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王社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磊,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新河铁路北
经营者:李爱荣,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冠都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路欣磊,被上诉人宏伟租赁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伟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冠都公司与宏伟租赁部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大部分已经退还,丢失的已经进行赔偿,合同早已终止。本案案涉合同的签约人是何保林,相关的建筑工地也是何保林的工地,何保林与冠都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何保林所签合同仅是加盖了冠都公司公章。何保林如何使用租赁物、如何支付租赁费、如何退还租赁物、如何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冠都公司均不知情,所以仅能从宏伟租赁部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事实进行抗辩,依宏伟租赁部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冠都公司(实为何保林)已于2014年7月至11月初,将其于2014年4月至6月租赁的建筑设备大部分退还给了宏伟租赁部,具体如下:顶丝租用360根,退还308根,退还率占86%,未退还52根,占14%。钢管租用26707.3米,退还26141米,退还率占98%,未退还565.9米,占2%。扣件租用8490个,退还4751个,退还率占56%,未退还3739个,占44%。上述事实是宏伟租赁部提供的证据证明并亲口承认的,冠都公司虽然不知宏伟租赁部有无隐瞒,但已可充分证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大部分退还的事实,对于尚未退还的部分,宏伟租赁部也亲口承认何保林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其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大部分已租用完毕并退还给了宏伟租赁部,未退还的已作为丢失物而予以赔偿,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按常理说,何保林未退还的个别租赁物,应属于冠都公司(实为何保林)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或损毁的部分,依案涉合同第四条规定,冠都公司或何保林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不是继续租赁丢失的设备并支付租金的责任。宏伟租赁部在原审庭审中亦承诺何保林已赔偿10000元,证明冠都公司或何保林已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了赔偿,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至于是否足额赔偿,鉴于何保林与冠都公司失联多年,当时其与宏伟租赁部是如何约定的,冠都公司无从知晓。但无论如何,不能将当时何保林已经赔偿的租赁物,作为冠都公司继续租赁的标的物,在事隔六年之后,仍然让冠都公司支付所谓的租赁费。实际上,本案的关系人何保林与冠都公司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冠都公司并没有使用本案案涉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自2015年起,双方关系早已终止,何保林也不知去向。宏伟租赁部在何保林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事隔六年之后才向冠都公司主张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绝不是简单的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而是恶意滥用诉权讹诈冠都公司,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宏伟租赁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宏伟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宏伟租赁部起诉书及原审庭审笔录记载,何保林最后一次支付租金是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是2014年12月11日。其后,何保林就失去联系,而所谓的租赁物使用工地雪花王面粉厂工地也早已完工。其间至宏伟租赁部起诉时长达六年时间,宏伟租赁部从未向冠都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何保林主张过权利。宏伟租赁部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本案因未返还租赁物而不超过诉讼时效,不仅与前述事实不符,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宏伟租赁部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冠都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冠都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理应承担法律后果。1、冠都公司认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身份。冠都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称“冠都公司与宏伟租赁部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大部分已经退还,丢失的已经进行赔偿,合同早已终止。”可见,我方主张与冠都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冠都公司是认可的。2、冠都公司理应对承租物有具体保管义务。冠都公司已经认可其承租方身份,并称“合同签约人是何保林”,那么虽然据冠都公司称何保林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不影响其对合同履行的监管责任。租赁物是我方向冠都公司提供,由冠都公司指定人员管理使用,冠都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不是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故冠都公司以何保林经办和冠都公司不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的观点不成立。二、案涉租赁合同未终止。合同书面签订,应当书面解除或终止。即便不是书面解除或终止,亦应有证据说明双方达成解除或终止的共识实的证据,事实上,冠都公司从未与我方协商解除或终止合同。而且,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租赁物还清和租金赔偿金付清之日,合同解除。冠都公司的租赁物尚未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也未付清,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冠都公司仍在租用租赁物,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冠都公司称合同终止不符合事实,也不成立。三、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与工程竣工时间无关。本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是,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标准等等内容,租赁物由承租方使用,不限制使用场地。冠都公司以工程早已竣工为由,称我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我方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未解除或终止,我方与冠都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受合同约束,双方理应继续承担合同责任。冠都公司租用建筑设备,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租金。针对已发生的租金,未按时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依据仍在继续的合同主张权利,不超法律保护的时效。
宏伟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4年4月24日的《租赁合同》;2、冠都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62291.12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并继续承担租金(每日24.7822元)直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8687元;3、要求冠都公司返还租赁物钢顶丝52根、钢管565.9米、扣件3739个否则按约定价格赔偿29185.4元;4、要求冠都公司支付部件丢失赔偿金7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宏伟租赁部与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冠都公司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冠都公司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按每日加收租赁费1%承担违约金,并约定了丢失租赁物赔偿金等条款。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宏伟租赁部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冠都公司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宏伟租赁部自认2014年12月11日之前曾收到过冠都公司租金等款20000元。诉讼中,宏伟租赁部按其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计算出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明细表,载明:冠都公司还应支付租金是62291.12元,还未退还的租赁物有钢顶丝52根(单价15元)、钢管565.9米(单价16元)、扣件3739个(单价5元),丢失租赁物部件赔偿款计711元(钢顶丝底座17片×3元和丝母42个×3元、扣件螺丝1068个×0.5元)。另查明,涉案合同冠都公司有何保林和刁振随的签名并盖有“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当时租赁设备用于2014年间的原阳“雪花王面粉厂”工地。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宏伟租赁部、冠都公司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依据宏伟租赁部提交的发货单和租赁退货单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进行了合同的履行,同时可证明冠都公司所欠宏伟租赁部租赁费及使用租赁物的情况。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宏伟租赁部按约向冠都公司供应了租赁物,但冠都公司长期未向宏伟租赁部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宏伟租赁部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冠都公司应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未还部分则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赔偿款,原告计算的尚欠租赁物数量钢顶丝52根(单价15元)、钢管565.9米(单价16元)、扣件3739个(单价5元),共计价款28529.4元,合约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另,冠都公司曾返还宏伟租赁部的租赁物丢失零部件,还应支付租赁物部件丢失赔偿款711元。关于宏伟租赁部对冠都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及使用租赁物的计算明细,经法院审查符合合同约定及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且冠都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冠都公司辩称,合同有何宝林、刁振随,原告起诉遗漏了当事人及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被告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归于公司,宏伟租赁部起诉冠都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因涉案合同系租赁实践性合同,冠都公司并未返还租赁物,也未有证据要求解除合同,故冠都公司仅以支付租金超期而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但,宏伟租赁部在冠都公司已长期不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而不及时主张权利,如私力救济无果,应及时通过公力救济保护权益,不应任由损失的扩大无限期支付租赁费。法院据情认定自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为宏伟租赁部扩大损失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计算明细规则,其中钢顶丝未退还52根,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797天,单价为0.03元,即租金为1243.32元;其中钢管未退还565.9米,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814天,单价为0.008元,即租金为3685.14元;其中扣件未退还3739个,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797天,单价为0.005元,即租金为14899.91元。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61023.37元(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宏伟租赁部自认冠都公司曾支付过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冠都公司还应再支付租金41023.37元。因冠都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依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酌情支持违约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41023.37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顶丝52根(单价15元)、钢管565.9米(单价16元)、扣件3739个(单价5元),否则按约定价格赔偿28529.4元;四、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部件丢失款711元;五、驳回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57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8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租金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宏伟租赁部与冠都公司(何保林)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依据发、退货单证据,宏伟租赁部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陆续向冠都公司承租地发货,其中钢管发货26707.3米。冠都公司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陆续向宏伟租赁部退货,其中钢管565.9米至今未退,钢管退货率约98%。宏伟租赁部在一审开庭中自认在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收到冠都公司(何保林)钢管租金10000元及丢失租赁物赔款10000元。即使将2014年12月11日视为冠都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日期,依据《租赁合同》每月结算、次月15日支付租金的合同约定,冠都公司至少自2015年1月15日持续未付租金至今。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宏伟租赁部,在钢管于2014年11月底已退还绝大部分的情况下,应当预料到冠都公司承租工地施工进度已接近完工。但宏伟租赁部在冠都公司退还主要租赁物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长达五年之久才向法院主张索要租金及违约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冠都公司与宏伟租赁部对一审法院判决中解除《租赁合同》一项均无异议的基础上,冠都公司长期占用未返还的少量钢顶丝、钢管、扣件应予退还。在冠都公司与宏伟租赁部均对实际施工人何保林的现状不能提供资料的情况下,不能返还应按约定价格赔偿。由于该部分约定款为28529.4元,冠都公司称宏伟租赁部自认冠都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系已经结清整个合同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将冠都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均作为租赁费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冠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砚斌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