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22财保97号
申请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康巴什区XXX房产﹝房权证号:蒙(2017)鄂尔多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位于康巴什区XXX房产﹝房权证号:蒙(2017)鄂尔多斯市不动产权第XX**号﹞提供担保。2018年9月27日,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伊东集团东方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康巴什区XXX房产﹝房权证号:蒙(2017)鄂尔多斯市不动产权第XX**号﹞;
三、查封申请人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康巴什区XXX房产﹝房权证号:蒙(2017)鄂尔多斯市不动产权第XX**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北京中煤煤炭洗选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