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2437号
原告:**要,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李业成,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香。
原告**要诉被告***、李业成、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05065.69元;2、要求被告赔偿丢失部件费用36395.3元;3、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32405.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要与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建筑施工物资,而被告未支付物资租赁费合计405065.69元。被告在施工结束,未足数返还原告提供的施工物资,按照合同约定丢失物资合计应由被告赔偿36395.3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5款之规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32405.26元。综上三项合计473866.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依法给予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了洛阳市洛龙区华昱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合同专用章,故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应为洛阳市洛龙区华昱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因洛阳市洛龙区华昱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类型为个人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新芳。依照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要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关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