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特17号
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宝工业园区宝园七路**/div>
法定代表人:谢李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顺电气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建公司申请称,盐城仲裁委【2019】裁字第118号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相关情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
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审计报告》获取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勇顺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作为盐城仲裁委员会裁决定案的关键证据《审计报告》,未经勇顺公司申请,盐城仲裁委员会自行、主动收集,违反法定程序,也有违公平原则。
二、《审计报告》与案件并无关联且非最终审计结论,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四建公司与勇顺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是工程经政府审计结束后6个月内付设备总价的95%,截止目前,政府审计并未最终完成,以上述阶段性《审计报告》作为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依据,显然不当。
三、勇顺电气公司未能依约供应合格产品,构成延迟交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勇顺电气公司交付不合格的产品,且给四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盐城仲裁委未支持四建公司的赔偿损失主张,显属错误。
四、勇顺电气公司使用假冒产品并更换给四建公司造成巨额窝工损失,盐城仲裁委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勇顺电气公司答辩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四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仲裁事项亦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组成合法;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均是真实的;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无违法情形。
二、仲裁庭依法调取审计报告合法有据。仲裁庭根据案件调查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依职权向盐城市审计局调取了案涉商务楼的审计报告,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勇顺电气公司向盐城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1.四建公司向勇顺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123299元及利息;2.四建公司赔偿勇顺公司更换电表损失271876元和因质量问题产生更换电表费用19494元及利息;3.仲裁费、保全费及保函费均由四建公司承担。
四建公司提出反请求:1.勇顺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建公司提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证书;2.勇顺电气公司向四建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3.勇顺电气公司向四建公司赔偿因其提供以假充真海格元器件产品,被有关部门查处,从而造成四建公司施工工期迟延所实际发生的人员窝工损失(本案中暂主张35万元);4.本案所有仲裁费均由勇顺电气公司承担。
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盐城市审计局调取案涉工程《审计报告》(盐审报【2019】51号)。
勇顺电气公司对仲裁庭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该报告的开竣工时间可以印证勇顺电气公司主张案涉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
四建公司对仲裁庭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双方都没有申请,对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程序提出异议;不明白《审计报告》与本案认定事实有何关联。
2020年9月30日,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盐仲【2019】裁字第118号裁决书:一、四建公司支付勇顺电气公司材料设备款2052048元(贰佰零伍万贰仟零肆拾捌圆整)。二、勇顺电气公司赔偿四建公司因更换元器件造成的窝工损失100000元(壹拾万圆整)。第一、二项义务相抵后,四建公司应支付勇顺电气公司1952048元(壹佰玖拾伍万贰仟零肆拾捌圆整)。三、四建公司向勇顺电气公司支付以195204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1355638.4元部分承担自2016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政府审计后应支付的材料设备款及质保金部分596409.6元(伍拾玖万陆仟肆佰零玖圆陆角)承担自2020年4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四建公司向勇顺电气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600元(陆仟陆佰圆整)。五、驳回勇顺电气公司要求四建公司要求赔偿其更换电表损失和因质量问题产生更换电表费用的请求。六、驳回四建公司要求勇顺电气公司提供所交设备符合合同规定证书的请求。七、驳回四建公司要求勇顺电气公司承担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八、本案本请求仲裁费23245元(贰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圆整),保全费5000元(伍仟圆整),合计28212元(贰万捌仟贰佰壹拾贰圆整),由勇顺电气公司承担4160元(肆仟壹佰陆拾圆整),四建公司承担24052元(贰万肆仟零伍拾贰圆整),此款已由勇顺电气公司预交。反请求仲裁费12679元(壹万贰仟陆佰柒拾玖圆整),由勇顺电气公司承担2536元(贰仟伍佰叁拾陆圆整),四建公司承担10143元(壹万零壹佰肆拾叁圆整),此款已由四建公司预交,两者相抵后,四建公司应向勇顺电气公司支付21516元(贰万壹仟伍佰壹拾陆圆整),四建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勇顺电气公司。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四建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勇顺电气公司。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的重点主要是围绕申请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而展开。
关于四建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具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盐城仲裁委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情形:(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据此,盐城仲裁委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自行调查事实,收集案涉《审计报告》并不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盐城仲裁委在调取案涉证据后,经双方质证,符合程序规定。据此,申请人四建公司的相关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四建公司提出的勇顺电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窝工损失的撤销理由,均系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的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四建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9】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