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玉峰街22号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发伟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67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大英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将电缆、灯泡、空调、办公家具等产品卖给被上诉人,所涉产品并非船舶专用,也非为特定船舶定制,被上诉人可自行分配使用。因此,本案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不应由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船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8条规定,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中,大英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武船公司先后签订买卖合同13份,大英公司为武船公司在四川遂宁的泰坦尼克号项目提供设备、耗材、杂物及办公家具等产品,大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完毕,武船公司未按合同付款,为此诉至法院。根据大英公司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结合涉案《购销合同》,可以确定本案系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武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