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72民初555号
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浒野***(东厂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项苏农,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与被告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称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苏州金业船用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周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