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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伟租赁部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底冠都公司已退还绝大部分的租赁物,由此认为宏伟租赁部应预见到工地施工进度已接近完工。该说法明显错误。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未解除或终止期间的租金,没有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书面签订合同后,履行期间,没有书面或口头解除或终止。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租赁物还清和租金赔偿***之日,合同解除。冠都公司的租赁物尚未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也未付清,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是否解除避而不谈,却对宏伟租赁部租金的主张不予保护,并称宏伟租赁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理应承担租金,出租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于法于理有据。二、工程进度和何时竣工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是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标准等等内容,租赁物由承租方使用,不限制使用场地。原审法院称宏伟租赁部应预料到工地施工接近完工错误。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使用工地,更未约定以工程竣工时间为返还租赁物完毕的时间,宏伟租赁部没有理由也不能以工程接近竣工要求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宏伟租赁部起诉是因为对方长期不支付租金的无奈之举,不起诉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论理不清,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宏伟租赁部与冠都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宏伟租赁部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陆续向冠都公司承租地发货,冠都公司也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陆续***租赁部退货,其中钢管565.9米至今未退,钢管退货率约98%。宏伟租赁部在一审开庭中自认在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收到冠都公司(***)钢管租金10000元及丢失租赁物赔款10000元。冠都公司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向法院主**要自2014年4月24日直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宏伟租赁部在冠都公司已长期不支付费用且私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拖延多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任由损失的扩大,并通过诉求期间的租赁费等方式转而要求冠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宏伟租赁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宏伟租赁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