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98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意,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26-7-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重工)与被告(反诉原告)**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船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船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我方发送腾退告知书之后的时间),并判令**意腾退返还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181号的房屋;2、判令**意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32万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武船重工)系江汉区黄陂街181号房屋的合法公房承租使用权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意租赁原告位于江汉区黄陂街181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租金由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且继续占有房屋。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21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腾退告知书》,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仍拒绝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意辩称:因武船重工提供的案涉公房租约已到期,且一直未提供新的租约,导致其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武船重工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份,后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停止支付租金,不构成违约。
**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为提起反诉的时间2021年11月1日;2、判令武船重工立即返租金共计34万元,并以每笔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其支付自租金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武船重工立即赔偿其房屋装修费用33万元以及看管房屋劳务费32.3万元;4、反诉费用由武船重工承担。事实及理由:《租赁合同》签订后,为使用房屋,**意向原承租人支付了各项补偿20万元,并花费33万元进行了房屋装修,向武船重工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34万元。为合法经营餐馆,其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知案涉房屋为直管公房,原租约已经到期,需提供新的租约才能办理,为此,其与武船重工多次沟通,对方置之不理,导致其迟迟未能办理营业执照,未能开门营业。为防止案涉房屋发生偷盗、损毁,其雇人对房屋进行看管,并支付劳务费。武船重工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武船重工针对反诉辩称:其不存违约行为,**意自2015年6月30日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意未对涉案房屋新增装饰装修,看管劳务费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意的第2、3、4项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的非住宅租约显示,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177-183号房屋系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管理的公房,出租给武昌造船厂兴业发展总公司(股东为武昌造船厂)使用,其中181号房屋后续由武汉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武船国际)缴纳租金,实际承租。
2015年6月30日,武船国际作为甲方、**意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181号房屋(出租面积约198㎡)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租赁期内,由乙方自行办理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证件,并自行协调与左邻右舍的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在租赁范围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擅自扩建、新建房屋,确需改变房屋结构或扩建、新建房屋的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逾期交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租赁费的1%支付滞纳金。《租赁合同》的附表列明了房屋租赁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其中,2015年7月1日-2018年6月30日为每半年5万元,2018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为每半年6万元,2021年7月1日-2024年6月30日为每半年7万元,2024年7月1日后为每半年8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武船国际将案涉房屋交付**意使用,**意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31日,后续租金未付。2016年11月17日武船国际名称变更为武汉武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2018被武船重工吸收合并。
现武船重工主张因**意拖欠租金,诉称已于2021年5月9日曾向**意发送《腾退告知书》,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意腾退房屋并支付租金及利息。**意辩称未收到《腾退告知书》。武船重工提供的物流信息显示,其确有向**意发送特快专递的行为,但不能证实**意收到了该快递件。
**意庭审中主张,出租方提供的《非住宅租约》过期导致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无法开门营业,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武船重工返还其已经支付的租金34万元及利息、赔偿其房屋装修费33万元及雇人看守房屋的劳务费32.3万元。
**意为证明其装修费用33万元,提供了与***的《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及收据、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其中《房屋装修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施工总价33万元。支付凭证显示,2016年5月25日支付***15000元现金,其余转款发生于2018年2月14日-2021年2月8日。武船重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意作为现今房屋的实际占用人,其未能证明其对房屋实际进行了装修;其次,转账记录的付款时间与装修合同时间不能予以吻合,付款亦无法证明系支付的装修款。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意为证明支付了看管房屋劳务费32.3万元,提供了一份《聘用协议》及手写《支出证明》若干张。武船重工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武船重工与**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对于**意提出的因出租方提供的公房租约到期致其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无法开门营业,出租方构成根本违约的辩解,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房屋用途,武船重工并不负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此外,在本案起诉前长达数年的时间里,**意从未向武船重工提出过提供公房租约的要求,现**意以此为由主张对方根本违约有违常理。**意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意自2018年11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致武船重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武船重工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船重工主张以其向**意送达《腾退通知书》之后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因其未能证明向**意有效送达了该通知书,应以本案起诉书送达时间(2021年9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意应将房屋归还武船重工。**意应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租金349167元(2018年11月1日-2021年6月30日按每半年6万元的标准,共32万元,2021年7月1日-2021年9月15日按每半年7万元,共计29167元),并应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解除合同前的租金标准(半年7万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退还原告之日止。此外,考虑到武汉市在2020年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导致房屋不能使用的事实及国家对于国有房屋的相关出租减免政策,本院酌定免除2020年2-4月的租金,对于5-10月的租金减半计算(共免除租金6万元)。经核算,**意需支付的租金共计289167元。
对于武船重工要求**意按每日0.0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按1%支付滞纳金,武船重工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2020年爆发新冠肺炎疫情的因素,本院对于滞纳金不予支持。
对于**意的反诉请求,因**意违约,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意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
二、**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武汉市江汉区黄陂街181号房屋退还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三、**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89167元,并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照半年7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退还原告之日止;
四、驳回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意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2元,由**意负担5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