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

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9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西路688号4栋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47681911。
法定代表人:梁卫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艳,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金,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45726548XG。
法定代表人:梅向东,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桥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园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中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艳,被告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106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质保金35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灾后修复费用21525元(包含:人工费11150元、竹木费7975元、车辆清运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中山市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树种苗木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SCG626710211,以下简称“苗木采购项目”),并由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中约定了,合同成交金额为710000元以及付款方式。2017年12月4日,涉案工程完成,并提交完工报告,被告亦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采购验收表,验收意见为合格。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进度款5680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苗木采购项目的结算资料,但被告却以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有错别字为由,予以退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均以不符合要求为由予以退回。纵观苗木采购项目的《中山市政府采购项目询价文件》以及合同书均未对结算资料的文件组成无特别说明及明确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的组成均系符合行业惯例。苗木采购项目已验收合格,距今已有一年多,被告无故退回原告的结算资料拒不结算,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被告无故拖延结算及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苗木的保活期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但因2018年9月16日的台风“山竹”影响,导致原告已移交给被告的树木几乎全部倾倒,树苗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然而被告却要求原告承担台风影响后苗木100%的保活期,显然强人所难。截止至2018年12月19日,除因台风造成部分苗木受损外,其余苗木均已保活且生长良好。另,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因台风“山竹”所造成的苗木损失快速组织了大量人力、物力予以抢救,且为此垫付了修复费用合共21525元(含:人工费人民币11150元、竹木费人民币7975元、车辆清运费人民币2400元),该笔费用并非保活期内原告应承担的义务,理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自身权利已受到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坦洲城乡建设中心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完成验收备案,因为原告至今仍未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合格的结算文件,工程款尚不具备结算条件,被告无需支付剩余15%的合同价款;2.工程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签收验收资料,涉案苗木至今尚在保活期内,质量保证金即合同价款的5%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在苗木保活期内,出现苗木枯死及官粉紫荆开白花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及监理部门多次要求原告予以替换,却迟迟未履行;3.原告主张的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灾后修复费用是发生在苗木的保活期内,苗木的管养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况且原告也未依合同约定在不可抗力事由结束后1天内向被告通报相关情况,因此不具备减免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如法院认为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应由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原告)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替换枯死及不合标准苗木的部分工程款170957.34元和误期赔偿费71000元。扣除未付工程款142000元,反诉被告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款项99957.34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树种苗木采购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书。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7年9月3日完成工程,但反诉被告迟至2017年12月19日才实际完成,反诉被告属违约,应承担合同价10%的误期赔偿费;2.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发现苗木在保活期内出现有枯死现象以及宫粉紫荆开白花的情形,反诉原告及监理部门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对苗木品种予以替换,但迟迟不履行。枯死苗木的损失及替换官粉紫荆发生的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3.鉴于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苗木替换的义务,且扣减工程款并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反诉原告已委托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苗木补植及替换作预算,并出具了《中介概算书》,预算费用为412756.14元。反诉原告待重新公开招投标由中标单位进行补种苗木,之后根据实际中标结算价在扣减上述工程款后,另行提起诉讼向反诉被告追究损失。
反诉被告兴中园林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提起的反诉辩称,1.造成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4日完工,主要原因是由于反诉原告因平整场地、台风影响以及现场种植土延期供应等原因造成,反诉被告已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及反诉原告提交相应的工期延期申请表及复工报告,监理单位及现场监理人员均确认情况属实,充分证明了涉案工程工期的顺延具有正当理由,反诉被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此外,即使存在延期,反诉原告主张的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2.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监理单位、反诉原、被告三方签订采购验收表予以确认,因此苗木的保活期应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在保活期内,反诉被告已根据反诉原告在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涉案苗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监理单位也于2018年6月29日向反诉被告签发了整改事项确认单,对反诉被告的整改予以确认。保活期届满后,反诉原告未再就苗木的质量问题再次向反诉被告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反诉被告对苗木已依约履行保活义务。且反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苗木枯死及不合标准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在保活期间其曾告知反诉被告苗木有枯死等情况发生。保活期届满后,苗木的管养应由反诉原告负责。反诉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替换及补植枯死及不合标准的苗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0957.34元;3.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反诉原告应清偿尚欠的工程款142000元,并无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9日,兴中园林公司(合同乙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树种苗木采购项目工程,并于同年8月13日与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树种苗木采购项目;交货期为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完成供货、种植、管养,即合同生效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按甲方提供的订购清单、确定的树苗样品及通知的要求交付苗木,如遇特殊情况急需苗木时,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一天内必须备齐甲方所需的相关苗木进行交货;合同总额710000元,包括苗木、运输、种植、税收、仓储、搬运、人工、保险、管养、验收、资料等有关费用;苗木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报告后,支付合同价款的80%,合同价款的15%在完成验收备案并签订结算文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扣除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后,剩余保证金将在苗木保活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苗木保活期为1年,自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资料之日计起,保活期内苗木的存活率必须为100%,否则乙方必须提供同类苗木品种替换,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向乙方计收每日历天10000元的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价的10%;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审核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累计;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天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或双方谅解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修订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书后,兴中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进场施工。并由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委托广东国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对涉案工程监理。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于2018年2月9日向兴中园林公司支付80%工程进度款568000元。2017年12月5日,兴中园林公司出具一份完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苗木采购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兴中园林公司加注“我方承担的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树种苗木采购项目,已完成了所有苗木采购及种植,现上报该项目的完工申请”,监理单位国建公司在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中加注“符合相关要求,同意”字样的意见。2017年12月19日,兴中园林公司、国建公司、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共同出具一份采购验收表,其中载明采购名称为坦洲镇名苑至金斗大桥增种开花树种苗木采购项目,供货地点坦洲镇,供货时间: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实际供货时间: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2月19日;且载明货物名称符合清单要求、规格符合要求、质量符合要求,有入仓单等事项,兴中园林公司、国建公司、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三单位在采购验收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1月3日及1月15日,兴中园林公司向坦洲城乡建设中心递交涉案项目的验收资料及结算文件。2019年7月23日,兴中园林公司以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拖欠其工程款、质保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
另查,2017年8月2日、8月19日、8月2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6日、11月24日,兴中园林公司分别向监理公司申请工期延期,并出具了工期延期申请表,其中载明延期原因及时间分别如下:1.现场坦洲镇进港路灌木种植绿化工程改造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才确定中标单位,8月中旬才开始进场平整场地,申请停工由8月3日起至8月19日共需停工17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9月18日;2.2017年8月23日最强台风“天鸽”“帕卡”登录,广东区域台风过后需救灾和树苗养护恢复期,导致我方无法种植苗木,申请停工由8月20日起至8月28日共需停工9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9月27日;3.种植树苗时需要更换原有种植土,但种植土未到现场无法回填种植土导致我方无法种植苗木,申请停工由8月29日起至9月16日共需停工19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0月16日;4.由于供应种植土单位,分批供应未能及时一次性出完,未能及时种植土进现场,我方无法按计划工期种植苗木,只能采取分批种植的计划进行,申请停工由9月20日起至9月27日共需停工8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0月24日;5.由于供应种植土单位,分批供应未能及时一次性出完,未能及时种植土进现场,我方无法按计划工期种植苗木,只能采取分批种植的计划进行,申请停工由9月29日起至10月4日共需停工6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0月30日;6.由于供应种植土单位,分批供应未能及时一次性出完,未能及时种植土进现场,我方无法按计划工期种植苗木,只能采取分批种植的计划进行,申请停工由10月11日起至10月25日共需停工15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1月14日;7.由于供应种植土单位,分批供应未能及时一次性出完,未能及时种植土进现场,我方无法按计划工期种植苗木,只能采取分批种植的计划进行,申请停工由10月27日起至10月29日共需停工3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1月17日;8.由于供应种植土单位,分批供应未能及时一次性出完,未能及时种植土进现场,我方无法按计划工期种植苗木,只能采取分批种植的计划进行,申请停工由10月31日起至11月5日共需停工6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1月23日;9.由于现种植宫粉紫荆位置有所调整,待甲方确认后方可种植,申请停工由11月17日起至11月22日共需停工6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1月29日;10.由于施工图有部分种植位置在高压变电站下,无法种植,甲方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协调另申请场地分批种植,申请停工由11月25日起至12月2日共需停工8天,工期延期后竣工日期调整为2017年12月7日。监理单位国建公司均在工期延期申请表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加注意见为“同意审批”字样。
又查,2018年9月16日晚上9时,台风“山竹”在中山市登录,兴中园林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苗木断根、断径等无法存活部分予以清理,对可存活部分予以扶正,并重新加固树苗支撑,为此支付人工费用11150元、竹木费7975元、车辆运输费2400元,并出具编号为9342444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2018年9月20日,兴中园林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给坦洲城乡建设中心,载明台风“山竹”登录中山市后,组织人员对涉案苗木断根、断径等无法存活部分予以清理,对可存活部分予以扶正,并重新加固树苗支撑。并统计倒树834棵,损坏树苗100棵等。还注明因本次台风“山竹”属灾害不可抗拒因素造成,依照合同约定损害部分不属于兴中园林公司承担,并请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对受损部分给予分担责任。该工作联系单由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人员吴容新签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且涉案工程标的物不属于特定的建筑物,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苗木采购合同书是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与兴中园林公司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已支付工程款568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06500元、质保金35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完工问题。依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即2017年9月2日之前。2017年12月5日,监理单位国建公司在完工报告单上确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因此该日期应为实际完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显然有延误。但兴中园林公司分别在2017年8月2日、8月19日、8月28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26日、10月30日、11月16日、11月24日以导致工期延误的理由向监理单位国建公司申请工期延期,并出具了工期延期申请表。在延期事由终止后亦出具了复工报告,国建公司亦在延期申请表中及复工报告中加注“符合条件,同意审批”以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监理单位的国建公司有权代表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实施监督,因此其在工期延期申请表及复工申请表中审批工期延期意见,合法有效,视为与兴中园林公司就工期的延期达成合意。至于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以及国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工期延期申请表是兴中园林公司与现场监理在事后串通所为、现场监理人员业务不熟、申报表格格式不符合要求等而对工期延期申请表不确认,但只能说明国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以及其与受托人坦洲城乡建设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监理期间发生的事项未及时反馈等,该责任不能归咎于兴中园林公司。即使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也提供了2017年8月9日、10月9日、10月11日、11月1日、12月5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但通知单中的内容也未对兴中园林公司提出的延期申请予以否定。根据国建公司同意审批的2017年12月4日的工期延期申请表中确定的涉案工程工期延期后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0日,结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2017年12月4日,本案所涉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反诉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15%工程款、5%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15%在完成验收备案并签订结算文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即剩余15%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工程完成验收及双方签订结算文件。经查,兴中园林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及15日均向坦洲城乡建设中心递交了结算文件,履行了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但坦洲城乡建设中心一直以兴中园林公司不能完整提交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与兴中园林公司签订结算文件。首先,合同书并未对工程结算需由兴中园林公司提交哪些资料作详细的约定,所以只要兴中园林公司提交了能满足计算的资料即可;其次,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提供的会议签到表中所反映的会议内容也只是要求兴中园林公司需提供完整的计算资料,并未明确兴中园林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哪些造成工程款不能结算的资料,在会议签到表中也反映不到兴中园林公司针对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所提出问题的具体意见,因此会议签到表只能证明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曾经组织监理单位及兴中园林公司参加过涉及工程项目的会议,无法证明兴中园林公司对所提交的结算资料存在不完整的认可。在兴中园林公司已履行提交结算资料义务的情况下,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工程不能结算的责任不在兴中园林公司,其诉请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支付剩余15%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9日经三方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书约定“苗木保活期为1年,自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验收资料之日计起”据此,苗木的保活期应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如坦洲城乡建设中心认为兴中园林公司种植的苗木存在质量瑕疵,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上述保活期内提出,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兴中园林公司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在会议签到表中虽记载在会议中坦洲城乡建设中心要求兴中园林公司种植的宫粉紫荆开白花,应作更换处理的意见。但兴中园林公司已在2018年6月29日作更换处理,履行了重作义务。况且坦洲城乡建设中心反诉主张的因兴中园林公司怠于履行替换苗木枯死以及更换宫粉紫荆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已实际发生,该反诉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自2018年12月18日保活期届满之日至兴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远远超出了质量保证金需在苗木保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兴中园林公司诉请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支付质保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因“台风”不可抗力导致的灾后修复费用。根据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1天内向对方通报,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的不可抗力证明或双方谅解确认后,允许延期履行或修订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仅针对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约责任而约定,而并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承担。同时合同书还约定“保活期内苗木的存活率必须为100%,否则乙方必须提供同类苗木品种替换,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兴中园林公司在苗木保活期内因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坦洲城乡建设中心支付灾后修复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述本院已认定兴中园林公司最后一次递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并结合合同书约定“甲方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时,且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时间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标准为每日按违约总额的2‰累计”,以及“合同款15%应在完成验收备案并签订结算文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现兴中园林公司主张合同款的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合同书还约定了质保金需在苗木保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苗木保活届满之日为2018年12月18日,质保金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9年1月19日。因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显然过高,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且坦洲城乡建设中心申请调整,本院分别调整为以106500元、355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5月15日、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3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兴中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3323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人民陪审员  梁海珍
人民陪审员  梁文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甘小欢
李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