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新乡市聚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728号
原告:新乡市聚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葛埠口乡黑羊山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MA45H66A8T.
法定代表人:裴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066161616XX。
法定代表人:王社香。
委托代理人:赵春阳,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郑明武,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新乡市聚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阳、郑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聚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667724.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干粉砂浆、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等,经原告公司业务员赵某与被告公司联系,2019年6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公司的原阳县维多利亚项目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9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277724.1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610000元,剩余667724.1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是从赵某处要的商品砼,赵某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现在我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赵某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7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收据20张,证明1张及证人赵某出庭证言1份,该三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2日之间,因被告承建的原阳维多利亚工程项目需要商品砼,经原告当时的业务员赵某联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其所需的商品砼价值共计1277724.1元。赵某庭审出庭证言显示被告已经将上述商品砼款陆续通过现金、转账及承兑发票等形式支付给自己,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自己收到货款后给被告出具有收据及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赵某已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610000元。赵某庭审中陈述之所以未将剩余60多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因是原告与自己有其他的经济纠纷未能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7724.10元及利息,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通过自己公司业务员赵某联系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而赵某认可被告已经将全部商品砼款支付给自己,被告不欠原告商品砼款,因赵某接收被告所付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其业务员赵某之间的纠纷属于原告公司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聚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77元,减半收取5238.5元,由原告新乡市聚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舒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