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民初4256号
原告:***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原金属回收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95745960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丘(地)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N3B1L1U(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7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娟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