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946号
原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18266915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武汉市**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851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兴建安公司”)与被告**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重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万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万兴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3,623.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113,623.62元×20%=222,724.7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滚动式钢制常压容器罐购销交易,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12月30日前所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双方钱货两清,仅存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时向被告如数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13,623.62元货款未付。原告多年催收,因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人员变动等原因,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船舶重工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明确告知被告方的清欠部门无权接收任何外来文件,也无权处理本案的相关事宜,且清欠部门对案涉的相关事宜不清楚。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湖北万兴建安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登记、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3、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与***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2013年6月20日双方**确认欠付货款1,113,623.62元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4月16日、2017年3月22日、2018年11月5日、2020年12月16日催收欠款函件及购货合同经办人**证明一份;5、原告向购货方开具的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自制的一份往来清单载明开票总额14,655,179.89元,已收到货款13,541,556.27元,差额为1,113,623.62元;6、原告补充证据***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一份及***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船舶重工集团提交证据:被告方员工**的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于2014年已经离开原公司,调往被告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武船鸿路重工有限公司任商务经理。被告对原告证据1、2认为是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被告方主体变更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企业询证函》上被告方已明确提出否认;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其中2015年、2017年、2018年催款函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无送达签收证据,另外2020年催款函中载明2008年至2013年所有往来,而本案诉请的仅为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该函件与本案无关,且收件人**早已离开工作岗位,没有权利进行签收、核对,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5认为增值税发票无原件核对,在庭审中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案涉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无***签名,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日***签名的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公章,该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另外***自述2003年已退休,又陈述“返聘”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被告方职工调动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方多次变更,且集团公司太大,找部门签字过于困难,所以向当时签订合同负责人**送达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为网上查询企业登记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出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未返回给原告方,2013年6月20日双方**的《企业询证函》的原件在***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中,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向被告方查证、核对,本院依法向被告方进行核实,被告回复经查找,因多次搬家,***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无法找到,《企业询证函》是否存在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被告方又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2009年12月30日之后的被告方认可的送货***,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告证据3无法认定,故原告证据4、6本院不予核实。原告证据5中的增值税发票包含开具**造船厂兴业发展总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开具***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其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来源于原告方财务记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告单方制作的付款清单,被告方未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关附件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职工履职表,来源于被告公司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5日,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12.5%、***船重型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12.5%、国营**造船厂(法定代表人***)出资比例75%,共同注册资本800万元,注册成立***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选举***为公司董事长,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7日,***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被告**船舶重工集团(甲方)与***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注销,双方完成合并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原乙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同日双方共同**出具《清偿债务说明》,载明:此次吸收合并的被吸收方***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为吸收方**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2018年5月14日,***船国际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注销。
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湖北万兴建安公司与***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循环罐,***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万兴建安公司向***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循环罐,***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对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了对应价款,被告**船舶重工集团吸收合并了***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后,承接了所有债权债务,故原、被告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原告提交《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载明***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的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对其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原告货款1,113,623.62元,并表示原件在***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中;被告**船舶重工集团表示不清楚,无法查找***武船国际工程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亦不认可该《企业询证函》,原告又未提交中瑞岳华会计事务所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亦无法认定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113,623.62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3,623.6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27元,减半收取8,413.5元,由原告湖北万兴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