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11民初3336号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路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北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冠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4年4月24日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租金56987.7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并继续承担租金(每日65.527元)直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返还租赁物钢顶丝52根、钢管565.9米、扣件3739个,否则按约定价格赔偿31702.5元;4、被告支付部件丢失赔偿金71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支付租金并逾期承担违约金、丢失赔偿金等条款。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支付租金并归还剩余租赁物。然而被告仅支付20000元,直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还应支付租金56987.73元,正租用的租赁物有钢顶丝52根、钢管565.9米、扣件3739个。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原告)业主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该管辖约定为无效约定,因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民诉法第124条第(四)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诉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县宏伟建筑设备租赁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郜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