集团规建部工作人员发现,天津港集团得知后,天津港集团规建部、安监部、业务部、集装箱业务部、天津港公安局向港服公司下达了一份关于停止使用北港池碱渣山南侧土地的通知,要求港服公司停止将涉案场地继续租赁给鑫港公司。2017年6月7日,港服公司向鑫港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要求鑫港公司停止现场运营。同年6月8日,港服公司再向鑫港公司出具一份通知,要求鑫港公司停止现场运营,并载明:“接手单位未正式接手前,过渡期间,货物只许出不允许进(只允许存空箱),禁止存放纸张、草、木料、易燃易爆物品。”接到通知后,鑫港公司于2018年7月底停止对全部涉案场地的经营。
港服公司是由天津港集团(原天津港务局)于1990年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天津港集团为其主管部门。其经营范围包括天津港范围内清扫垃圾、收集、运输及场地租赁等。涉案场地在出租给鑫港公司前,大约有2万平方米的场地作为天津港集团的垃圾转运场地并堆存有生活垃圾。
2014年12月1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港路99号37.9845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项目名称为天津港北港池滚装汽车物流堆场基础项目。2016年5月25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天津港北港池物流基地辅建区基础项目48.1583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涉案填垫场地系在该两处海域区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域使用权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港公司和天津港集团各自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及具体金额;3.鑫港公司是否应当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论述如下:
首先,鑫港公司和天津港集团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涉案海域的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鑫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港集团对《货场租赁合同》同意或追认,故该合同不能约束天津港集团,鑫港公司填垫建设并占有、使用涉案海域没有合法依据,其要求天津港集团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津港集团作为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有权要求鑫港公司随时停止经营,并收回场地,对于鑫港公司主张赔偿场地租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鑫港公司是否应当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鑫港公司对于涉案场地进行了两年多的填海造地等建设,天津港集团作为涉案场地的使用权人,在知晓后仅采取发送通知的方式进行阻止,其对于涉案场地的建设存在过错。涉案场地已被天津港集团实际收回,涉案场地中未填垫生活垃圾部分的建设客观上改善了海域环境,建成的堆场与之前天津港集团投入使用的堆场紧密相连,形成了自然延伸的一体路面,具有了建设正规堆场的物质基础,对于天津港集团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恢复原状,需要将现有建设全部拆除,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拆除后,再建设堆场,势必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浪费并污染环境。对天津港集团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
再次,天津港集团是否需要对鑫港公司进行补偿。如前文所述,虽天津港集团收回涉案场地后取得了一定的财产收益,但基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一审法院认定天津港集团无须对鑫港公司进行补偿。1.涉案场地建设经评估造价为55007263元,但鑫港公司对于场地的建造行为属于对租赁场地的改善,且因在建造过程中未经过勘察、设计及验收,所以评估造价中的规费2091806元、利润670641元及税金1819037元未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扣除。2.鑫港公司在涉案场地部分区域将生活垃圾就地填埋,天津港集团无法从该部分场地直接受益。该部分场地面积,按照勘探取样中,含有生活垃圾的92个钻孔在全部取样钻孔(538个)中的比例计算,约为全部场地面积的17.1%,则扣除相应的造价为8622808元((55007263-2091806-670641-1819037)×17.1%)。3.鑫港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出租,取得了一定的收益。4.对于填埋了生活垃圾的部分场地,进行整改会产生相应费用。综上四点,考虑到鑫港公司已通过出租场地收回大部分建造场地的投入,且鉴于天津港集团与鑫港公司对于场地建造均存在过错及相应过错程度,基于公平原则及节约资源原则,鑫港公司无须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同时,天津港集团亦无须对鑫港公司进行补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鑫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天津港集团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5030元和鉴定费1250000元,由鑫港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津港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港公司补充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为证人排东海、姜某的书面证言及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天津港集团以及港服公司对鑫港公司进行垃圾填埋事实知晓且未采取任何制止行为;证据二为鑫港公司对涉案场地建设投入明细,拟证明鑫港公司对涉案场地建设、改造的投入实际发生,鑫港公司遭受损失;证据三为《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证人孙某的情况说明及签字照片。拟证明一审判决对于租金收入认定过高;证据四为视频资料,拟证明天津港集团明知鑫港公司租赁使用涉案场地,且为应对上级检查要求鑫港公司进行填埋施工,鑫港公司遭受损失;证据五为现场照片,拟证明“8.12”爆炸事故发生后,鑫港公司按照天津港集团和港服公司的要求,对现场使用集装箱及铺设绿网进行遮挡,鑫港公司因此投入巨大成本;证据六为港服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拟证明港服公司为天津港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天津港集团对港服公司具有绝对控制权。
天津港集团对鑫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为鑫港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鑫港公司对场地的填埋或改造未获准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三,涉及的租金问题,同一审意见;证据四、证据五为鑫港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等均不予认可;证据六,不认可鑫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依鑫港公司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排东海、姜某、孙某出庭作证。鑫港公司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意见:排东海、姜某系港服公司下属部门职工,能够反映鑫港公司对场地进行填埋、施工改造时的状态;孙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与鑫港公司租赁合同履行的有关情况。天津港集团对以上证人证言发表意见:排东海、姜某与鑫港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孙某陈述前后差异,真实性存疑,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了鑫港公司提交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认定如下:鑫港公司向天津港集团主张侵权责任,须就己方损害事实、对方具有侵权行为及过错,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举证证明。证据一、二以及排东海、姜某的证言,不能完整反映鑫港公司填埋、改造涉案场地的真实状况,其证明力不足。证据二,其中鑫港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的原始票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清晰地反映鑫港公司投入具体金额,对于鑫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以及孙某的证言,仅能反映鑫港公司与中创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足以证明鑫港公司就涉案场地取得的收益情况,对鑫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证据五,视频资料及照片无法体现鑫港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不具证明力。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侵权责任必要的待证事实。
天津港集团未补充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域使用权侵权责任纠纷。鑫港公司与天津港集团均认为对方对己方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港公司、天津港集团对涉案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权益,该权益是否遭受到对方的侵害,应否由对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014年12月1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港路99号37.9845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2016年5月25日,天津港集团取得了天津港北港池物流基地辅建区基础项目48.1583公顷的海域使用权,用海方式为建设填海造地。涉案填垫场地系在该两处海域区域内,海域使用权人为天津港集团。涉案《货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鑫港公司与港服公司,天津港集团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及于天津港集团。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鑫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货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如因国家及天津港集团政策及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责于港服公司的原因,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赁时,鑫港公司无条件退出,货场临时租赁资格自行终止,港服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按照这一约定,在出现国家及天津港集团政策调整而“使场地不适于使用或租赁时”,鑫港公司应“无条件退出”。天津港集团基于所享有的海域使用权以及上述事实有权要求鑫港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场地。无论天津港集团此前是否知晓鑫港公司使用涉案场地,以及鑫港公司填垫涉案场地是否获得准许,天津港集团要求停止使用的行为均不属于侵权行为,故无需向鑫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天津港集团主张鑫港公司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的问题,“恢复原状”应当以有恢复原状的可能和必要为前提。涉案《货场租赁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鑫港公司不得建设任何永久性建筑,不允许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地上建筑及设备均由鑫港公司自行承担”鑫港公司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建设没有合同依据。但是,鑫港公司基于《货场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为使用场地有权在合理限度内进行改造和建设。而将涉案场地恢复原状并不经济,一审判决对于天津港集团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鑫港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天津港集团就涉案场地建设进行补偿的问题。在天津港集团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对鑫港公司进行补偿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鑫港公司已经通过出租场地获取一定收益,在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天津港集团亦无须对鑫港公司进行补偿。
鑫港公司选择侵权责任向天津港集团主张权利,港服公司并非必要诉讼参加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问题所持的异议,不影响对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判断。
综上,鑫港公司、天津港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936.32元,由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6836.32元,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彤
审判员 李善川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超
书记员闫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