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女,汉族,1965年3月9日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宏伟租赁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伟租赁部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底冠都公司已退还绝大部分的租赁物,由此认为宏伟租赁部应预见到工地施工进度已接近完工。该说法明显错误。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未解除或终止期间的租金,没有理由。本案当事人双方书面签订合同后,履行期间,没有书面或口头解除或终止。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租赁物还清和租金赔偿***之日,合同解除。冠都公司的租赁物尚未还清,租金和赔偿金也未付清,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是否解除避而不谈,却对宏伟租赁部租金的主张不予保护,并称宏伟租赁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承租方理应承担租金,出租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于法于理有据。二、工程进度和何时竣工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系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是租金、赔偿金、违约金标准等等内容,租赁物由承租方使用,不限制使用场地。原审法院称宏伟租赁部应预料到工地施工接近完工错误。案涉合同未约定租赁物使用工地,更未约定以工程竣工时间为返还租赁物完毕的时间,宏伟租赁部没有理由也不能以工程接近竣工要求承租方还清租赁物。宏伟租赁部起诉是因为对方长期不支付租金的无奈之举,不起诉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论理不清,故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宏伟租赁部与冠都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宏伟租赁部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陆续向冠都公司承租地发货,冠都公司也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8日陆续***租赁部退货,其中钢管565.9米至今未退,钢管退货率约98%。宏伟租赁部在一审开庭中自认在201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收到冠都公司(***)钢管租金10000元及丢失租赁物赔款10000元。冠都公司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向法院主**要自2014年4月24日直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宏伟租赁部在冠都公司已长期不支付费用且私力救济无果的情况下,拖延多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任由损失的扩大,并通过诉求期间的租赁费等方式转而要求冠都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宏伟租赁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宏伟租赁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贲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