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270弄7号一层1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施工人、已付款项及应扣款项,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分包人处签字的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承包人全称为重庆双博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博奇公司)且签字人为***,另***为双博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为兄弟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混乱,包括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双博奇公司,应当认定前述三主体需共同承担案涉项目的施工、维保义务,否则不可能出现施工合同中的***签字、保修协议中的***签字并加盖双博奇公司情形。保修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在保修协议第一段就已经明确载明是我方与双博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中既未认定双博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又引用了保修协议的相关条款,前后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应当追加***、双博奇公司为第三人,同时在实体上未能查清实际施工人,进而未查清案涉项目的已付款金额。2.***未如实陈述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两兄弟分别以自身名义或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公司名义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管理。2020年11月4日,我方委托员工向***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员工报销时明确载明《B3-5#东单元瓦工木工班组借支人工费、扣班组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扣除、***》,我方提交的《费用报销单》与《转账明细》已经形成证据闭环,足以证明本案中的已付款包括了支付给***的70,000元,且该款项的支付可以与前述***在施工合同、保修协议签字的事实相印证。一审法院也要求***对***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作出说明,然***未作出答复;一审法院也未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出庭说明情况,故此处事实并查清,属程序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费用报销单》《转账明细》与本案无关有误,我方已付款中应当计入上述70,000元。3.我方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代工清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双博奇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大量存在因人手不够未实际施工内容以及质量不合格施工,因此产生了代工费、维修费,相关证据均直接载明了合同名称“中海·九号公馆B3地块5-6#楼户内精装修、大堂及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分包工程”以及事项为“B3地块5#楼精装修代工相关事宜”“九号公馆B3地块维修代工事宜”等,即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是直接针对的***、***、双博奇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查清应扣款。综上,请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辩称,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我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协议为依据,诉求剩余装修款,而双博奇公司、***非该装修合同的当事人,对争议欠付装修款没有独立请求权,更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让双博奇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建威公司对双博奇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提异议,亦未申请追加双博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建威公司***向***转账的70,000元系双方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应在涉案欠付装修款中予以扣减。3.2020年12月17日,建威公司对我施工的5号楼东单元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我已认可该结算,建威公司在结算时不可能不扣减未施工部分费用,故建威公司扣减代工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威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00,536.17元;2.判令建威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建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乙方)与建威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名称:《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X/BX户内精装修分包工程(BX-X#楼户内泥工)工程》】,约定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X/BX户内精装修分包工程(BX-X#楼户内泥工)工程由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6.1条约定:包工包料。乙方于每个月底上报施工进度款,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上报进度款的45%;6.2条约定:业主(包含小业主)、监理与甲方验收通过后,年底内甲方支付乙方已竣工验收完成工程量的90%;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97%;6.4条约定:工程竣工交房后通过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后,甲方付清3%的保修金(保修期间乙方承担应乙方责任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建威公司(发包人)与双博奇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协议第一段内容为:发、分包人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就双方已签订的编号为《中海九号公馆项目BX/BX户内精装修分包工程(BX-X#楼户内泥工)工程施工合同》之质量保修事宜,达成本《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该协议第2部分“质量保修期”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2.7条约定: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4-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与建威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最后确认:1.(昌吉锦欣)木工施工结算明细X号楼东单元工程总造价274,789.20元;2.(昌吉锦欣)瓦工施工结算明细X号楼东单元工程总造价544,249.33元;3.(昌吉锦欣)地坪施工结算明细X号楼东单元工程总造价57,722.64元;4.材料转用说明沙子、水泥合计8,775.00元。一审庭审中,建威公司对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885,536.17元,以及建威公司已支付48,500元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与建威公司签订,亦由双方结算确认形成中海九号公馆X号楼东单元《施工结算明细》,一审法院认定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注销,作为个体经营户的经营者***主张本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工程款400,536.17元的诉讼请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与建威公司就案涉工程约定了工程款3%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六个月后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先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本案以双方最后结算时间2020年12月17日计算,依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7条的约定,二年保修期尚未届满,且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事项经《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涉及案外第三人,***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威公司关于“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当支付”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建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计算为373,970.08元【400,536.17元-(885,536.17元×3%)】。关于建威公司称***未实际施工部分不应当支付款项、未实际施工部分代工费用应扣除的意见,建威公司出示的(代工第一组)工程指令单、工程价款变更确认书、工作联系函、代工清单打印件,(代工第五组)工程指令单、工程价款变更确认书打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记载内容也均未指向未施工单位为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或***,也未明确指向施工地点为《施工结算明细》记载的“X号楼东单元”,以及针对X号楼东单元的具体部位和工程价款,建威公司的该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威公司关于己方向***支付工程款70,000元应当扣除的意见,建威公司出示的《费用报销单》《转账明细》未反映该笔款项与本案有关联,对于建威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建威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双方约定“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97%”,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主张自2021年6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约定依据。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应以一审法院确认的建威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373,970.08元为准,计算公式为:欠付工程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实际欠付天数。关于***主张保全申请费2,522.5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是***为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得以实现产生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威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装修工程款373,970.08元。二、建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373,970.08元自2021年6月17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公式为:欠付工程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实际欠付天数。三、建威公司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2,52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建威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2020年4月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页内容中显示,分包人为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在合同的尾部落款处亦加盖了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的印章,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建威公司与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落款处虽有***的签字,但从形式上合同落款处未加盖其他公司印章,***的签字行为不能确定系代表其他公司,庭审中,***也对***的签字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的签字行为应系委托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昌吉市锦欣建筑工程服务部承担,故对建威公司要求追加双博奇公司与***作为第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2020年12月17日建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结算明细上予以签字确认,庭审中建威公司对结算数额并无异议,扣减已付工程款485,000元及相应质保金后,建威公司还应支付373,970.0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威公司上诉称2020年11月4日其公司员工向***支付70,000元,此款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威公司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一份,建威公司与合同相对人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对***收取的70,000元系代其收取不认可,该70,000元认定为向***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对该70,000元建威公司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与合同相对人另案解决,故本院对建威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建威公司上诉另称,涉案工程存在未实际施工的内容,由此产生的代工和维修费用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在结算价格中并未包含未施工的部分,现建威公司要求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威公司再称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现象,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按上述理由,工程质量保修的义务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系由案外人承担,现建威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的约定内容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故本院对建威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7.39元(建威公司已预交),由建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