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琴。
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沸,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勇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平、被告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平、汤沸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顾晨毅、周逸敏、人民陪审员沈加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平、被告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任销售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被告的新产品开发及市场调研和推广工作,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原告自2011年9月5日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为了完成被告制定的销售目标,原告组建销售团队,并带领销售团队共同努力、顺利完成被告制定的计划目标。但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目标为由,没有按约定的15万元年薪支付,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因工作性质特殊,原告须提前支出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等,被告承诺可以提前支取给原告的方式方便原告开展工作。但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账结算时,但被告均以没有时间一直拖延。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出差费用等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按协议内容履行,然而被告单方面要求原告履行协议义务,而不同意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0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应支付47500元(12500元/月×3个月),已支付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存在差额23500元;第二部分是2012年度工资差额,应支付12500元/月,已支付8000元/月,存在差额4500元/月,共计54000元;第三部分是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每月12500元,共计37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出差及招待费用135496.81元,根据票据计算,实际金额是134501.18元。3、不予返还被告已经提前支出的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标费用等合计34万元。
被告勇顺公司辩称,就诉讼请求1,根据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年薪15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原告应完成销售额1000万元,但是根据被告的核实,原告仅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因此被告按照8000元/月支付工资,已经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同意原告所述按照12500元/月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就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告5万元作为前期差旅费,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万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负担。就诉讼请求3,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原告应当退还被告34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804、3009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还陈述,在职期间,原告完成两个任务,除了裁决书中查明的合同标的1048200元的业务(已经实施)外,还有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标的超过1000万元,没有实施,原告不清楚具体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仅完成100万余元的业务,而1000万余元的项目没有实施,因为原告将该项目私自给了其他公司。
2、聘用合作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协议主体是原告、被告,还有曹浪,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的目标不仅仅针对原告个人,而是针对原告与曹浪两个人,因此平均至每个人是500万元,完成500万元即符合年薪15万元的条件。原告还陈述,原告不清楚曹浪的完成情况,签了协议之后,曹浪做行政工作,不做销售工作。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是承包合作关系,约定的年薪15万元是有前提条件,即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额度。
3、2013年3月6日总承包合同书(被告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旨在证明原告带领自己组建的销售团队完成了被告分配的任务,合同内容应该由被告确定,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实施该合同。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合同原件一直都在原告处,之后原告将该项目交给案外人完成,所以不能算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完成的业绩。
4、结算业务申请书,旨在证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
经质证,被告表示需核实,不清楚情况。
5、书面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带领自己的团队一同完成被告的销售任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
6、暂支单、交易凭证,由被告在仲裁委提交,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3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提前预支给原告的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暂支单上已经注明用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协议可以反映该34万元是以暂支形式的借款,而原告承诺退还,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该笔款项。
7、2013年5月13日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提前预支的34万元的处理方式,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报销的费用(即诉讼请求2)可以从34万元中扣除,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扣除后的余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原告应当返还34万元,而被告给予原告报销的仅是5万元。
8、出差河南、兰州、福建、长沙等的票据,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旨在证明原告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共计135496.81元。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票据金额合计134501.18元,要求被告报销该部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票据中除了原告以外还有其他人的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被告与袁连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旨在证明袁连明所做的业务不属于原告的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袁连明是原告邀请过来的,原告带来一个团队至被告处,包括袁连明。
2、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所述的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项目,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收取管理费,因此该项目实施的主动权在原告,因此该业绩不能属于原、被告之间聘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业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说资金有限无法完成,就让原告自己承包完成,然后就签订了该协议书。原告还陈述,因被告说不做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合同,该公司才找其他公司完成,现该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完成,但被告收取的10万元定金至今未退。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副总经理。9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曹浪签订聘用合作协议书,被告系协议书甲方,原告、曹浪系协议书乙方,协议约定:被告聘用乙方为销售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被告经营项目范围内产品销售和市场拓展,同时协助被告做好新产品开发的市场调研和推广工作;乙方受聘期间即为被告员工,与其他部门经理层有同等的管理职务权;对聘用的乙方实行年薪制,每人每年薪资15万元,每月支付每人8000元,其余年末结算;当年度完成计划目标1000万元时(自聘用日起12个月),被告分别支付乙方年薪15万元,如不能完成预期时,可按照完成年计划指标的比例予以扣除年薪相应部分,即年薪计算方法=(当年实际完成额/完成年指标数)100%×15万元;对于完成预订计划指标的部分,在乙方货款收缴到账后被告按照效益部分奖励乙方30%,超额完成目标任务部分被告按照效益部分(计算利润)奖励乙方40%,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被告根据项目启动情况,必要时可分期提供5万元资金给乙方作为开拓市场的前期差旅费用(此资金在效益部分列支),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通信费用。
二、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原告于2011年9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5日签订聘用合作协议,2013年4月开始不再受聘为被告工作,受聘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工资(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8000元,2013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工资;2、原告聘用期间,向被告暂支形式借款计34万元(其中部分是保证金及招投标费用),但被告在原告聘用期间没有为原告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鉴此,双方同意按该退应退、该报应报原则,双方予以结算;3、双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结算,即原告应退借支款,被告应按双方合同规定,对原告应报费用予以报销。
三、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暂支款34万元、支付延迟返还利息损失。8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差额1175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出差及招待费用80229元。12月1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804、3009号裁决,裁决原告应返还被告暂支款34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4000元和报销款5万元及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聘用合作协议书、总承包合同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书面证人证言、暂支单、交易凭证、协议书、票据,被告提交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述聘用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年薪15万元,同时还约定年薪15万元的成就条件及支付方式,即每月支付8000元,其余年末结算,而年度完成计划目标1000万元是年薪15万元的前提条件,此外还约定了如无法完成计划指标时年薪的计算方法。协议书的乙方是原告及案外人曹浪两人,而根据原告的陈述,案外人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未从事销售工作,但原、被告并未更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原告在完成年度计划指标1000万元时才可以享受年薪15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在职期间仅完成100余万元的业绩目标,而原告所述的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合同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业务尚未实施,且已经由原告转手案外人实施。因此,原告所述的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无法归入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业绩。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年薪15万元的条件。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工资差额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和第二部分是2012年度工资差额,因原告不符合享受年薪15万元的条件,被告按照8000元/月支付工资,已经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500元/月补足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部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现被告对仲裁委确定的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000元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24000元。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暂支款项及报销款项存有争议时,应当根据双方就报销款项的约定及暂支款项的用途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聘用期间,向被告暂支形式借款计34万元(其中部分是保证金及招投标费用),但被告在原告聘用期间没有为原告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鉴此,双方同意按该退应退、该报应报原则,双方予以结算”,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暂支款34万元,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暂支款34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报销款项的事宜,应当审查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签订过两份协议书,一份是入职时签订的,另一份是离职时签订的,离职时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如何报销并无约定,而根据原、被告之间入职时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除了享受年薪外,还可以根据效益部分的30%或者40%享受奖励,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根据项目启动情况分期提供5万元资金作为原告开拓市场的前期差旅费用,其他费用则由原告自行解决。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的出差及招待费用的报销款仅是5万元,而其余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被告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原告报销款5万元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部分的报销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0元;
二、被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差旅报销款人民币5万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暂支款人民币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晨毅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君玉
审 判 长  顾晨毅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君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