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特546号
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产品工号:BG0027A09M,合同号:SC****583)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签署地。
某乙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签署地在武汉,不存在无效情形。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0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SC****583),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合同签约地管辖的仲裁单位进行仲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经询问,双方均表示合同签约地在武汉。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由合同签约地管辖的仲裁单位进行仲裁”,合同签约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仅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武汉仲裁委员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明确,即双方约定涉案争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甲公司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