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联检服务中心4025-12房间。
法定代表人:莫雪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褚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语,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港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天津港公司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与二审法院相同案件生效裁判结果相矛盾,天津港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兆佳公司与天津港公司之间《协议书》未成立,兆佳公司不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第一,一审判决对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配套费性质认定不清。兆佳公司认为,如果天津港公司主张的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那么该费用收取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授权的事业单位,而非天津港公司;如果该配套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政府性基金性质,那么对于该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安排及履行,应当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自愿约定解决,而非附随《挂牌出让文件》由作为土地出让方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强制性缴纳的约束。兆佳公司认为天津港公司诉请的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理由如下:①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②根据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综〔2017〕154号),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市政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和供热工程建设费合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③结合前述两文件,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配套费性质应当由财政部门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调查,显属调查对象不当,故,该调查结论不应当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④根据天津港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津滨港(挂)2007-055号A地块用地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合同》所附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明细表,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配套费项目显然属于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第二,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说明案涉配套费由本案双方另行协议解决。所以,案涉土地的出让过程并不涉及诉争配套费及协议书签订问题,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协议书内容应当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签订确认。而且客观上,土地出让公告也未对天津港公司主张的配套费金额、用途、项目明细、组价、缴纳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明确。因此,《协议书》的成立必须经过本案双方商定一致。在《协议书》内容未经双方商定达成一致情况下,《协议书》并不成立,本案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第三,涉案土地招拍挂、签署出让合同均由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主体实施,天津港公司并非涉案土地招拍挂、签署出让合同的主体,其与涉案土地出让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诉争费用属于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关系范畴,那么权利主体也应当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天津港公司不是土地出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成立错误。第一,兆佳公司参与土地招拍挂报价的行为为要约,土地交易中心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认兆佳公司为竞得人的行为为承诺,双方要约承诺的体现结果为土地出让合同。合同法第十五条载明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本案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者邀请相寿商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兆佳公司提交《竞买报价单》仅是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拟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确认了兆佳公司因提出最高有效报价而成为竞得人,并通知兆佳公司及时缴纳出让金、契税及土地交易费用,并未提及需要支付天津港公司主张的配套费。兆佳公司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亦未约定本案天津港公司主张的配套费。故,兆佳公司在土地竞买的要约过程中从未作出过同意向天津港公司支付配套费的意思表示。第二,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关于涉案配套费问题,应当由本案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所谓“另行”,即有关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纳问题不包含在土地招拍挂程序中,更不包含在土地出让合同之中。所谓“协商”,则需要双方经合意明确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所要收取的配套费的项目、金额、组价、标准、明细等。因此,在双方没有另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兆佳公司递交了竞买申请并发出报价的行为直接认定兆佳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认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成立,并据此判决兆佳公司应向天津港公司支付其主张金额的配套费,但天津港公司起诉的相关案件中,累计起诉金额已远远超过《协议书》金额。天津港公司主张金额高于《协议书》金额,同样可以说明天津港公司并未就《协议书》内容与兆佳公司达成一致,《协议书》不应被认定成立。第四,土地出让公告中并未示明诉争配套费具体金额,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协议书》中也未明确配套费金额组成、计价依据、费用性质等。因此,兆佳公司有理由怀疑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费用并非配套费,该费用可能是其他费用甚至是对工业港区建设费用的分摊,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费用的实际来源,天津港公司也未予以举证证明。第五,兆佳公司曾经领取的土地挂牌文件中并不包含《协议书》,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中的《协议书》也与其他档案文件页码、序号不连续。所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兆佳公司取得过该《协议书》。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国有资产”与“国家财产”的概念。天津港公司作为一家国家作为出资人的国有企业,其持有的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天津港公司应当对其持有的“国有资产”自负盈亏。根据物权法,“国家财产”是指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价格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均包含在土地出让金中,兆佳公司已缴纳完毕,天津港公司主张的案涉费用不应属于国家财产。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第二,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载明,配套费“另行协议”,其意在对于配套费缴纳问题须经协商解决,包括缴纳金额、缴纳时间以及缴纳方式等均应另行协商,这是一种通过市场行为确定标的的过程,因此案涉配套费是一种意定之债。至于法定之债的发生及内容等均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本案“另行协商”即允许当事人经合意自由决定债的设定与内容,属意定之债,当然得适用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配套费是否重复支付问题的认定错误。第一,天津港公司所主张的配套费即为政府性基金性质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果并非该费用,那么应当属于其他既有已发生的费用,天津港公司应当说明该费用的具体来源及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或有意掩盖天津港公司诉请的所谓“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费用构成及来源,只是笼统地认定案涉费用不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以此否定兆佳公司提出的有关重复缴纳配套费的抗辩,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第二,根据天津港公司一审举证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配套费协议,其主张的配套费项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停车场用地、学幼。根据的《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收费管理办法》(津价房地字[1996]第312号)、《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津政发[2010]55号)及《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29号)的规定,天津港公司主张的配套费项目实际上一部分属于大配套费,兆佳公司早已在土地出让金中缴纳完毕。
天津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挂牌文件中的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土地挂牌出让前的审批过程来看,东疆港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天津港公司负责内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天津港公司向受让方收取该配套费。从公告内容上看,公告明确载明该宗地应分摊东疆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该部分费用由受让方与天津港公司另行协议解决。公告明确表示,签署协议及缴纳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土地出让的交易条件之一,所有参与挂牌出让的参与人对此应当知晓。从挂牌文件的内容上看,挂牌文件目录第九项即为基础设施配套费协议书,说明协议书是作为挂牌文件的附件,出现在挂牌文件中的竞买人取得了挂牌文件,即知晓了这份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竞买人向交易中心递交挂牌底价竞买申请书,即视为对地块现状及挂牌出让文件,内容无异议,并全面接受挂牌文件。协议书约定,乙方须缴纳东疆港区度假酒店游艇俱乐部总部基地住宅项目内部分摊费用8152.70万元,并约定乙方如未能按照规定时间足额付款,从滞纳之日起,乙方每次按欠交额的2%缴纳滞纳金。该份协议书对于配套费的金额、支付条件、违约责任均明确规定。虽然竞得人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但竞得人已经表示受挂牌文件及附件的约束,没有盖章不影响其承诺的效力。涉案费用的性质不属于政府性基金,也不属于大配套费的范畴,东疆港区范围内土地由天津港公司负责该宗地应分摊的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一审法院向土地行政管理中部门询问,该配套费与土地出让金中的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并不属于同一种费用。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向区土地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收取天津港地区配套费的通知,由区土地发展中心收取配套费。虽然协议书是天津港公司与受让人签订,但是费用支付至区土地发展中心,进入国家财政账户,财产是国家财产,天津港公司对于该笔费用并不具有进行支配的权利,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天津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佳公司向天津港公司给付配套费3518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30日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发布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公开挂牌出让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的综合配套服务区地块【地块编号为:津滨港(挂)2007-056号】,其中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不同,具体分为A、B、C、D四个地块。其中A地块出让土地面积为56601.27平方米、用途为住宿餐饮(五星级酒店)、出让年限为40年;B地块出让土地面积103966.58平方米、用途为文体娱乐(游艇俱乐部及配套设施)、出让年限为50年;C地块出让土地总面积为158925.43平方米、用途为商务金融、出让年限为40年;D地块土地面积241784.19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出让年限为70年。就上述出让地块的相关情况,在出让公告备注一栏载明“该宗地应分摊东疆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该部分费用由受让方与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协议解决”。该出让公告中还载明了挂牌公告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7年10月19日,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19日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购买挂牌文件。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2007年10月22日至11月5日,本次挂牌标的的增价幅度为10万元或10万元的整数倍。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具体申请竞买的办法参阅各出让地块《竞买须知》。本公告未尽事宜详见各出让地块拍卖、挂牌文件,以各出让地块拍卖、挂牌文件为准。
上述土地挂牌出让的《竞买须知》中载明:“竞买申请人须于挂牌公告期内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挂牌文件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3.竞买申请书;4.授权委托书;5.竞买报价单;6.成交确认书;7.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出让地块位置图;9.其他资料。竞买申请人须全面审阅《挂牌出让文件》目录所示的全部文件内容,对《挂牌出让文件》的所有文件内容有疑问的,可向交易中心咨询。竞买人应现场踏勘挂牌交易的地块,对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申请竞买前提出。竞买申请人向交易中心递交《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即视为对地块现状及《挂牌出让文件》所有内容无异议并全面接受,挂牌文件的规定在成交前后,均对竞买申请人自始至终具有法律约束力。挂牌竞价结束后,根据报价结果即时确定竞得人,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竞得人按照《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规定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本挂牌文件的相关附件,并缴纳相关费用”。
2007年11月1日众天博远(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现企业名称为天津彩虹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递交了《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表明其已知晓津滨港(挂)2007-05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文件之条款,并实地踏勘该挂牌地块,愿意按照挂牌文件的规定参加该宗地的竞买,同意接受挂牌文件的全部条款及要求。同时该公司在竞买申请书中承诺自该公司提交竞买报价至该宗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截止之后30日内,接受该公司报价人所提交的报价的约束,该期间内报价持续有效,即该公司随时同意按报价履行竞得人义务。同时该公司申请如其被确定为竞得人,将根据出让结果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签订《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在地块所在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设立新公司,且该公司的出资额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51%,并保证在《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签订后29日内由新公司与出让人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挂牌文件的相关附件,由新公司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挂牌文件所有文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费、税,继续履行竞得人义务,该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款项直接转至新公司名下抵作部分土地出让金。同日众天博远(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出让地块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交纳了竞买保证金530000000元。
2007年11月5日15时,众天博远(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参与竞买被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确定为津滨港(挂)2007-056号宗地的竞得人,成交金额为1054050000元。同日,众天博远(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地块成交确认书》。众天博远(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竞买申请书中的承诺在竞得地块所在辖区分别申请设立了四家新公司即津京游艇会(天津)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博凯(天津)码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泽(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立泽(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佳(天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万佳(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四家新设立的公司分别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众天博远(天津)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竞得的地块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
另查,在案涉土地的挂牌出让文件中,附件二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甲方载明为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处为空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天津港东疆港区度假酒店、游艇俱乐部、总部基地、住宅项目配套分摊费用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乙方同意在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东疆港区度假酒店、游艇俱乐部、总部基地、住宅项目土地出让合同后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以下费用:乙方需交纳东疆港区度假酒店、游艇俱乐部、总部基地、住宅项目内部配套分摊费用8152.70万元。乙方如未能按照规定时间足额付款,从滞纳之日起,乙方每日按欠交额的万分之二缴纳滞纳金。”。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天津港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未有任何签字、盖章。本案天津港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向兆佳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兆佳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案涉土地的内部配套分摊费用。兆佳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天津港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协议书中并未有兆佳公司的任何签字、盖章确认,天津港公司、兆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成诉。
再查,2007年9月29日滨海新区国土房管局《关于天津港东疆港区2007-03号宗地挂牌出让工作的请示》中,对案涉地块出让底价测算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即土地补偿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按政策进行土地出让金挂牌底价测算,土地整理成本为14009.3万元、基础设施大配套费为50627.23万元、政府收益为16159.1325万元。上述三项之和为80795.6625万元,低于评估地价,建议评估地价作为挂牌底价即该宗地挂牌底价为105404.0694万元,其中土地整理总成本为14009.3万元、大配套费总额为50627.23万元,土地出让金政府收益总额为40767.5394万元。此外,东疆港区范围内的土地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内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该宗地应分摊的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受让方与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另行协议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津港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兆佳公司辩称根据其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且天津港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结合配套费在性质上属于政府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故收费主体应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授权的事业单位,天津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具有收取该费用的权利,亦无合同权利,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天津港公司对其在本案中行使请求权的依据明确为案涉土地挂牌文件中附件二《协议书》中的约定,而非依据兆佳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经一审法院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天津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配套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政府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故对兆佳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天津港公司作为案涉《协议书》的甲方,其对协议内容予以盖章确认,作出了愿意接受该协议约束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中乙方处虽为空白,亦未有兆佳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对于天津港公司、兆佳公司之间是否就该《协议书》建立了法律关系以及兆佳公司是否受该《协议书》约束的问题,应通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予以认定。本案天津港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向土地受让方主张权利,针对《协议书》天津港公司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天津港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法中有关起诉的法定条件。
关于天津港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否成立,兆佳公司是否受该协议约束一节,兆佳公司辩称其与天津港公司之间从未达成关于缴纳配套费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兆佳公司并未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就配套费征收问题不存在约定或法定债权。天津港公司认为案涉《协议书》中虽未有兆佳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该《协议书》作为挂牌文件的附件之一,与挂牌文件、挂牌公告均应视为一种要约,而兆佳公司参与挂牌竞买并摘牌的行为,应视为兆佳公司对挂牌文件及其所附《协议书》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了承诺。从要约承诺的角度,天津港公司认为其与兆佳公司之间就案涉《协议书》已成立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载明出让宗地应分摊东疆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此处应分摊的配套费用作为公示的交易条件之一,所有参与挂牌出让的竞买人对该交易条件均应视为是知晓的,即竞得土地后应当支付此笔分摊配套费用,且该部分费用需由受让方与天津港公司另行协议解决。其次,案涉土地采用挂牌出让方式进行土地出让,在挂牌出让的《竞买须知》中,明确载明了竞买申请人向交易中心递交《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即视为对地块现状及《挂牌出让文件》所有内容无异议,并全面接受,挂牌文件的规定在成交前后,均对竞买申请人自始至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挂牌出让文件》目录中案涉《协议书》明确列为了“附件二”,且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调取的档案中留存的《挂牌出让文件》,案涉《协议书》亦在其中。庭审中,兆佳公司表示其在参与竞买前已获取了《挂牌出让文件》,但其获取的《挂牌出让文件》中并无附件二的《协议书》。对该项抗辩主张,兆佳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兆佳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兆佳公司所获取的《挂牌出让文件》应视为与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中留存的《挂牌出让文件》一致。因此兆佳公司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递交竞买申请书时,便作出了同意接受《挂牌出让文件》及其所包含的所有文件内容约束的意思表示。再次,从整个挂牌出让的竞买过程来看,挂牌出让行为虽系要约邀请的一种形式,但该要约邀请中除价格条款外,已涵盖了出让土地的基本交易条件(即挂牌出让公告、挂牌文件中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兆佳公司作为竞买人其以填写报价单报价的方式发出要约,但该要约仅是在原有交易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价格条款,对于其他交易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土地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根据报价申请确定最终的竞得人。因此兆佳公司虽未在案涉协议中盖章、签字,但兆佳公司在竞买过程中递交竞买申请、提出报价的行为亦应视为其对案涉《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案涉协议中虽然未有兆佳公司方的签字盖章确认,但兆佳公司递交竞买申请及发出报价的行为应视为兆佳公司对协议内容作出了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案涉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兆佳公司作为出让土地的受让方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
关于兆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应予采纳一节,根据《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并对土地实施储备整理,其作为东疆保税港区及其毗邻区的开发建设主体,享有区域开发建设权及对所投资项目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天津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属于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在东疆港区范围内进行内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的分摊部分。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对东疆港区内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了建设成本,其应分摊的建设费用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了该笔费用由土地受让人与天津港公司另行协议解决,即由天津港公司以协议形式与受让人确定该笔费用的金额,但此种安排并未就该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作出明确说明。从东疆港区同时期其他出让地块的受让人就该笔同类费用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土地受让人虽均与天津港公司签订协议书,但其在具体支付该笔费用时是将该笔费用交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滨海新区分局,该局将收取费用上缴财政后,由再由区财政局全额返还天津港公司。因此天津港公司对于该笔费用并没有政府直接授予的经营管理权。综合考虑费用性质、相同安排下该笔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的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涉及的费用应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对兆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兆佳公司提出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中已包含了大配套费,如再行向天津港公司支付配套费属于重复支付一节,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兆佳公司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中确实包含了基础设施大配套费,但就天津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配套费,经一审法院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询问,该配套费与土地出让金中的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并不属于同一种费用,故对兆佳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天津港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书》向兆佳公司主张支付配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分摊的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3518366元。本案诉讼受理费3494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港公司提交证据一《关于减免东疆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申请》、证据二《关于对天津港规建部下发的的回复》,证明天津彩虹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应向天津港公司支付内部配套费,只是要求减免;证据三《关于收取天津港地区配套费的通知》,证明诉争的配套费属于国家财产;证据四兆佳公司的户卡及工商档案,证明天津彩虹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兆佳公司的关系。
兆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案涉地块成交时间是2007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兆佳公司并没有认可该债务;证据三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天津港公司无权收取案涉费用;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一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三虽无证据原件,但结合一审法院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事实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津港公司向本院表示,申请将主张的配套费用金额变更为2069397.39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津港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兆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配套费;3.天津港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协议书》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土地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载明出让宗地应分摊东疆港区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该部分费用由受让方与天津港公司另行协议解决。在《挂牌出让文件》目录中,《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协议书》明确列为“附件二”。在《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中,明确载明竞买申请人向交易中心递交《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即视为对地块现状及《挂牌出让文件》所有内容无异议并全面接受,挂牌文件的规定在成交前后,均对竞买申请人自始至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递交竞买申请书时,兆佳公司对应分摊的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系明知。本次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行为系要约邀请的一种形式,该要约邀请中将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出让土地的基本交易条件之一,而竞买人以递交《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的方式发出要约,该要约仅是在原有交易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价格条款,并未改变其他交易条件。兆佳公司在竞买过程中递交竞买申请、提出报价的行为亦应视为其对地块现状及《挂牌出让文件》所有内容无异议并全面接受。竞买人拍得土地,系土地出让人作出的承诺。因此,兆佳公司虽未在协议书中盖章、签字,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配套费用的数额,应视为协议成立,兆佳公司作为出让土地的受让方应受该协议书的约束。经一审法院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查,诉争的配套费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政府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故天津港公司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兆佳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另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兆佳公司关于协议书未成立,天津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依法成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争费用明确表述为配套分摊费用,与土地出让过程中的其他费用并不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询问,诉争配套费与土地出让金中的基础设施大配套费并不属于同一种费用,故兆佳公司主张诉争费用属于大配套费一部分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兆佳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应当依约支付该项费用。关于费用标准的问题,鉴于二审中天津港公司将主张的配套费用金额变更为2069397.39元,系天津港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了该笔费用由土地受让人与天津港公司另行协议解决,协议书中并未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天津港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天津港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兆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兆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855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应分摊的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费2069397.39元;
三、驳回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8元,由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55元,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8元,由兆佳(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55元,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薛东超
审判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郑昌明
书记员李青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