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23民初1671号
申请人:***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原金属回收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9574596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县城新区东环路与百花南二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号:GB002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MA5NEFMX42。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48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且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龙头岭支行账号为2023********的存款15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冻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为4505********_1的存款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3、冻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账号为4505********_1的存款1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4、冻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川县支行账号9450********的存款8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财
书 记 员 袁 泉