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3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学钱。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武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四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税务新村30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熊学钱因与被上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四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6民初1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学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熊学钱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进入武船公司,一直在装配五组工作,由***组长跟熊学钱打考勤。二、2014年到2015年期间,武船公司差欠熊学钱一年半的劳动工资,熊学钱到武汉市劳动纠察大队举报,经过武汉市劳动纠察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武船公司领导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武船公司陆续向熊学钱补发了劳动工资。三、2018年7月13日,武船公司装配五组职工***将熊学钱撞伤,2019年8月5日,**小组两名组员帮熊学钱搬来铁板凳,熊学钱在施工的过程中、从铁板凳上摔下来,并受伤造成右手关节脱位,需要住院做手术复位但没钱,一直拖着没做,住院费没人出。看病的钱也不给报销,2019年9月28日在工伤病休期间被武船公司口头通知开除,开除后工资一直拖着不发,***说**交代只能签了合同与辞职报告才能发工资,不然以后永远不能在武船公司工作,同年11月8日有医生的工伤病休假,因没钱吃饭没钱看病的情况下被迫签了虚假的合同与劳动终止协议,熊学钱的工资从2010年至2019年每月都欠发一千多元,超时工资没有给过,厂牌每个要收260元整,武船公司船体车间,装配五组打的考勤未经熊学钱同意给私人公司,造成工资克扣,工伤后就医没有保障,劳保用品不发。熊学钱与武船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武船公司答辩认为,武船公司与熊学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菱公司答辩认为,四菱公司与熊学钱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熊学钱也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
熊学钱一审诉请:确认熊学钱和武船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9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时终止,工作地点为武汉,甲方落款处由四菱公司**确认、乙方落款处由熊学钱签字确认,书写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熊学钱在庭审中确认落款处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签字时合同中其他手写部分为空白。四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乙方(熊学钱)于2018年3月1日进入甲方(四菱公司)工作,2019年11月8日乙方书面申请辞职,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乙方剩余工资和在职期间的工伤理赔款、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合计14,600元,甲方在2019年12月15日前汇入乙方账户。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方面的纠纷,双方两清。”甲方落款处由四菱公司**确认、乙方落款处由熊学钱签字确认,并书写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熊学钱在庭审中确认系其本人签字,但被胁迫所签,熊学钱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被胁迫情形。
熊学钱提交的工牌载明“所属单位:四菱、工种:装配”,提交的考勤卡片载明“军船公司”;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中未显示武船公司向熊学钱支付过工资,熊学钱在庭审中自认武船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其提交的《船舶建造动火确认单》未见任何单位**,载明“动火部门:船体、动火人:熊学钱、工种:焊割/装配”。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四菱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熊学钱与四菱公司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熊学钱的银行流水并未显示武船公司向其支付过工资,熊学钱在庭审中亦自认武船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均系相关劳务服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熊学钱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确实充分地证明熊学钱与武船公司之间建立过劳动关系的事实。熊学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武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学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案二审中,熊学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证复印件。拟证明熊学钱与武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拟证明熊学钱与四菱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不是熊学钱的真实意思表示。武船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上加盖的是701所的印章,该证仅是施工时出入大门的凭证,不能证明熊学钱与武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是熊学钱与***的对话,也无法证明与武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四菱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四菱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武船公司和四菱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与武船公司的关联性,不能证明熊学钱与武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无法证明熊学钱与四菱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受胁迫所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以其提供的劳动力获得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力报酬,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在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应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熊学钱主张与武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地点在武船公司,不能证明其从事的劳动是武船公司所安排,也无证据证明其接受武船公司劳动管理以及武船公司向熊学钱支付劳动报酬。熊学钱主张与武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学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