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继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忠琴。
委托代理人樊平,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平,被上诉人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进入勇顺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副总经理。9月5日,***、勇顺公司及案外人曹某签订聘用合作协议书,勇顺公司系协议书甲方,***、曹某系协议书乙方,协议约定:勇顺公司聘用乙方为销售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勇顺公司经营项目范围内产品销售和市场拓展,同时协助勇顺公司做好新产品开发的市场调研和推广工作;乙方受聘期间即为勇顺公司员工,与其他部门经理层有同等的管理职务权;对聘用的乙方实行年薪制,每人每年薪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每月支付每人8,000元,其余年末结算;当年度完成计划目标1,000万元时(自聘用日起12个月),勇顺公司分别支付乙方年薪15万元,如不能完成预期时,可按照完成年计划指标的比例予以扣除年薪相应部分,即年薪计算方法=(当年实际完成额/完成年指标数)100%×15万元;对于完成预订计划指标的部分,在乙方货款收缴到账后勇顺公司按照效益部分奖励乙方30%,超额完成目标任务部分勇顺公司按照效益部分(计算利润)奖励乙方40%,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勇顺公司根据项目启动情况,必要时可分期提供5万元资金给乙方作为开拓市场的前期差旅费用(此资金在效益部分列支),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包括通信费用。
2013年5月13日,***、勇顺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于2011年9月4日进入勇顺公司工作,2011年9月5日签订聘用合作协议,2013年4月开始不再受聘为勇顺公司工作,受聘期间,***从勇顺公司已领取工资(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每月8,000元,2013年1月起勇顺公司未支付工资;2、***聘用期间,向勇顺公司暂支形式借款计34万元(其中部分是保证金及招投标费用),但勇顺公司在***聘用期间没有为***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鉴此,双方同意按该退应退、该报应报原则,双方予以结算;3、双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结算,即***应退借支款,勇顺公司应按双方合同规定,对***应报费用予以报销。
2013年7月19日,勇顺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暂支款34万元、支付延迟返还利息损失。8月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勇顺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差额117,500元、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出差及招待费用80,229元。12月11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804、3009号裁决,裁决***应返还勇顺公司暂支款34万元、勇顺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24,000元和报销款5万元及对***、勇顺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系勇顺公司员工,任销售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勇顺公司的新产品开发及市场调研和推广工作,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自2011年9月5日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为了完成勇顺公司制定的销售目标,***组建销售团队,并带领销售团队共同努力、顺利完成勇顺公司制定的计划目标。但勇顺公司以***未完成目标为由,没有按约定的15万元年薪支付,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因工作性质特殊,***须提前支出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等,勇顺公司承诺可以提前支取给***的方式方便***开展工作。但是,***多次找到勇顺公司要求对账结算时,但勇顺公司均以没有时间一直拖延。2013年5月13日,***、勇顺公司就工资、出差费用等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按协议内容履行,然而勇顺公司单方面要求***履行协议义务,而不同意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勇顺公司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0元,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应支付47,500元(12,500元/月×3个月),已支付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存在差额23,500元;第二部分是2012年度工资差额,应支付12,500元/月,已支付8,000元/月,存在差额4,500元/月,共计54,000元;第三部分是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每月12,500元,共计37,500元。2、要求勇顺公司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出差及招待费用135,496.81元,根据票据计算,实际金额是134,501.18元。3、不予返还勇顺公司已经提前支出的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标费用等合计34万元。
勇顺公司辩称,就诉讼请求1,根据***、勇顺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勇顺公司支付年薪15万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应完成销售额1,000万元,但是根据勇顺公司的核实,***仅完成100万元的销售额,因此勇顺公司按照8,000元/月支付工资,已经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同意***所述按照12,500元/月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就诉讼请求2,根据合同约定,勇顺公司提供***5万元作为前期差旅费,其余部分由***自行负担。勇顺公司同意支付***5万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负担。就诉讼请求3,***、勇顺公司之间签订有协议,***应当退还勇顺公司34万元,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勇顺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804、3009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勇顺公司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还陈述,在职期间,***完成两个任务,除了裁决书中查明的合同标的1,048,200元的业务(已经实施)外,还有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合同标的超过1,000万元,没有实施,***不清楚具体原因)。
经质证,勇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完成100万余元的业务,而1,000万余元的项目没有实施,因为***将该项目私自给了其他公司。
2、聘用合作协议书,旨在证明***、勇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协议主体是***、勇顺公司,还有曹某,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的目标不仅仅针对***个人,而是针对***与曹某两个人,因此平均至每个人是500万元,完成500万元即符合年薪15万元的条件。***还陈述,***不清楚曹某的完成情况,签了协议之后,曹某做行政工作,不做销售工作。
经质证,勇顺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勇顺公司是承包合作关系,约定的年薪15万元是有前提条件,即完成1,000万元的销售额度。
3、2013年3月6日总承包合同书(勇顺公司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旨在证明***带领自己组建的销售团队完成了勇顺公司分配的任务,合同内容应该由勇顺公司确定,但是勇顺公司一直没有实施该合同。
经质证,勇顺公司表示该合同原件一直都在***,之后***将该项目交给案外人完成,所以不能算作***在勇顺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业绩。
4、结算业务申请书,旨在证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支付勇顺公司定金10万元。
经质证,勇顺公司表示需核实,不清楚情况。
5、书面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带领自己的团队一同完成勇顺公司的销售任务。
经质证,勇顺公司对证据5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故不予认可。
6、暂支单、交易凭证,由勇顺公司在仲裁委提交,旨在证明勇顺公司支付***的34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勇顺公司提前预支给***的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暂支单上已经注明用途。
经质证,勇顺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的协议可以反映该34万元是以暂支形式的借款,而***承诺退还,因此勇顺公司要求***退还该笔款项。
7、2013年5月13日协议书,旨在证明***、勇顺公司约定了提前预支的34万元的处理方式,因此***主张的要求勇顺公司报销的费用(即诉讼请求2)可以从34万元中扣除,***同意返还勇顺公司扣除后的余款。
经质证,勇顺公司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协议,***应当返还34万元,而勇顺公司给予***报销的仅是5万元。
8、出差河南、兰州、福建、长沙等的票据,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旨在证明***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共计135,496.81元。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票据金额合计134,501.18元,要求勇顺公司报销该部分费用。
经质证,勇顺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票据中除了***以外还有其他人的费用。
同时,勇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勇顺公司与袁连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旨在证明袁连明所做的业务不属于***的业务。
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起草的,袁连明是***邀请过来的,***带来一个团队至勇顺公司,包括袁连明。
2、协议书,旨在证明***所述的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项目,***挂靠在勇顺公司名下,勇顺公司收取管理费,因此该项目实施的主动权在***,因此该业绩不能属于***、勇顺公司之间聘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业绩。
经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承包协议签订后,勇顺公司说资金有限无法完成,就让***自己承包完成,然后就签订了该协议书。***还陈述,因勇顺公司说不做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合同,该公司才找其他公司完成,现该项目已经由其他公司完成,但勇顺公司收取的10万元定金至今未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勇顺公司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勇顺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勇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述聘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年薪15万元,同时还约定年薪15万元的成就条件及支付方式,即每月支付8,000元,其余年末结算,而年度完成计划目标1,000万元是年薪15万元的前提条件,此外还约定了如无法完成计划指标时年薪的计算方法。协议书的乙方是***及案外人曹某两人,而根据***的陈述,案外人在签订协议书之后未从事销售工作,但***、勇顺公司并未更改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此***在完成年度计划指标1,000万元时才可以享受年薪15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在职期间仅完成100余万元的业绩目标,而***所述的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合同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业务尚未实施,且已经由***转手案外人实施。因此,***所述的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无法归入***在勇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业绩。根据***、勇顺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符合领取年薪15万元的条件。关于***要求勇顺公司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工资差额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和第二部分是2012年度工资差额,因***不符合享受年薪15万元的条件,勇顺公司按照8,000元/月支付工资,已经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要求勇顺公司按照12,500元/月补足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部分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勇顺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现勇顺公司对仲裁委确定的勇顺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000元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勇顺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4,000元。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暂支款项及报销款项存有争议时,应当根据双方就报销款项的约定及暂支款项的用途进行处理。根据***、勇顺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间,向勇顺公司暂支形式借款计34万元(其中部分是保证金及招投标费用),但勇顺公司在***聘用期间没有为***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鉴此,双方同意按该退应退、该报应报原则,双方予以结算”,因此,***应当退还勇顺公司暂支款34万元,同时勇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要求不予返还勇顺公司暂支款34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报销款项的事宜,应当审查***、勇顺公司之间的约定。***、勇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后签订过两份协议书,一份是入职时签订的,另一份是离职时签订的,离职时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如何报销并无约定,而根据***、勇顺公司之间入职时签订的聘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除了享受年薪外,还可以根据效益部分的30%或者40%享受奖励,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勇顺公司根据项目启动情况分期提供5万元资金作为***开拓市场的前期差旅费用,其他费用则由***自行解决。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勇顺公司给予***的出差及招待费用的报销款仅是5万元,而其余超出部分应由***自行负担。现勇顺公司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应支付***报销款5万元的裁决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要求勇顺公司支付超出上述部分的报销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0元;二、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报销款人民币5万元;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勇顺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暂支款人民币34万元。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带领销售团队共同完成了3,000余万元的销售业绩,其中2013年3月6日其代表勇顺公司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书,合同标的达1492万元,后因勇顺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所涉业务转由案外人实施,现其认为该合同标的仍应计入其销售业绩。鉴于其已达到了勇顺公司下达的1,000万元的计划目标,根据双方聘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可以享受年薪15万元的待遇,故勇顺公司应按每月12,500元支付其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013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关于报销费用的约定很明确,即“勇顺公司在***聘用期间没有为***报销相关业务费招待费,鉴此,双方同意按该退应退、该报应报原则,双方予以结算”,其对此理解为实报实销,勇顺公司应根据上述约定为其报销费用134,501.18元。而原审判决认为应根据聘用合作协议书关于差旅费的约定,由勇顺公司承担差旅费5万元,超出部分由其本人自行负担,但该差旅费5万元的约定不明确,不论其在公司工作时间多久都是5万元差旅费,不符合常理,故该认定明显偏袒勇顺公司,极为不公;3、暂支单上记载的34万元并非借款,应根据暂支单上写明的实际用途来认定款项的性质,34万元系勇顺公司提前预支给其的招标保证金、出差费用、对外应酬招待费用,其中因南水北调项目预支了保证金20万元,最终项目没有成功,但该笔费用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勇顺公司辩称,1、***在职期间仅完成了洛阳项目1,048,200元,对***主张的其余销售业绩公司不予认可,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的业务最终转手案外人实施,勇顺公司只是根据2013年2月20日与***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收取了管理费,所以该笔业务不能作为***的销售业绩。鉴于***未完成1,000万元的年度计划指标,故其无法享受年薪15万元的工资待遇;2、2013年5月13日的协议书对***应退暂支款的数额约定很明确,为34万元,对报销费用则约定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报销,鉴于双方在聘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提供5万元资金作为开拓市场的前期差旅费用,其他费用则由***自行解决,故公司应支付***报销款5万元,***则应返还公司暂支款34万元。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阜宁县人民法院的传票,证明2013年3月6日勇顺公司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订立承包合同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说明承包合同有效,但之后勇顺公司没有实施这个工程,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就10万元定金提起诉讼;2、转账凭证,证明经过诉讼勇顺公司把10万元退还给了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说明承包合同有效;3、授权委托书,证明勇顺公司授权***参与南水北调项目的谈判、签署招投标文件等有关事务的处理;4、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明***为了开拓项目,找了证人帮忙介绍南水北调项目的负责人韩梅,2013年1月8日暂支单上记载的20万元,实际于1月5日由勇顺公司出账打入***账户,***再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了2张储蓄卡,里面各放了10万元,后交给韩梅,没有签收之类的证据,该20万元是经过董事长李建壮授权,是职务行为,不是借款。证人到庭陈述,其与***是朋友关系,其介绍***与韩梅做南水北调项目,但最终没有中标,他们又做了另一个项目,在第二个项目开始前,其又联系了***和韩梅,三人在2013年1月的某天碰面,***见韩梅是为了给她20万元,但之后其有事就离开了,没有看到***给韩梅钱,但***就是为了给韩梅钱而去的。
经质证,勇顺公司认为,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勇顺公司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在勇顺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之后,勇顺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承包合同订立时间是2013年3月6日,打定金是2013年3月,该项目最终由案外人做了,合同实际履行了才能算有业绩,不能以签订合同算有业绩,10万元工程款在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撤诉后已于2014年5月8日支付给该公司。对证据4,勇顺公司不认可,认为证人没有看到20万元到底到哪里去了,根据暂支单来看20万元就是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工资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勇顺公司与***于2013年9月5日订立的聘用合作协议书均作了约定,即***年薪15万元,每月支付8,000元,其余部分到年末结算;当年度完成计划目标1,000万元时(自聘用日起12个月),支付年薪15万元,如不能完成预期时,可按照完成年计划指标的比例予以扣除当年薪酬相应部分。现***称其在职期间已完成3,000余万元的销售业绩,故要求享受年薪15万元的待遇,而勇顺公司只认可***完成的洛阳项目1,048,200元,同时双方均确认与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1,492万元的承包合同并未实施,已转手由案外人实施,且勇顺公司已将2013年3月收取的工程款10万元退还给了阜宁县恒河油脂有限公司,故该笔业务不能作为***的销售业绩,除此以外***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年度计划指标1,000万元,因此,***要求享受年薪15万元待遇的条件未成就。勇顺公司按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对其要求勇顺公司按每月12,500元的标准补足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勇顺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原审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判令勇顺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4,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就***报销款项及暂支款项两项诉讼请求的处理,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审理中双方争议的2013年1月8日暂支单上记载的20万元的性质,***认为并非借款,实际是在做南水北调项目过程中董事长李建壮授权其支付给项目负责人韩梅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却称该20万元系在南水北调项目未中标后,做另一个项目前交付给韩梅的,且证人又称未亲眼看到***交付给韩梅,鉴于证人证言无法佐证***所称事实,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20万元已包含在2013年5月13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应退还勇顺公司的暂支款34万元之中,故***亦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