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23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雷大工业园(东方化工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阳大公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环保公司的委代理人***、**,武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武船集团公司向东方环保公司支付款项2475540元及利息(利息以2475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9日为41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船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东方环保公司与武船集团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约定武船集团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危险废物交给东方环保公司进行处理,处置价格为3000元/吨,武船集团公司收到东方环保公司开具的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处置费用。2021年7月5日,双方完成费用结算,结算总额为2475540元。东方环保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武船集团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经东方环保公司催要未果。 武船集团公司辩称,武船集团公司交付的废物属于一般工业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若按照原合同履行对武船集团公司不利,请求驳回东方环保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 武船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东方环保公司与武船集团公司之间订立的《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东方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东方环保公司与武船集团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约定武船集团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危险废物交给东方环保公司进行处理,处置价格为3000元/吨。武船集团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属于一般工业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因武船集团公司对合同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与东方环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若按合同执行对武船集团公司权益影响巨大,明显对武船公司不公平,请求予以撤销。1.案涉合同标的物不属于国家废物名录中代码为772-003-18的危险废物,属于一般固体废物。根据《一般固体废物分类与代码》(GB/T39198-2020)分类,本案所涉炉渣属于一般固体废物,从案涉炉渣产生的生产作业情况看,本案合同标的物存在明显错误。2.东方环保公司未严格按危废物处置程序处理本案的标的物,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10.1是否存在重大差异,未予填写,不符合相关规定。3.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严重损害武船集团公司的权益。本案合同约定的处置单价为3000元/吨,但按一般废物处置的价格为400元/吨,如果按协议履行,武船集团公司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合同权益面临巨大损害。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东方环保公司针对武船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武船集团公司与东方环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时已经对案涉炉渣的所处种类有一定了解,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炉渣危险废物类别为HW18,废物代码772-003-18;案涉炉渣一直处在武船集团公司控制之下,东方环保公司有丰富的处理废物的经验;2、转移联单上显示,废物代码772-003-18,对应的废物类别为HW18,与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一致,废物由武船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由环保部门审批,因此具有客观真实性;3、武船集团公司提出案涉炉渣属于一般固体废物,但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在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东方环保公司提交的1.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运单详情,武船集团公司认为需要核对,但一直未出具相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特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关于武昌船舶重工危险废物处置过程的说明》与废物样品详情分析单、固化车间样品分析单,武船集团公司2021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及年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3.律师函仅能证明东方环保公司向武船集团公司催要相关的款项。武船集团公司提交的1.危险废物分类、转移管理办法及处置工程技术导则等属于相关行业规范,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危险废物分析记录表虽不能证明武船拟证明的目的,但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有效证据。5.2022年武船集团公司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清运处置服务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船集团公司为处理其位于武汉市武船武泰闸厂区的拆迁净地事宜,根据环保部门的要求对该厂区的炉渣进行处置,武船集团公司向相关的公司进行了咨询。东方环保公司对该厂区的炉渣提取了样本,并于2021年1月5日出具了一份《危险废物分析记录表》,该表中载明样品中所含水溶盐、水分、有机质、重金属元素含量等内容。 2021年4月9日,武船集团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东方环保公司(乙方、处置方)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武泰闸厂区内的炉渣进行处置。甲方危险废物转移前需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的转移报批手续,并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物联网系统申报后,方可开展危险废物的转运工作。甲方需提前72小时通知乙方进行危险废物转运事宜,安排专人负责危险废物的交接。乙方须保证具备处置协议约定危险废物的资格,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72小时内及时开展转运工作,转运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将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甲方。具体处置的类别及收费约定:危险废物的名称为炉渣(焚烧处置残渣),类别为HW18,废物代码为772-003-18,处置的价格3000元/吨,为包干价含现场装车、清运人工费及机械费、危险废物运输费、处置费及相关税费,乙方开具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根据双方实际转运的危险废物过磅计量数据据实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发票后4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承诺实际转运的危险废物与合同约定的废物完全一致,不得含有易爆、放射性物质等剧毒物质。当废物成分、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甲方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或出现环境、安全事故将由甲方承担主要法律责任。乙方在接到甲方危险废物转运需求通知后,若不能及时处置与甲方约定的危险废物,应在接在通知的72小时内书面提前告知甲方另行处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方环保公司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对案涉炉渣开挖、装袋。武船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系统上对案涉废物的转移进行了申报,东方环保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6月23日及6月24日分批对案涉炉渣进行了转运(共计27车次),并逐车开具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转移联单载明了移出者、运输单位及接受单位的基本信息,废物的名称、代码、性质、包装的类型、包装的数量,废物重量,接收的重量等内容,其中废物的名称为废炉渣,废物代码为772-003-18,性质为毒性,每份转移联单均附有相应的磅单,合计转运废炉渣825.18吨。其中有五份转移联单在接受者填写部分的是否存在重大差异项下未进行填写。上述废炉渣转移入场后,东方环保公司对进场的每车废炉渣均进行了抽样检查,形成《废物样品详细分析单》,对案涉废炉渣经过稳定化固化工艺处置后再进行相关的处理,在填埋前再次进行抽样分析化验,形成《固化车间样品分析单》,监测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后进入安全填埋场填埋处置。2021年6月25日,东方环保公司向武船集团公司出具了《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危废转移对账单》,要求武船集团公司对2021年4月1日期2021年6月25日期间的危废转移汇总进行确认,该对账单载明了收货时间、废料的名称、运输车号、吨位及结算总额,其中运输车次共计27车次,出厂、收货、结算总吨位均为825.18吨,结算总额为2475540.00元。2021年7月5日,武船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核对人员处签名,同时注明“此对账单只作为对账之用,开发票前必须与武船书面确认”。2021年8月16日,东方环保公司向武船集团公司邮寄送达了总金额为24755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武船集团公司于次日签收。2022年1月17日,东方环保公司向武船集团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武船集团公司在7日内支付危险废物处置款2475540元,否则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船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危险废物分析记录表》进行鉴定,但未说明鉴定的理由及目的,故本院未予允许。东方环保公司陈述其已将《关于武昌船舶重工危险废物处置过程说明》交付武船集团公司,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说明由东方环保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本院在开庭进行质证时向武船集团公司送达。 另查明,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类别为HW18、代码为772-003-18危险废物为危险废物焚烧、热解等处置过程产生的底渣、飞灰、和废水处理污泥。 武船集团公司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企业管理计划中载明2021年度危险废物的信息具体为:废物名称:废炉渣、废物类别:HW18焚烧处理残渣,本年度计划产生量1300吨,来源及产生工艺:工业炉渣,备注注明:武泰闸厂区搬迁清理。2021年度年报产废详情中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情况载明:废物名称:废炉渣、废物代码:772-003-18,经营单位名称: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用处置方式:01,委托利用处理量825.18吨。其中处置方式01为填埋。 本院认为,武船集团公司为妥善处置本案所涉废炉渣,在向相关单位咨询后,由东方环保公司对案涉废炉渣抽样化验并出具了《危险废物分析记录表》的基础上,与东方环保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确定需处理的废物为772-003-18的危险废物,武船集团公司在案涉废炉渣转运前按协议约定在湖北省危险废物监管物联网系统上对案涉废物的转移进行了申报,其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企业管理计划及2021年度年报产废详情均载明2021年度危险废物的类别为HW18、代码为772-003-18,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故武船集团公司认为对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不力,且东方环保公司对案涉废炉渣的转运、处理均按危险废物处理方式进行处置,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武船集团公司要求撤销《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环保公司与武船集团公司在自愿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作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合同的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东方环保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对案涉废炉渣按危险废物进行了处置,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关于武昌船舶重工危险废物处置过程的说明》,东方环保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武船集团公司应于收到《关于武昌船舶重工危险废物处置过程说明》之日(即2022年5月19日)起向东方环保公司支付案涉炉渣运输、处置等费用2475540元,逾期支付应当逾期付款利息,故东方环保公司要求武船集团公司支付款项2475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24755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75540元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39元,减半收取13469.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351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东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9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