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1878号
原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46727279,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宝工业园区宝园七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谢李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方萍,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96121026K,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19城投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瞿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洗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顺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城投公司)及第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方萍、被告盐城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洗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盐城城投公司在限期内向原告支付更换测量数显仪表的材料款107900元和安装费8万元(暂主张价8万元,实际以鉴定价为准),并承担自2018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第一项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承接了被告盐城城投公司发包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建设工程,2013年5月,二被告对外公开对工程的配电箱(甲控)材料进行招标采购。2013年8月28日,原告中标后,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配电箱等材料,原告根据招投标文件推荐的品牌,采购了凯多测量数显仪表。2017年1月1日被告入驻商务楼后,发现招标文件中推荐的凯多测量数显仪表,与通讯软件不协调,达不到远程读数的功能。因此,2018年8月2日,原告根据被告盐城城投公司的要求和监理通知,另行购买了415台安科瑞测量数显仪表并进行了更换,原告垫付了仪表的材料款107900元,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后原告在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就采购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中,主张了因更换测量数显仪表,重新采购安科瑞测量数显仪表,产生的材料费和安装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抗辩是被告盐城城投公司要求更换造成的,与其无涉,故仲裁庭认为,原告更换电表的损失涉及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是根据二被告的招投标文件推荐的甲控材采购的凯多测量数显仪表,后被告盐城城投公司要求原告更换测量数显仪表,另行购买安科瑞仪表,被告盐城城投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重新采购仪表的材料款和安装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是共同招标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盐城城投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司发包的城投商务楼工程建设所需材料与南通四建公司联合招标采购,但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是南通四建公司,之所以与其联合招标是为了控制材料品牌及价格,这在工程建设中属于甲控材,故我司并未与原告直接发送合同关系。2、即使原告所称因采购的仪表不符合要求而需要更换,也应当由总包单位南通四建公司向我司申请工程签证或出具工程联系单加以解决,如果发生更换其相应的费用,也应该纳入南通四建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原告作为建设工程中一家材料供应商,不负有重新采购材料并安装的合同义务,故其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我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及安装费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该工程价款的权利人系南通四建公司,目前南通四建公司已经与我司结算完毕,原告应当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我司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2017年4月26日发送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也从未要求原告2018年7月采购安科瑞电表进行更换。2018年8月2日,客户现场服务表也无答辩人签字确认,对原告所诉事项完全不知情,原告更换电表并非遵照原告与我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司要求原告更换电表,我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2、即使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向我司主张权利,那么采购合同第14条确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并非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招标人盐城城投公司、南通四建公司发布《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后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配电箱元器件招标人推荐品牌/投标人选用品牌一览表》载明测量数显仪器表包括因泰莱、凯多、上海安科瑞。
2013年8月28日,买方南通四建公司(甲方)、卖方永顺公司(乙方)、监督方盐城城投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载明(摘要):“2.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706543元。2.2该投标价格为中标价格,主要包含有货物价格、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上下货力资费、配合调试费、入场招标综合服务费、招标代理费、培训及售后服务费、管理费、税金、利润、风险费、不可预见费等所有费用(不含总包管理费),建设单位将给予总承包人对此甲控设备材料总价款的5%的综合费用(包建筑开票税差、采保费、管理费、利润、财务费用等费用)另行结算。3.2本次招标的设备应为完整的设备及所具备相关功能,卖方应无条件提供,由于设计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额外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4.1交货时间,收到中标人的通知书后60个日历天内。14.2仲裁机构为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2017年4月26日,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向盐城城投商务楼发出《盐城城投商务楼项目工作联系函》,反映城投商务楼能耗采集系统调试阶段所产生的问题,并请求城投商务楼进行协调,安排电表厂家技术人员共同到场配合测试。
2017年4月26日,盐城市万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城投商务楼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进度控制类)》,载明:“依据江苏万全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6日工作联系函,现要求你单位联系配电箱生产厂家于2017年5月10日前派人员到工程现场对产生的协议通讯不协调进行技术沟通,以便智能化系统信息采集数据完整有效。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由责任单位承担。”
2018年7月27日,永顺公司向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能电侧仪表415套,合同金额107900元。2018年7月31日,安科瑞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永顺公司开具发票107900元。
2018年7月20日,永顺公司制作《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项目-智能液晶表更换工程施工预算报价》,载明工程总价为99792.32元。
2018年8月2日-8月8日,永顺公司至盐城城投商务楼更换凯多电表,2018年8月8日,永顺公司签署《客户现场服务记录表》,载明:“用户反馈信息:更换凯多的仪表。现场考证调查及情况分析:1.将凯多仪表更换为安科瑞仪表,仪表共计398只;2.6楼的熔断器有烧坏的,现场更换2只。现场处理措施及结果:1.4层中间南空调机房仪表不具备更换条件,电能表我部门收到,等具备安装条件时由我部门更换;2.更换时间、数量、质量,经现场目测无安全问题。用户代表:蒋斌。”
2019年,永顺公司就其与南通四建公司《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问题向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30日,该委作出盐仲[2019]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认定永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裁定南通四建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永顺公司主张的其他更换电表的损失,认为涉及案外人,未予支持。该裁决书同时认定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开工,于2016年8月底竣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盐城城投商务楼项目工作联系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进度控制类)》、《客户现场服务记录表》、仲裁裁决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永顺公司向被告主张货款107900元及安装费用,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二被告有要求原告更换设备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于2013年签订,该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且相关的工程款项亦已经通过盐城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确认。如若原告认为系履行的该合同的后续更换维修义务,应当由该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即南通四建公司出具书面更换的材料。如若原告认为系双方之间订立了新的买卖合同,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就买卖货物的价格、交付、安装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现原告仅根据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的监理单位出具给南通四建公司项目部和盐城城投公司的联系函,主张其系根据二被告的要求更换案涉电表,并主张相应的货款和安装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行为系在《盐城市城投商务楼工程配电箱(甲控)材料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义务范围内履行维修更换义务,还是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原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成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